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自願退

休,工作年資為十四年又八個月。原告係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查原告自四十七年七月八日至五十年七月七日止,共計三年,在空軍服役,經合併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七年又八個月,共計三十三個基數,惟被告僅給與十個基數,尚差二十三個基數,原告於退休前半年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零九十元,二十三個基數為二百零四萬九千零七十元,被告拒絕給付,爰訴請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本件應循民事訴訟請求,而非行政訴訟。原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屬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㈢被告對於原告自動申請退休,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唐榮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之工作年資,予以計算。原告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入唐榮公司服務,當時唐榮公司係屬私人之公司,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共計七年又一天該期間原告自四十七年七月八日至五十年七月七日止,共計三年,在空軍服役,以上七年又一天係屬唐榮公司私人公司期間。原告自五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因唐榮公司被政府接管,改為省營事業機構,原告繼續在該公司服務。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公布勞動基準法,唐榮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核給退休金之規定,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對原告辦理專案資遣,此段期間計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原告被資遺後,失業達二年有餘,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再任職被告公司服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自動申請退休,在被告公司服務之期間計十四年又八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原則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例外情形,如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退休或資遣人員如再任職各機構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依該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申請退休,被告不得將原告在唐榮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

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亦規定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重行計算。原告係自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服務,應自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重行計算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而不得合併唐榮公司之工作年資。

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五六

四七七號書函釋本案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已依有關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應已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應重新起算其年資採計不適用上開函釋。依該函釋原告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唐榮公司專案資遣,雙方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再任職被告公司服務,應已成立新勞動契約,其年資應重新起算,則被告合併原告在唐榮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顯與前開函釋意旨有違,顯屬不當。

㈦被告引用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四省人四字第五四二七七號

書函,公務人員退休法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與唐榮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云云,顯有違前開之法令及函釋規定,顯不足採信。

㈧原告自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申請自願

退休,工作年資為十四年又八個月,再加上原告自四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五十年七月七日止,共計三年,在空軍服役。原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工作年資為十七年又八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共計三十三個基數,被告僅給與十個基數尚差二十三個基數。原告於退休前半年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八萬九千零九十元,二十三個基數為二百零四萬九千零七十元。

㈨被告對於原告自動申請退休,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唐榮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予以計算。唐榮公司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對原告辦理專案資遣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核給退休金之規定,非原告所願意,致原告被強迫資遣後失業達二年有餘,如被告對於原告自動申請退休,再合併原告在唐榮公司之工作年資,自非公平。

㈩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九七九一一號函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年勞動三字第00五六四七七號書函均明確解釋:「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已依有關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應已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應重新起算。」查原告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唐榮公司強迫資遣原告與唐榮公司間之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嗣後原告再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應已成立新勞動契約,其年資應重新起算。被告將唐榮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違背前開函釋之規定。

退步而言,縱令被告可將唐榮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亦僅能合併公務員

兼具勞工之工作年資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而不得合併純勞工之年資七年又一天之工作年資。蓋:

⒈原告在唐榮公司工作,應分為二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七年又一天,此段期間唐榮公司屬私人公司,並非省營事業機構,則原告在該期間,係屬純勞工身分,而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第二個階段五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此段期間唐榮公司由政府接管,改為省營事業機構,原告在該期間,係屬公務員兼具榮工身分。

⒉原告在唐榮公司工作,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強迫資遣,「純勞工」七

年又一天係依據「礦廠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按日薪一六二元給與四月又十天工資之資遣費,計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公務員兼具勞工」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係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之規定按專業分類薪給九七0五元核給四十八個基數之退遣費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有唐榮公司執行省府核定之整頓方案職員專案退休資遣給與計算表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純勞工之工作年資,並非公務員已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無合併計算之適用。

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以三十五年

計算扣除原告在唐榮公司公務員兼具勞工之工作年資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尚有十二年之工作年資,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加計空軍服役三年,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為三十個基數,被告僅給與十個基數,尚差二十個基數,以每個基數八萬九千零九十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

對被告提出之行政命令之意見: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台(七六)內勞字第

四九七九一一號函。該函已明確解釋如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已依有關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應已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自應從新起算,依該規定,原告在唐榮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而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係指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如何辦理,所作之解釋。惟本件係私營事業單位之勞工改為公營事業單位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被強迫資遣,是否應合併計算,二者之案情不同,無適用之餘地。而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四)省人四字第五四二七七號函係指,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職省營事業機構職員,再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應如何計算疑義,所作之解釋,與本案之案情不同無適用之餘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係對於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之勞工年資退休金核算方式,所作之解釋與本案之案情亦不相同,無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服務證明書影本、退伍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五六四七七號書函影本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緣原告原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任職唐榮公司工員,於四十七年七月八

日至五十年七月七日含軍中服兵役三年後復任工員年資七年零一日,而於五十一年二月一日任該公司職員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其職員年資二十三年零二十七日。而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被資遣,總共在唐榮公司任職三十年零二十八天。

㈡原告被唐榮公司資遣後,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再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

理處工程員,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職同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給水廠工程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任職被告管理處物料課工程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調任被告管理處坪頂給水廠工程員兼股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申請自願退休,報奉核准,共在被告公司任職工資十四年八個月,連同任職唐榮公司職員年資二十三年零二十七日,唐榮已計算年資三十年零二十八日共發給專案資遣費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

㈢原告在被告管理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退休,係工程員兼股長身分退休,即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被告管理處奉被告公司函示認被告於七十四年在唐榮公司辦理專案裁減已結算年資二十三年二十七日,工員七年一日,當時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資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被告公司再辦理退休,因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同屬省營事業機構,適用相同法令依據,且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退休年資採計三十年計算,原告因係公務員年資連同工員年資辦理退休,故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勞動三字第一0九一七一號函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二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三十五年。故勞工改變為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屬於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辦理,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以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給退休金」。是以,原告已結三十年一個月,以三十五年計尚餘四年十一個月給與十個基數。被告管理處依上述函示計算原告退休金為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者)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明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己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另「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一條亦有明文。而根據此等法律規定,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台七十六內勞字第四九七九一一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年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係自受僱當日起算。所詢勞工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過去未依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時,依上開規定其年資應自受僱當日起算,有關退休金依本部本(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臺(七六)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釋辦理。惟如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己依有關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應己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自應從新起算,日後退休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0九一七一號函釋「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金核算方式,前經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釋在案,茲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故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者,就其不足部份,再另以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給退休金。」(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釋內容略同)在案。職是:原告原任職於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一日業經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資遣,原告於唐榮公司辦理資遣後,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再任職被告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工程員,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七區坪頂給水廠工程員兼股長職退休,任職工作年資十四年八個月。惟因,原告於唐榮公司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己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資遣。渠於資遣後再任職被告公司,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重行退休,依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其年資自以合併計算,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為限。故原告於唐榮公司資遣時,既已核定公務員年資(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另公司工員(即純勞工身分,並包括服役三年時間)年資七年又一天,計結算年資共三十年一個月。則於原告再度依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時,以最高採計三十五年計,顯然僅應再計餘四年十一個月年資。被告依法給予原告十個基數計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整,自屬適法,並無不妥。

㈤至於原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

00五六四七七號函說明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修正,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係使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時退休金年資之計算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修正所為之解釋。依上開函釋,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退休時,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以三十年為限,併同修法後之年資最高採計為三十五年。本案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已依有關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應已成立新勞勳契約,年資應重新起算,其年資累計不適用上開函釋」,係勞委會就被告所屬工程員陳宗耀退休案疑義所為函釋。查陳宗耀自民國五十三十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九一月三十日止。任職被告高雄給水廠代理額外衛生技工至技術士(屬工員為純勞工身分),並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改任工程員乙職(屬職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且於改任之時(即純勞工身分改變初任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工員年資已結算並辦理資遣,發給資遣費有案。亦即陳宗耀於改任時係以純勞工身分辦理資遺,而非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故於陳宗耀辦理資遣後改任職員,其原來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嗣後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乃成立新的勞動契約,年資應重行起算(至於本件原告則是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比照公務員退休法辦理資遣,兩者有別),而與前揭勞委會函示不同。

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是被告公司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份人員,其退休自應適用「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而該辦法第一條則明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職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該辦法未規定事項,自有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適用。而依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且依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二項亦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遺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則知: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被資遣時(共計職員年資為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工員年資(含軍中年資三年)為七年又一天),原告是依「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整頓方案精簡員工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該處理要點第四、五點是依職員(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工員(純勞工者)年資合併計算資遣之給與。故原告於資遣後,再任被告公司職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連同以前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資遣己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茲原告於唐榮公司資遣時既己結算職員、工員(含軍中服役)年資合計三十年又二十八天,則伊於被告公司重行退休時,經合併年資依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即應並受三十五年最高標準限制,則被告公司再行按四年十一個月年資(合計共三十五年),發給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顯無不當。

㈦職是,本件原告退休金之給付,純是依法行事,適用相關法令的結果,並無違

法之處。縱使因此解釋結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前後服務於不同之省營事業機構,年資受三十五年之限制,與純勞工任職於前後不同之私人公司,其年資是分別計算者,有所不同,似有不公。然就另外角度而言,例如任職於不同省營事業機構員工,其前後任年資若不合併計算,或合併計算卻不受理最高標準年資或基數限制,則與員工自始任職於同一省營事業機構者,其退休時年資或基數卻需受限制,即存有極大差異,並造成不公平現象。故任職於不同省營事業機構之員工其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年資、基數之限制,顯有其必要,亦是在維持公平。甚至吾人亦可認為政府是公務員的雇主,故於政府各單位、機構任職之公務員,自應同受最高年資、基數之限制。惟不論如何,被告既是依法核定給付退休金予原告,縱有任何不公情事之造成,亦是法律規定結果,於法律未變更前,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

㈧原告於七十四年在唐榮公司辦理資遣時,既已結算職員、工員年資合計三十年

又二十八天,並依「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整頓方案精簡員工專案處理要點」領取資遣費。而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原告再任職被告公司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費,顯見原告之前的工作年資業已確定,不容改變。原告請求於工作年資計算時應先計算職員年資,有不足時再計算工員年資(即三十五年扣已結算之唐榮公司職員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年資,餘十一年十一個月又三天。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十四年八個月,故重行退休時應以十一年十一個月又三天計算其年資及基數),即無理由。否則,原告先前已領之工員年資部份資遣費應如何處理?且對已計算並給付確定之工員年資計算,勢必亦會隨原告再任被告公司之時間長短,造成不確定之結果(例如,原告再任職被告公司倘年資為十年,則依原告主張,於原告重行退休時,其年資計算就會變成唐榮公司職員年資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被告公司職員年資十年;並因不足三十五年之最高限制,故尚需補唐榮公司工員年資一年十一個月又三天,合計三十五年),影響其安定性自有不妥。

㈨按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九七九一一號函示:「查勞

動基準法所稱工作年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係自受僱當日起算。所詢勞工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過去未依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時,依上開規定其年資應自受僱當日起算,有關退休金依本部本(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臺(七六)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釋辦理。惟如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已依有關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應己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自應從新起算,日後退休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復:「茲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修正,該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本會乃於本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0九一七一號函釋「…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者,就其不足部份,再另以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給退休金。」該函所謂「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最高採計為三十五年。」。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僱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第八十四條之二:「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己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均有明定。職是唐榮公司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一日因經營不善,由政府接管,改為省營事業機構之一。而原告則自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含軍中四十年七月八日至五十年七月七日服役三年)任職唐榮公司民營時期。並於五十一年二月一日改為省營事業機構後,以職員身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繼續留用,至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資遣時止。故因原告當時既是繼續留用於省營事業機構唐榮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前揭規定,其工作年資當然應予併計,並自受僱之日起算。且應據此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因此,當唐榮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資遣原告時,計算其工員(純勞工,且含服役三年)年資七年又一天,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年資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核給資遣費,自屬適法。並與前揭函示所稱「過去未依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時,依上開規定其年資應自受僱當日起算」、「所謂『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最高採計為三十五年」,含意相符。

㈩原告既已以公務員身分領受資遣給與,則伊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再任公務人員

,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重行退休,其年資固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但仍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年限限制。(即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故被告於原告重行退休時,另行核計年資四年十一個月(合計共三十五年),自屬適法。

惟倘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且已依法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其再

繼續服務,應已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自應從新起算,日後退休則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即陳宗耀之例)此種情形與原告情形(即前述)不同。

三、證據:提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0唐人字第0五八五二函、七十四年四月十日七四唐人㈠字第0二六八二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水二處人甲字第四五三七函離職證明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就職通知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台水人字第四0四一一號函、退休金計算表及領據、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九七九一一號函、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四)省人四字第五四二七七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自願退休,工作年資為十四年又八個月,連同軍中服役三年,是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七年又八個月,共計三十三個基數,惟被告僅給與十個基數,尚差二十三個基數,原告於退休前半年之平均工資為八萬九千零九十元,二十三個基數為二百零四萬九千零七十元,被告拒絕給付,爰訴請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二百零四萬九千零七十元。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原告雖然前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入唐榮公司服務,當時唐榮公司係屬私人之公司,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共計七年又一天。並自五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因唐榮公司被政府接管,改為省營事業機構,原告繼續在該公司服務,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對原告辦理專案資遣,此段期間計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退休或資遣人員如再任職各機構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以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申請退休,被告不得將原告在唐榮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而僅給付不足上限三十五年基數之部分。退步而言,縱令被告可將唐榮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亦僅能合併公務員兼具勞工之工作年資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而不得合併純勞工之年資七年又一天之工作年資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告原任職於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七十四年三月一日業經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資遣,原告於唐榮公司辦理資遣後,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再任職被告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工程員,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七區坪頂給水廠工程員兼股長職退休,任職工作年資十四年八個月。惟因,原告於唐榮公司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已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資遣。渠於資遣後再任職被告公司,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重行退休,依首揭條文規定其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為限。故原告於唐榮公司資遣時,既已核定公務員年資(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二十三年又二十七天,另公司工員(即純勞工身分,並包括服役三年時間)年資七年又一天,計結算年資共三十年一個月。則於原告再度依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時,以最高採計三十五年計,顯然僅應再計餘四年十一個月年資。被告依法給予原告十個基數計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整,自屬適法,並無不妥。且原告於七十四年在唐榮公司辦理資遣時,既已結算職員、工員年資合計三十年又二十八天,並依「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整頓方案精簡員工專案處理要點」領取資遣費。而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原告再任職被告公司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費,顯見原告之前的工作年資業已確定,不容改變。

否則,原告先前已領之工員年資部份資遣費應如何處理?且對已計算並給付確定之工員年資計算,勢必亦會隨原告再任被告公司之時間長短,造成不確定之結果,影響其安定性,自有不妥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任職民營時期唐榮公司工員,於四十七年七月八日至五十年七月七日軍中服兵役三年後復任工員,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年資計七年零一日(純勞工年資)。而於五十一年二月一日唐榮公司經台灣省政府接管後,再任該公司職員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年資計二十三年零二十七日(公務員兼勞工年資)。而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經唐榮公司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資遣,結算公務人員年資計二十三年零七日以及工員年資七年零一日,並核發資遣費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0唐人字第五八五二號函及所附資遣給與計算表一份在卷可查;再原告又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自願退休,工作年資為十四年又八個月,原告於退休前半年之平均工資為八萬九千零九十元,連同不休假工資被告發給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即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所提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台水人字第四0四一一號函及所附之退休金計算表及領據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係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原告曾任職被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員兼股長,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本件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施行細則、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等相關法規,先予敘明。是以本件於此應審酌者乃:㈠已領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是否應連同以前資遣給與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中段所定標準為限?以及㈡如應合併計算,如以前資遺給與包括純勞工年資,是否應連同計算?二者,以下分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已領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連同以前資遣給與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中段所定標準為限。

⒈按「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採計退休年資上限之規定;再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管理處前,既曾在台灣省政府所營唐榮公司領取資遺給與,其在被告管理處重行退休之年資,依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自應連同以前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並無疑義。至於原告雖執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原告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且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惟揆諸該二條文之意旨,係關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核給退休金,年資計算方法之規定,因此其退休年資應另行計算,不併計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並非關於退休年資上限之規定,此觀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明。至於退休金之上限,仍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原告置該條文不論,斷章取義,自有誤會。

⒉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尚有最高五十三個基數之規定,惟被告管

理處係省營單位,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六條前段之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計算標準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以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不同,尚無適用此一最高基數限制之理,併此敘明。

㈡採計退休年資之上限,如應連同再任公務員前之資遣給付年資合併計算,該資遣給與應指所結算公務員(兼勞工)年資部分,不包括純勞工部分年資。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是以關於退休金之上限,其合併計算者,應以前後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者為限,不包括非公務人員之勞工年資至明。經查:

⒈原告前在唐榮公司工作,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資遣時,係就其自四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計七年又一天之工員年資(即純勞工部分),依據「礦廠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按日薪一六二元給與四月又十天工資之資遣費,計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再就其自五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二十三年零二十七天之職員年資(即公務員兼任勞工部分),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之規定按專業分類薪給九七0五元核給四十八個基數之資遣費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有被告所提唐榮公司執行省府核定之整頓方案職員專案退休資遣給與計算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前在唐榮公司工作,因有部分年資係在唐榮公司之民營時期,與公務人員任職年資無涉,是以該公司所結算之資遣費給與,就此部分係依當時屬於一般勞工法令之「礦廠工人受雇解雇辦法」所計算,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之相關規定所計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年資既非屬公務人員年資,即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標準之限制。

⒉再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五六

四七七號函謂:「本案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已依有關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應已成立新勞勳契約,年資應重新起算,其年資累計不適用上開函釋(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即不併同其純勞工年資計算)」。被告已陳明該函係針對被告所屬工程員陳宗耀退休案所為解釋,因陳宗耀原任職被告高雄給水廠代理額外衛生技工至技術士(屬工員為純勞工身分),嗣改任工程員一職(屬職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且於改任之時(即純勞工身分改變初任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工員年資已結算並辦理資遣,發給資遣費等事實。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此時採計退休年資上限得不併計其純勞工部分之年資。而本件原告在唐榮公司任職時期,所核發之資遣費,既有部分係屬純勞工之年資,並依當時之勞工法令核算其資遣費,與該案以純勞工年資核發資遣費,再改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職務,辦理退休之情形,二者均有純勞工年資,並屬重新訂立契約,並無不同,自無採取不同標準,認本件原告就退休年資上限應併計其純勞工部分之年資。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於此意旨不符部分,因有違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⒊至於被告抗辯稱: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十九條規定,於原告再任職被告公司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費,顯見原告之前的工作年資業已確定,不容改變。否則,原告先前已領之工員年資部份資遣費應如何處理?且對已計算並給付確定之工員年資計算,勢必亦會隨原告再任被告公司之時間長短,造成不確定之結果,影響其安定性,自有不妥等語。惟原告前於唐榮公司已領之工員年資部分資遣費,固依臺灣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原告再任職被告公司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費。惟此部分年資係不併計於退休年資之上限,亦不計入重行退休時退休年資之計算(臺灣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參照),即與原告再任被告管理處之年資若干無涉,該已計算並給付確定之工員年資,亦無隨原告再任被告公司之時間長短,有不確定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自五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任職唐榮公司計二十三年零二十七天之職員年資,既已經核給四十八個基數之資遣費計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採計退休年資上限,即應併入本件重行退休年資計算,不得逾三十五年。而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自願退休,工作年資為十四年又八個月,因併計後已逾三十五年,自僅得就其不足部分即十一年十一月又三天部分核計退休年資(至於原告雖主張應加計其服兵役之三年年資核計退休金,惟因本件已逾最高退休年資三十五年之限制,其加計此部分之服兵役年資即無實益,附此指明)。再依臺灣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給與二十四個基數。現被告僅給與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八萬九千零九十元給付十四個基數之退休金即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89090×14),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