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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親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丁○○

應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丁○○與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結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離婚,然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夫妻未再同居,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私下在外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嗣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知悉此情。原告與被告丁○○於離家期間,既未曾再有性行為,足見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子女。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與證人即被告乙○○之生父李偉生到庭證述:「乙○○應該是我與丁○○所生」等情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此加以鑑定,嗣經該院鑑定認為:「甲○○非乙○○的親生父親」,「李偉生與乙○○具有父子關係」等情,亦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乙○○既與原告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