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鍾夢賢律師王叡齡律師陳建誌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土地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四八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一六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基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就分割土地後,被告就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由撤回該部分之訴,另追加請求被告應依兩造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規定准許之,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四八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上地分割為各別單獨所有,因被告一再拒不辦理分割登記,又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兩造均於屬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自得分割,且本件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被告即共有人既與原告訂立分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之條件履行將系爭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一再拒絕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附件所約定方法與位置將附圖斜線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另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七條規定「共有人之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義務時,
除應受本協議書約束外,應負擔因本件分割登記所需一切費用作為違約金,各無異議」等語,而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雙方共同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並由原告繳納如分割登記相關費用含印花費、複丈及申請謄本等稅款規費等共計壹萬貳仟捌佰捌抬玖元,因被告無故反悔,拒絕配合再辦理分割登記相關事項,致無法完成分割登記,被告不履行協同辨理分割登記義務甚明,原告自得依兩造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
㈢被告指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係先簽名蓋章後再填寫內容所言非真實,依判斷任何
人不可能在空白契約書或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協議書是依雙方談妥之條件做成,當場在事務所簽名蓋章,因缺地籍圖,代理人不知土地位置形狀,故於申請地籍圖後作成分割略圖,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請被告在取得位置簽名,並代收規費一萬五千元,被告當時如不同意,可拒簽及拒付一萬五千元,原告未聞被告有何不同意之說法,完全在雙方同意條件下協議分割,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現場分割複丈時發現自己之建物不少面積在被告分得範圍內,始提出不同意之主張,被告長期占用部分土地,如原告應分擔拆除費用,被告亦應給付租金。
㈣政府機關因拓寬道路設立排水溝徵收土地,如為共有土地須共有人共同減少;徵
收補償亦需共有人共同領取,非單方減少土地,亦非單方領取補助,被告推稱不知情未領取補助,顯不合法,又公用地使用權任何人皆可使用,如被告需使用,兩造取得位置可互換,由被告於東邊緊鄰使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四八四號土地如附圖
B、C所示面積一九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追加民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被告同意以此面積分割,但原告應補償被告土地範
圍內圍牆拆除損失,被告於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圍牆已存在,應分擔拆除費用。兩造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簽訂土地分管契約書,並協調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為分割時仍按分管所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各自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兩造分管已十四年餘,而原告因其分管靠近東邊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因道路拓寬占去十餘平方公尺,當時經原告協調後同意割讓是否補助被告不知,且土地價值大增,於被告毫無其利。故兩造雙方辦理分割土地時,原告主張重新測量,經測量結果雙方面積較原分管面積增加,可見以往測量尺度有伸縮可靠性不高,且雙方面積幾乎一樣大。
㈡分割問題應尋和解途逕:九十年七月政府重劃土地,依據地政測量解說當時雙方
面積較所有權狀多出約一六八平方公尺,割離而集中至原告分管之東邊土地歸屬公用地,原告可依法請求被告現有面積割讓出約八十五平方公尺予原告,原告於情於理及分管契約亦可訴求割讓時所遭受損失賠償,倘原告願放棄被告割讓出約八十五平方公尺,被告願補賠幾萬元,同時公用地長期由原告使用。代書費用由兩造各出一半,原告原意是按照原分管以圍牆為界,原告自己土地一部分因為道路拓寬被縮減,不應該要求被告一起減少面積,被告曾向代書表達,但事後代書還是將土地按面積分割一人一半,被告始阻止代書繼續辦理分割登記。且簽立分割協議時因時間怱忙被告聽從代書言先簽名蓋章,事後原告將土地分割協議交被告時,被告發現與原意不符,立即赴代書處阻止辦理分割登記手續,豈知相關費用已繳納完畢。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協議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約定應依協議書分割略圖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為兩造書立前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代為送件申請辦理分割手續之代書徐炳烘到庭結稱「當時二造都是本人自己來的,拿著所有權狀來,說要共有物分割,就跟二造問是否依照應有部分分割,且規費平均負擔,當時二造都同意,所以當場依照二造意思書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並且讓二造看過後簽名、蓋章,附圖是事後我到旗山地政事務所取得地籍圖後,按照土地位置劃上分割線,寫上說明條件,請原告拿去給被告本人在分割略圖分得位置上簽名,當時如果有意見,應該就要表明,且當時還有向被告拿了壹萬五千元預收規費,直到五月八日為止,二造並沒有不同意。」「被告完全沒有提這些事(指被告有無表明希望按原分管以圍牆為界,或表示原告部分係因道路拓寬被減縮面積,不能由原告負擔之意),我根本不知道二造有無分管與否的事。」「被告一直都沒有不同意的意思,但後來到了六月七日旗山地政派人到現場複丈,被告發現他的圍牆會因此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才開始表示反對」「本件沒有辦法分割完成,確實是因為被告後來反悔不願意辦理分割。」(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言,已足認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書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確經被告同意並自行簽名蓋章於協議書及附件共有土地分割略圖上分得位置上,兩造確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而為分割之協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係因分管約定後,原告分管之其中部分土地因道路及排水溝拓寬,經原告同意而徵收,該部分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共同分擔等語,惟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已與原告成立分割協議,自應受其拘束,縱八十或八十一年間確有徵收部分土地之事實亦與本件分割協議無涉,況原告就其主張徵收後未取得任何補償費之詞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亦不足採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六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協議分割契約既已成立,契約當事人自應依法受其拘束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書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一六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取得;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九四平方公分登記為原告取得;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依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七條「共有人之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義務時,除應受本協議書約束外,應負擔因本件分割登記上所需一切費用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而支出之相關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固據提出前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且證人即代書徐炳烘亦到庭結稱本件系爭土地未能完成分割登記,確因被告反悔所致,是被告確違約未履行相關分割登記必要之手續,以致未能完分割手續,故因分割登記所需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惟證人即代書徐炳烘亦到庭稱「雙方各自付了壹萬伍仟元。」「之後被告退回三六一一元,原告退回二千多元,因為原告多繳了壹仟五百元塗銷費用,那壹仟伍百元是因為原告土地本來有設定抵押,分割同時塗銷抵押登記,所以那部分費用因為是屬於原告自己抵押登記塗銷所支出費用與本件分割無關。」,且原告就證人之陳述亦未爭執其真正,足認原告主張支出之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其中之一千五百元係屬塗銷原告本身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費用,與本件分割登記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在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追加之民事聲明狀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追加之聲明狀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