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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之聲明及陳述記載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丙○○結婚,婚後雙方即因個性不合,意見分歧,於八十三年間分居,未有往來,而於分居期間,被告丙○○竟懷孕,迨至000年0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嗣後,被告丙○○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被告乙○○由原告監護。然被告丙○○受孕懷胎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往來,經親子鑑定結果,亦顯示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故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主張不否認。

二、陳述: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調取被告乙○○、原告之親子鑑定報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子,惟乙○○只是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其與被告丙○○之子,致被告乙○○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始得提起,如超過除斥期間,原告即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人事訴訟攸關社會公益,為使人類社會生活之基本身分關係真實發現,故人事訴訟中採用職權探知主義,有關認諾效力之規定不適用之,是本件被告丙○○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法院仍不得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另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丙○○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惟被告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原告分居,是其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雖依法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受孕當時既未與原告同居來往,被告乙○○自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請求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等情。被告乙○○、丙○○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而被告蔡和展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係生母即被告丙○○與配偶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丙○○、原告之婚生子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與被告乙○○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有原告所提出之該院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調取上開鑑定資料附於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91)長庚院高字第三五一三號函足憑,是原告非被告乙○○之生父,即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其與被告鍾秀香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