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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受此推定之子女,僅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起訴期間內以訴否認之。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起訴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即夫妻絕對地喪失否認權,任何人亦始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與否或該子女為其所生子女之訴。上開法律之所以規定此一年之起訴期間,目的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至上開法律如此之規定,是否確足以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有無失之過嚴而反害之?乃係立法政策權衡之問題,並非法院所能置喙。是此已超出法律解釋之界限,自屬法律應如何通盤檢討及修訂之課題,於法律尚未修改之前,法院自僅能依法裁判。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與被告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甲○○生下被告丁○○及丙○○,該二子女遂被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子女。惟該二子女均與原告甲○○同住,被告戊○○並未承擔該二子女之任何責任,而原告乙○○並已另嫁第三人。是為被告丁○○及丙○○之權益,且使其等戶籍登記之父親改為原告甲○○,以符合血統關係,便於原告甲○○行使監護權等事項,爰依法聲明:確認原告乙○○所生之子女即被告丁○○、丙○○非被告戊○○之子女,並確認為原告甲○○之子女等語。

三、查被告丁○○及丙○○分別係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0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則均為被告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是縱認被告丁○○及丙○○確非原告乙○○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但其等受胎既係在原告乙○○與被告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首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子女。嗣原告乙○○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丁○○及丙○○為被告戊○○之婚生子女,業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起訴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本院說明,原告乙○○當已絕對喪失該否認之權利,自不得再訴請否認;而任何人包含原告甲○○在內,亦始終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自亦不得提起確認被告丁○○及丙○○為其之子女之訴訟。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所生之子女即被告丁○○、丙○○非被告戊○○之子女,並確認為原告甲○○之子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