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被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之六號,面積二一六平
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0七、及同段五一九之八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四層樓房建物一棟(面積一、二、三、四層各為三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一五四平方公尺,建號:七二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就前開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成立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應塗銷就前開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本位聲明部分:1緣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列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支
票八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遂另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前揭票款,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2惟被告乙○○為逃避民事責任,竟與其母即被告丙○○○共謀脫產,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五一九之六號,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0七,及同段五一九之八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建號:七二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四層樓房乙棟,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該項買賣既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且因此種行為有害及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3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乃為真實,並提出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匯款與被告乙○○之十二筆資料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中,其中有幾筆不是被告丙○○○所匯,而是「葉黃淑桂」所匯,且被告間雖有匯款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係為了系爭買賣所匯,蓋被告間匯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與系爭買賣之發生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乙節不符。
(二)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行為為真實,惟查被告乙○○係於積欠原告之票款後,為逃避民事給付票款之責任,始將其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知情之被告丙○○○,蓋被告丙○○○與乙○○係母子關係,為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關係非常密切,原告亦曾參加被告丙○○○之互助會,被告乙○○積欠原告票款乙情亦為被告丙○○○所明知,是系爭買賣行為核屬詐害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預備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乙份、支付命令乙紙、支票明細乙紙、支票影本八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七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務關係,只因原告參加被告乙○○之胞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及十月十日,三次分別以利息八千七百元、一萬元及一萬三千八百元得標,原告應得之三次總會金,扣除伊應付之死會、活會會金及訴外人丁○○所交付之現金及客票後,訴外人丁○○實際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並非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更非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指之欠款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而被告乙○○確實只是將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借給胞姊丁○○使用而已,並非被告乙○○曾向原告借款不還,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建造完成,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設定本金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至九十年七月間,其借貸餘額則為三百八十萬元左右。
(三)又被告乙○○因購買房子及生意週轉之需要,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陸續於同年四月九日、七月十四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六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其母即被告丙○○○分別借用三十萬元、三萬五千元、二十五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七萬元、二十九萬元、十萬元、六萬元、二十萬五千元,累積至九十年七月間,尚積欠被告丙○○○九十九萬元。由於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間財務不佳,因此與被告丙○○○商量出售前開房地事宜,雙方同意以五百萬元成交,即被告丙○○○應承擔被告乙○○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三百八十萬元,被告乙○○積欠被告丙○○○之九十九萬元則互為抵銷,其餘價金二十一萬元,被告丙○○○應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匯給被告乙○○。另由於被告二人間乃係母子關係,屬三親等以內之關係,依法則應辦理贈與手續。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不虛,且系爭房地業已交付被告丙○○○使用迄今,原告不查,認被告間乃為虛偽買賣,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顯屬誤會,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三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八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乙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紙、高雄市信用合作社交易歷史查詢明細報表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財產總歸戶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系爭房地貸放款情形,及鑑定價格為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支票八紙,金額共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遂另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前揭票款,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勝訴在案。惟被告乙○○為逃避民事責任,竟與其母即被告丙○○○共謀脫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五一九之六號,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0七,及同段五一九之八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建號:七二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四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該項買賣既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為此,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真實,惟被告乙○○乃係於積欠原告之票款後,為逃避民事給付票款之責任,始將其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知情之被告丙○○○,系爭買賣行為核屬詐害行為,為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之規定,預備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設定本金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繳款至九十年七月間,其借貸餘額則為三百八十萬元左右。又被告乙○○因購買房子及生意週轉之需要,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陸續於同年四月九日、七月十四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六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其母即被告丙○○○分別借用三十萬元、三萬五千元、二十五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七萬元、二十九萬元、十萬元、六萬元、二十萬五千元,累積至九十年七月間,尚積欠被告丙○○○九十九萬元。由於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間財務不佳,因此與被告丙○○○商量出售前開房地事宜,雙方同意以五百萬元成交,即被告丙○○○應承擔被告乙○○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三百八十萬元,被告乙○○積欠被告丙○○○之九十九萬元則互為抵銷,其餘價金二十一萬元,被告丙○○○應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匯給被告乙○○。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不虛,且系爭房地業已交付被告丙○○○使用迄今,原告認被告間乃為虛偽買賣,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顯屬誤會,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支票八紙,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金額共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遂另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前揭票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四八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四、本案之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則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為屬於侵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
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
(一)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無須向法院聲請撤銷後始視為無效。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間因財務不佳,遂將系爭房地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其母即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移轉登記完畢。而該五百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其中三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丙○○○承受系爭房地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向國泰人壽公司所設定之抵押借款;另因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即陸續借款予被告乙○○十二筆,金額約為九十九萬元,該筆金額亦自前揭價金中加以扣抵,經計算後尚餘二十一萬元價金尚未給付,方由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之匯與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三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八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乙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紙為證,經核前開證物中各筆匯款時間、金額均與被告所辯相符;且系爭房地前經國泰人壽公司進行貸款稽核作業時,當時鑑定價格乃四百六十二萬元,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國壽字第九一一○○○○三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五百萬元乙節,尚屬相符,均足堪認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真實。另復參以:原告乃係於九十年八月以後方自訴外人丁○○處取得被告乙○○之前揭八紙支票,該八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後,被告乙○○亦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開始退票等情,均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支票明細乙紙、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四八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既係均在原告取得票據債權之前,彼等應無預設將來即將跳票,而事先為虛偽買賣之理。是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真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質疑被告丙○○○前揭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十二筆匯款,其時間遠早於被告抗辯之系爭買賣時間(九十年七月),故該十二筆匯款應非屬買賣價金;並且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中,有幾筆匯款人係「葉黃淑桂」,而非被告丙○○○云云。惟查:被告乙○○提出伊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中,雖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幾筆匯款,其匯款人係繕打為「葉黃淑桂」,而非被告丙○○○,惟其乃係因為被告丙○○○年紀老邁,繕寫電匯單據有誤,及銀行作業疏忽而為誤繕緣故,實則。該幾筆匯款均係由被告丙○○○自高雄市信用合作社個人帳戶中所匯等情,除據被告丙○○○提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歷史查詢明細報表三紙為證(其上可供比對者至少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筆可供參照)外,並且前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等筆匯款,均係由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後逕分社等帳戶中匯入無誤,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以北商銀光復(○九一)字第一○五號函文附卷可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無據。另該十二筆匯款時間雖均早於系爭買賣契約時點(九十年七月),惟依民間一般親友間之交易模式,被告以雙方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沖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空言指摘該十二筆匯款並非係買賣價金,並無足採。
六、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則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為屬於侵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或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其他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係於九十年八月以後方自訴外人丁○○處取得被告乙○○之前揭八紙支票,該八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後,被告乙○○亦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開始發生退票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九十年七月間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原告據以主張之前揭票據債權均尚未發生,自不得以其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況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四百萬元,於九十年七月間尚有三百八十萬元之欠款,另亦積欠被告丙○○○九十九萬元借款,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丙○○○時,前揭欠款均自系爭價金中予以扣抵等情,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乙○○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丙○○○之有償行為,乃係先以價金清償前揭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債務(至於被告丙○○○嗣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再繼續繳納貸款,則屬另一問題),及清償積欠被告丙○○○之借款債務,且其買賣價金亦與市價相當,是難謂被告乙○○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謂其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加以撤銷乙節,亦不足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並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且被告乙○○系爭有償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非屬妨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本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陳月雯~B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