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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所生之子女。

二、陳述: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結婚,惟因個性不合,時生爭執,原告之母甲○○另結交異性朋友即訴外人黃國財,二人並曾發生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原告之母甲○○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與被告離婚。原告雖係母親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然係訴外人黃國財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調取原告與訴外人黃國財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件。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其非被告所生之子,然其依法律規定推定為被告之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與被告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因個性不合,時生爭執,原告之母甲○○另結交訴外人黃國財,並與之發生性關係而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與被告離婚,原告雖係母親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事實上係訴外人黃國財之子,為此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所生之子。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母甲○○與被告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結婚,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生母甲○○與配偶即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然原告與訴外人黃國財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根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顯示,不能排除黃國財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該院鑑定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調取上開鑑定資料附於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91)長庚院高字第四一三○號函足憑,是原告係生母甲○○與訴外人黃國財之子,即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所生之子,為有理由。

四、末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雖揭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意見,惟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本件被告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其母甲○○與當時配偶即被告之婚生子,惟被告已與原告之母離婚,已如前述,而被告目前住居所不明,顯無撫育原告,亦有本院遭退回之通知可稽,且被告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足見被告不可能撫育原告,故本件中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於生物學上之血緣關連,其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則本件中從保護原告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無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時,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故上開判例見解不予援用,亦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