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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由外祖母處得知原告非被告所親生,因母親下嫁時即有身孕,然生父不詳,經由外祖母告知被告之前對待母親之種種惡狀,每提至此,外祖母總是淚流滿面,泣不成聲。原告與被告同戶籍至今已扶養被告多年,然被告予取予求,揮霍無度,且到處與人結怨,招惹事端,使原告身心俱疲,苦不堪言。然被告非原告之生父,且未體恤原告之辛勞,索求無度,原告實已無法與其共同生活,為此狀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呂秋月。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與原告母親在民國六十二年就交往,直到六十四年原告母親懷孕才結婚生下原告,交往懷孕的事原告母親的父母並不知道。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受此推定之子女,僅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起訴期間內以訴否認之。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起訴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即夫妻絕對地喪失否認權,任何人亦始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與否或該子女為其所生子女之訴。上開法律之所以規定此一年之起訴期間,目的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至上開法律如此之規定,是否確足以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有無失之過嚴而反害之?乃係立法政策權衡之問題,並非法院所能置喙。是此已超出法律解釋之界限,自屬法律應如何通盤檢討及修訂之課題,於法律尚未修改之前,法院自僅能依法裁判。

三、查原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並係其母即訴外人李崇貴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是縱認原告確非李崇貴自被告受胎所生,但其受胎既係在李崇貴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首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仍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嗣李崇貴或被告均未於知悉原告出生之日起之一年內,提起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訴,業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起訴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本院說明,李崇貴及被告當已絕對喪失該否認之權利,自不得再訴請否認;而任何人包含原告在內,亦始終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自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