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戊○○ 高雄市訴訟代理人 丁○○ 高雄市被 告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江浩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江浩東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就高雄市○○區○○段建號00000-000建物於權利範圍萬分之參佰參拾部分所為之信託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江浩東應將上述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乙○○與被告江浩東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就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土地於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部分之信託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江浩東應將上述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將前兩項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就高雄市○○區○○段建號00000-000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六四(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七九(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江浩東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上開建物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上開土地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二)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應將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百三十及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萬分六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天下」之金座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銀座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由桂林天下金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座管理委員會)、銀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座管理委員會)為代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堂公司)、乙○○、甲○○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三人應提供桂林天下銀座大樓地下室(即系爭建物之一部)如附表所示六個平面車位及一個機械車位予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個(編號
四八、四九)平面車位予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和解金,被告三人並應依金座、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指定之車位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登記。嗣上述兩方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就上開和解契約之執行事宜簽署協議書,約定永堂公司於該協議書簽署後六個月內完成公共設施持分之移轉。而後,金座、銀座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簽署停車位公設持分託付契約書,並經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決議同意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三人卻仍拒不依所簽訂的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履行其義務。
(二)又被告永堂公司與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將系爭建物、土地信託予被告江浩東,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永堂公司、乙○○、甲○○與江浩東間就系爭建物、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將系爭建物、土地分別回復登記名義人為永堂公司及乙○○後,再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堂公司、乙○○、甲○○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於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為桂林天下銀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上開和解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指定原告為車位登記名義人,並無不可。
2.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之刑事詐欺案件,係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之公訴,雖經金座及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承審法官表示已與被告乙○○、甲○○達成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惟法官表示不管雙方有無和解均需為為判決,但會將和解內容納入判決時之考量,並因此判決被告等無罪。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於鈞院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併案處理之案件,並非新提出之告訴,金座、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任何違反上開和解契約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和解契約書、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協議書、桂林天下銀座車位明細表、車位坪數明細表、地下室平面圖、存證信函、九十年九月一日桂林天下銀座社區停車位公設持分託付契約書、九十年七月桂林天下金座社區停車位公設持分託付契約書、權狀字號八五前建字第○一二九二四號、八五前狀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桂林天下金座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七屆桂林天下金座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列席人員附冊各一份、高雄市○○區○○段建號○二一三八─○○○、○二一三九─○○○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永堂公司、乙○○、甲○○: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上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上開和解契約中並未約定金座、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有得以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核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停車位給付義務,即無理由。
(二)原告稱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決議同意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惟被告亦為金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卻未接獲開會通知,且依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亦未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三)被告永堂公司與江浩東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與本案無關,且系爭建物、土地信託之範圍與原告所得請求移轉之範圍不同,其超逾部份應不得撤銷。
(四)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金座、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依約履行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刑事詐欺案件告訴之義務,反於九十年九月向高雄地檢察署另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顯然違反和解契約,自不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三人履行系爭停車位之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權狀字號○八七前建字第○○○六八四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紹坤等六十一人。
B、被告江浩東:被告江浩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之變更情形,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朱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江浩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上開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永堂公司、乙○○、甲○○將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天下」銀座大樓地下室如附表所示及編號四八、四九等計九個停車位於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編號四八、四九停車位(即依和解契約分配予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者)不予請求,而減縮聲明事項為請求被告三人將其餘七個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依前述法條,自無不可。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追加江浩東為被告,求為撤銷原三名被告就系爭建物、土地以江浩東為受託人之信託行為,及系爭建物、土地應分別回復登記為永堂公司、乙○○名義。茲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密切相關,且如不預為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即便原訴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亦無法實現其權利,而被告永堂公司、乙○○及江浩東為系爭建物、土地之信託人、受託人,就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及因而衍生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上述訴之追加不甚礙其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起本訴,當時被告永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嗣於本件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永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此有兩造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紙在卷可按。茲被告永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有變更,其原來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屬消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應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永堂公司於本件審理初始即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毋庸停止,又被告永堂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丙○○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當庭受此通知,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永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天下」大樓之金座、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分別由金座、銀座管理委員會為代表與被告永堂公司、乙○○、甲○○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三人應分別提供桂林天下銀座大樓地下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及編號四八、四九停車位予金座、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和解金,被告三人並應依金座、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指定之停車位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登記,嗣上述兩方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就上開和解契約之執行事宜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永堂公司於該協議書簽署六個月內完成公共設施持分之移轉。而後,金座、銀座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簽署停車位公設持分委託契約書,並經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決議同意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詎被告三人拒不依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移轉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予原告。又被告永堂公司、乙○○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信託予江浩東,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告永堂公司、乙○○、甲○○與江浩東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將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分別回復登記予被告永堂公司、乙○○,並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堂公司、乙○○、甲○○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於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永堂公司、乙○○及甲○○則以:上開和解契約並未約定第三人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三人履行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桂林天下金座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同意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登記名義人,然被告亦為金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卻未接獲開會通知,且依該會議記錄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亦未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被告被告永堂公司與江浩東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與本案無關,且系爭建物、土地信託之範圍與原告所得請求移轉的範圍不同,其超逾部分應不得撤銷;又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刑事告訴,已違反和解契約在先,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天下」大樓之金座、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分別由金座、銀座管理委員會為代表與被告永堂公司、乙○○、甲○○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三人應分別提供桂林天下銀座大樓地下室如附表所示之七個停車位及編號四八、四九之兩個停車位予金座、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和解金,被告三人並應依金座、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指定之停車位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登記,嗣上述兩方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就上開和解契約之執行事宜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永堂公司於該協議書簽署六個月內完成公共設施持分之移轉。
(二)被告永堂公司、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將系爭建物、土地信託予被告江浩東。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和解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丁方(指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戊方(指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簽立本約後,依其需要指定車位登記名義人,甲方(指被告永堂公司)應配合丁方及戊方辦理登記」之約定是否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二)若認上開和解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是否為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指定之利益第三人?(三)被告永堂公司、乙○○與江浩東間就系爭建物、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得撤銷?如得撤銷,應在如何範圍內為撤銷?(四)被告永堂公司、乙○○主張因金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詐欺刑事案件之告訴,又另行提出刑事告訴,因而拒絕依上開和解契約移轉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和解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是否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苟契約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涉他契約,其第三人因契約之有效成立即取得對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不待契約約定第三人有此權利,且此項權利,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和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明白約定:「丁方(指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戊方(指銀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簽立本約後,依其需要指定車位登記名義人,甲方(指被告永堂公司)應配合丁方及戊方辦理登記」,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與金座管理委員會簽訂停車位公設持分託付契約書,又提起本訴請求上述三名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明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亦未變更上述和解約定或撤銷之,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確定取得直接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被告抗辯稱:和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有任何得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因此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云云,顯有曲誤,要無可採。據上,原告主張和解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屬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指定之利益第三人?原告主張其係經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召開之桂林天下金座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決議,同意指定為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登記名義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亦為金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卻未接獲開會通知,且依該會議記錄,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又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公告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⑴規約之訂定或變更、⑵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⑶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⑷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及⑸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之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和解契約係針對「桂林天下」大樓之保固及瑕疵修補爭議為之,此觀諸該和解契約書明甚,該等事項係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上開法條,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屬合法,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同意為必要。而觀諸卷附第七屆桂林天下金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員附冊,桂林天下金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八十六位,而該次決議計有七十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約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的五分之四,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標準。又前揭會議記錄第十九項「重大議題決議」第三點載有「與永堂和解契約書所述之和解金或權利之標的物-銀座車位,同意銀座住戶戊○○(即原告)先生為指定車位登記名義人... 」,證人即金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孫紹坤復到庭結證稱:「... 表決時我有在場,當時有決議通過... 是舉手決議.. 大部分的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徵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屬合法。再者,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惟該法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留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書面紀錄,以供全體出席、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及為日後執行管理之憑據,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生效要件或合法要件。況該次會議記錄曾經公告乙節,亦據證人即金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朱梅證稱:該次會議記錄有在公告欄公告過等語明確(同上筆錄)。據上,被告以上開會議決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公告為由,抗辯其真實性及效力,顯無可取。
(三)被告永堂公司、乙○○與江浩東間就系爭建物、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得撤銷?如得撤銷,應在如何範圍內為撤銷?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如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委託人因其信託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建物、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如前述。惟被告永堂公司、乙○○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將系爭建物、土地信託予江浩東,不履行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物給付義務,而該信託關係如仍存續,原告將來即無法對系爭建物、土地為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原告權利之實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永堂公司、乙○○與被告江浩東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將系爭建物、土地回復被告永堂公司、乙○○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永堂公司、乙○○辯稱:上開信託行為與本案無關云云,委無可採。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參照)。同理,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信託行為之兩造為權利行使之對象,而系爭建物與土地之信託行為,係存在於被告永堂公司、乙○○與江浩東之間,被告甲○○並非該信託行為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以被告甲○○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顯無當事人之適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永堂公司、乙○○辯稱:被告永堂公司、乙○○與江浩東間就系爭建物、土地所為信託登記之範圍,與原告得請求移轉之建物、土地範圍不同,超過部分不得請求撤銷等語。經查,被告永堂公司與乙○○分別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八百六十四)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百七十九)信託予被告江浩東,而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三百三十、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六十,有高雄市○○區○○段建號00000-000號建物謄本、同段0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倘有害行為之標的為可分,僅能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之部分,自不得一併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民事判決參照)。乃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亦係以保全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則依該法條行使撤銷權之範圍,原則上亦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限,惟此應僅限於被撤銷之信託行為,其給付標的係屬可分之情形,倘信託行為之標的係屬不可分,為保障債權之實現,自無不准債權人撤銷全部信託行為之理。又所謂可分係指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僅數量有所不同而已。茲被告永堂公司、乙○○與江浩東所為之信託行為,其給付標的為系爭建物、土地,如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係屬可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自僅就保全原告債權額範圍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三百三十、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被告二人本部分所辯係屬可採,原告主張撤銷全部之信託行為,要無可取。
(四)被告永堂公司、乙○○主張因金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詐欺刑事案件之告訴,又另行提出刑事告訴,因而拒絕依上開和解契約移轉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被告永堂公司、乙○○辯稱: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但未依和解契約撤回對被告乙○○、甲○○之詐欺告訴,反而於九十年九月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經查,上開和解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後,由上開刑案告訴代表許成吉於同日向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表明已與被告乙○○、甲○○達成和解,而該刑事案件則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判決被告乙○○、甲○○無罪,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案件退回高雄地檢署另行分案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二號偵辦,有本院上開刑案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暨判決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民事案件審理單一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詐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金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縱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亦無法使該刑事案件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況且告訴代表許成吉業已向法院表明與被告乙○○、甲○○達成和解,應認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之義務;又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二號案件係本院上開刑案判決無罪退併辦後另分之案號,金座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於九十年九月另行對被告乙○○、甲○○提起刑事告訴,是亦無不履行和解契約之可言。據上,被告永堂公司、乙○○辯稱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撤回告訴或不得另行告訴之義務,顯非真實,從而,其等自不得拒絕履行依和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亦負有將系爭建物、土地關於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予其之義務云云,惟甲○○並非該等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將之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本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其為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和解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所指定之停車位登記名義人,及金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撤回或另提起刑事告訴等不履約行為等事實,係屬真實。而上開約定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於原告提起本訴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時,即取得依該契約請求辦理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又被告永堂公司、乙○○於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分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土地信託予江浩東,致原告將來無法對系爭建物、土地為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有害於其債權部分之信託行為。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和解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永堂公司、乙○○與江浩東間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三百三十、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所為之信託行為,及被告江浩東應將上述建物、土地分別回復登記為永堂公司、乙○○名義,並被告永堂公司、乙○○應就上述建物、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以,被告永堂公司、乙○○、甲○○請求傳訊其餘六十名金座區分所有權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均不予傳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桂林天下金座社區所分配車位之建物(小港桂林段00000-000建號)與土地(0000-0000)權利範圍┌──┬───┬──────┬──────┬──────┬───────┐│編號│型式 │於系爭建物之│ 建物面積 │於系爭土地之│ 土地面積 ││ │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4 │平 面│萬分之五○ │一六‧六一 │萬分之九 │一‧八三 ││ │(大)│ │ │ │ │├──┼───┼──────┼──────┼──────┼───────┤│3 │平 面│萬分之五○ │一六‧六一 │萬分之九 │一‧八三 ││1 │(大)│ │ │ │ │├──┼───┼──────┼──────┼──────┼───────┤│4 │機 械│萬分之三五 │一一‧六三 │萬分之七 │一‧四三 ││1 │(下)│ │ │ │ │├──┼───┼──────┼──────┼──────┼───────┤│8 │平 面│萬分之五○ │一六‧六一 │萬分之九 │一‧八三 ││2 │(大)│ │ │ │ │├──┼───┼──────┼──────┼──────┼───────┤│8 │平 面│萬分之四五 │一四‧九五 │萬分之八 │一‧六三 ││3 │(小)│ │ │ │ │├──┼───┼──────┼──────┼──────┼───────┤│0 │平 面│萬分之五○ │一六‧六一 │萬分之九 │一‧八三 ││4 │(大)│ │ │ │ │├──┼───┼──────┼──────┼──────┼───────┤│4 │平 面│萬分之五○ │一六‧六一 │萬分之九 │一‧八三 ││4 │(大)│ │ │ │ │├──┼───┼──────┼──────┼──────┼───────┤│合計│ │萬分之三三○│一○九‧六三│萬分之六○ │一二‧二一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