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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逸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有卷存公司基本資可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及補充說明,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無以本院所轄之區域為上開合約之契約履行地之合意,是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取得管轄權,故本件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等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