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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丙○○、丙○○之被繼承人陳福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戊○○○、丙○○、乙○○於戶籍記載父為陳福、母為黃素蘭,依戶籍記載陳福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入贅而和黃樹蘭結婚,而原告甲○○出生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原告並非陳福所生。事實上,黃樹蘭招贅陳福之前,曾招贅陳象頭,但沒有幾個月陳象頭就離開,也沒有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原告甲○○為陳象頭和黃樹蘭所生,原告甲○○在幾年前於偶然之機會和陳象頭父子相認。陳福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黃樹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陳象頭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絕嗣,原告甲○○為認祖歸宗,乃以陳福之繼承人戊○○○、丙○○、乙○○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統表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七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林玉好。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原告為確認其非陳福及黃樹蘭所生之子,以被告丙○○等三人為被告,惟原告之訴是否有請求之適格,實非無疑,原告自應對此加以釋明,並提出其法律依據,否則其訴自難視為合法。又原告主張其非陳福及黃樹蘭所生之子,陳稱係陳象頭與黃樹蘭所生,從而原告自應對其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稱其於前幾年與陳象頭父子相認,惟其為何不於陳象頭生前即認祖歸宗,卻於陳象頭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後,方提起本訴,其動機為何,自難不令人懷疑。況且原告對於其為誰之子,當時其尚年幼,實不客能知悉當時情況,事實究竟為何,應予察明。

丙、被告戊○○○、乙○○方面:該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為任何聲明。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自第二一七七號民事卷宗、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六三六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受胎如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所生子女不推定為婚生子女時,均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際若有確認身分之必要時,得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75)廳民一字第一三三一號函覆台高院法律意見自明。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戶籍雖登記陳福為其父,然其母黃樹蘭受胎並非在與陳福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實。原告之受胎既非在其母黃樹蘭與陳福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不受婚生之推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可隨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依卷附戶籍資料,陳福目前已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戊○○○、乙○○、丙○○,其中被告丙○○並否認原告之聲明,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之利益,故原告以戊○○○等三人為被告提起本確認之訴,自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可言,此點核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陳福之婚生子女一情,已如前述,然其並不足以當然認定其與陳福間無親子關係,原告仍需就此點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舉證人黃林玉好雖到庭證稱:「我是陳象頭同居人,同居三十一年,我們沒有生小孩,原告是陳象頭的小孩,兩人有相認,陳象頭常去原告家裡,我不知道兩人有無去醫院做鑑定」等語,然黃女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甲○○與訴外人陳象頭係以父子相稱,至於原告與陳象頭究否為親生父子關係,則無法證明,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或其他更具體之證據證明其與陳福非親生父子關係,故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其訴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