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俞清滿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律師孫守濂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一號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一號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乙○○、甲○○二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訴訟法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應由渠等之母高莊麗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高莊麗華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間起即遺棄子女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而原告既有為訴訟之必要,其法定代理人又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須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訴訟,聲請人為原告二人之姑姑,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審判長准予選任律師孫守濂(事務所: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五)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可認為屬實,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