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丙○○之親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與案外人黃吉利前係夫妻關係,婚後因彼此個性不合志趣各異,無法共同生活,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離婚,彼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外工作時結識原告甲○○,彼此因工作需要互相幫忙而生感情,並曾發生肉體關係,被告丙○○因而懷孕,惟因已與原告分手,故並未告知原告,私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台南縣○○鎮○○路二○之一號劉惠仁婦產科所下一子,為避免其夫即案外人黃吉利及原告知悉,私下取姓名為乙○○。
(二)被告乙○○因無身分及戶籍,目前雖已年屆八歲,卻僅能以寄讀方式,在台南縣隆田國民小學二年級寄讀,致未來勢必無法繼續升學以取得學歷文憑。而原告為確認被告乙○○係親生子,俾免親子關係因法律推定而有混亂不實,並使被告乙○○能取得合法身分認祖歸宗及免其成長後有所遺憾,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被告丙○○與案外人黃吉利是於八十一年間結婚,九十年七月二十七離婚,而被告乙○○確實是被告丙○○與原告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生,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被告丙○○才告訴原告其生下一子等語。
理 由
一、按就親子身分關係得隨時提起確認之訴,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乃係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親生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上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九九、九九八八○九%」;「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九九、九九四七九○%」,另依前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所載:「丙○○與乙○○兩者之間的親子關係概率為九九、九九四七九○%,兩者應係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與原告及被告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