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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扣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以呂苡辰名義寄存在中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郵件寄來原告處印有條碼、會

計師、律師為證之中獎內容之通知彩卷印文,又有香港電話號碼,佯稱原告已中獎一百萬元,但應預繳七萬元之保證金,存入大寮鄉中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呂苡辰帳戶內,致原告信以為真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由雲林縣崙背鄉郵局匯寄七萬元予其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六月七日早上又以電話通知中獎一百萬元,因中獎人沒有會員資料,要再匯四十萬元做為臨時會員,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再匯去上開帳戶內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同日中午再以電話通知中獎六合彩二千七百萬元,因臨時會員不能領現金,但正式會員要繳六十萬元才能領取現金,致原告再誤信為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上開同一帳戶匯寄六十萬元。匯款後當天又以電話通知說二千七百萬元彩卷局要抽一成佣金二百七十萬元應再匯款,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然後向西螺警察局崙背派出所報案,由崙背派出所緊急通知大寮鄉中莊郵局禁止呂苡辰提領上開匯往款項,而使前往提領之人未得逞,該款項現仍寄存上開帳戶內。

(二)、經原告向高雄地檢暑告訴呂苡辰詐欺,經檢察署以呂苡辰之身份證遺失被冒

名用以設立帳戶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告匯往中莊郵局上開金錢,係被不法集團以詐欺手段所欺騙,為此自應交還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匯款至前揭帳號匯款收據四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輯字第一八六八號對呂苡辰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帳戶內之金前係由原告匯進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呂以陳在該郵局之開戶資料一份及該局電腦交易資料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至前揭帳號匯款收據四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輯字第一八六八號對呂苡辰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呂苡辰在該郵局之開戶資料一份及該局電腦交易資料一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所管領之該帳戶,既係呂苡辰身份證遺失遭人盜用開戶,並非呂苡辰本人所開戶之事實,亦有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一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該帳戶既非原開戶名義人呂苡辰所有,則該帳戶已非呂苡辰所有,被告並未受呂苡辰之金錢寄託,自無再保管該帳戶內金錢之義務。又該筆金錢既係原告所匯入,而該帳戶並非「呂苡辰」,在該筆金錢尚未經人領取前,該筆金錢之所有權尚未交付,則該筆金錢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佔有該筆金錢既未受任何人之委任,對於該筆金錢並無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及自匯款完畢日起至返還日止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裁判案由:返還扣留款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