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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離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甲○○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販賣毒品,被判刑入獄服刑,又原告因與家人不合,離家在外,原告乃結交案外人蘇慶賀,期間二人曾發生多次性關係,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益生婦產科診所」產下一男嬰,取名丙○○,迄今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戶籍登記。迄九十一年元月間,原告懷疑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案外人蘇慶賀乃偕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元月間至高雄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病解專醫字第○七一號、病臨專醫字第○三二號),依據上揭鑑定報告結論:「不能排除蘇慶賀與丙○○之親子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乃就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丙○○現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一,故 鈞院有管轄權。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以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蘇慶賀。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丙○○確實不是伊與乙○○所生之小孩,因八十多年間伊有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伊對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認丙○○之親生父親應是蘇慶賀,並無意見等語。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雖係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同居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甲○○亦自陳丙○○確實不是伊與乙○○所生之小孩等語;且證人蘇慶賀並到庭證稱:丙○○是伊與乙○○所生之子等語明確。而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復謂:「蘇慶賀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九九、0000000%:因此蘇慶賀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由此足證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