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受此推定之子女,僅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起訴期間內以訴否認之。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起訴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即夫妻絕對地喪失否認權,任何人亦始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與否或該子女為其所生子女之訴。上開法律之所以規定此一年之起訴期間,目的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至上開法律如此之規定,是否確足以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有無失之過嚴而反害之?乃係立法政策權衡之問題,並非法院所能置喙。是此已超出法律解釋之界限,自屬法律應如何通盤檢討及修訂之課題,於法律尚未修改之前,法院自僅能依法裁判。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自已故之訴外人尹振鐸口述得知其與原告之親子關係,而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故為解開原告身世之謎,爰依法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查原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並係其母即訴外人范尹淑娟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是縱認原告確非范尹淑娟自被告受胎所生,但其受胎既係在范尹淑娟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首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仍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嗣范尹淑娟或被告均未於知悉原告出生之日起之一年內,提起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訴,業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起訴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本院說明,范尹淑娟及被告當已絕對喪失該否認之權利,自不得再訴請否認;而任何人包含原告在內,亦始終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自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