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王鎧誠(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一)確認王鎧誠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二)被告應認領王鎧誠。
二、陳述:原告之子王鎧誠(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迄未辦理認領,致王鎧誠受教不便與困擾,而被告亦不支付扶養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進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與王鎧誠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認領王鎧誠。
二、陳述:承認王鎧誠為兩造所生之子。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王鎧誠,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迄未辦理認領,且不支付扶養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承認王鎧誠為其子,同意認領王鎧誠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受胎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王鎧誠,因被告未辦理認領,乃登載為父不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王鎧誠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王鎧誠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有高雄醫學大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91)高醫附秘字第二八四九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為王鎧誠之生父,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認領人原告所生之子王鎧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之訴之內容若包含所欲確認之範圍,則當事人若同時提起各該訴訟,則確認之訴即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強制認領王鎧誠之訴,乃屬給付訴訟性質,其內容已涵蓋被告與王鎧誠間有親子血緣之父子關係,乃其又以被告為被告,對之請求確認王鎧誠為兩造之子,一併請求,是原告所提確認父子關係之訴部分,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