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前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元、美金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八角六分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等債務,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開債務其中之五百萬元範圍,對被告丙○○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合作社社員股金債權及所孳生股息之債權、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岡山信用合作社嗣經財政部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0九0四0一四一七號函文准由被告誠泰銀行概括承受所有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受理在案,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高敬民夏八十八執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該等債權。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持上開執行命令向岡山信用合社收取被告丙○○對其之股金債權一百八十一萬元,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竟拒絕給付,嗣被告誠泰銀行概括承受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亦否認被告丙○○對其有一百八十一萬元之股金債權存在。惟遍閱金融機構合併法,並無有關「信用合作社」之強制讓與、合併之規定,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簡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就有關金融機構遭強制接管、合併後,被接管金融機構之社員(股東)權益如何轉換,並無明文規定,財政部亦無發布任何行政命令就此有所規範,故就有關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為被告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後,被告丙○○之股金債權得否行使、如何計算乙節,鑒於合併後,訴外人岡山信用合社作之社員權全為被告誠泰銀行所排除,並無發生股權轉換情事,是原告認為應類推適用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於被告誠泰銀行承受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基準時點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視為所有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均為不同意與被告誠泰銀行合併而得以出社方式,請求返還股金,至有關股金之計算標準,則以合併基準點起三日內由接管人即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所提出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權益為準,以為本件被告間股金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之依據。又觀諸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財融字第000000000函附之岡山信合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及九十年八月份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未指撥保留盈餘於短短八個月中,由盈餘五十九萬六千九百零六元,轉變為虧損三億五千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元之鉅,應係該未指撥保留盈餘欄細目項之「本期損益」欄記載出現負三億五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零八元之記載所造成,雖該「本期損益」欄之變動原因,須由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當月份之損益表勾稽,始可明瞭,惟就前後二資產負債表相較結果,可發現上開變動應係出於資產負債表,有關負債部份其中之什項資產欄之細目項第四項之「備抵呆帳欄」之變動所造成,且該變動應即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四○一四一七號函文所稱之「調整」。再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就備抵呆帳之提列,係以當期催收款項之百分之一為提列金額,然於九十年八月份,岡山信用合作社當期竟提列相當於當期催收款百分之三十為備抵呆帳,遠超過慣例之三十倍,致使該期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資本合計共二億九千七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五元,致無從彌補上開虧損,而造成社員權益出現負值之狀況。另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年八月份之「備抵呆帳」提列金額,遠超過其往例,甚且將歷年公積盈餘及股本一次抵銷殆盡,其過程顯亦有違常理。再者,當期資產負債表之負債及社員權益部份,其中應付款項欄第六、七細目項,尚有股息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應付交易分配金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之編列,上開二細目項均為配發與社員之股息,故由該二項金額之編列提撥,足證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當時營運尚有盈餘,則何以該社之淨值於尚有盈餘下會轉為負數,實令人大惑不解。又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與被告誠泰銀行間之概括讓與承受契約第五條之所以明定「甲方(即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所認之股金,同意乙方(即誠泰銀行)得退還之」等語,究其原因,應不外為所謂信合社之虧損,不過為帳面上調整後之損失,且有關信用合作社淨值之計算,於評估社員權益時,僅考慮股金、公積及當年度盈餘,然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尚有包括其自有行舍及廣大之存款客戶,是如加計該二因素併同調整其淨值者,亦未必出現負數,是以信用合作社社員之權益實際上並非負數,受讓之銀行自應返還社員股金。又依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財融字第○九一○一七四三三六號函附岡山信合社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之月報表觀之,可見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於調整前並無異常,亦無鉅額虧損,故如非上開調整所致,其應似可繼續營業,並以營收及催收程序,逐步消弭逾放款,而無須為被告誠泰銀行所承受。此外,復參以被告誠泰銀行確已發還絕大多數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乙情,顯見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於遭被告誠泰銀行承受時,其資產淨值確非負數,是被告丙○○對被告誠泰銀行確有一百八十一萬元之股金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誠泰銀行有一百八十一萬元之股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誠泰銀行則以: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合作社法第三十條固有明文。然本件因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之淨值於九十年間已成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認定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而由該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由被告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負債,據此,岡山信用合作社之淨值確屬負數,而無股金存在,故被告誠泰銀行與被告丙○○間確無股金債權存在。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該社員股金之計算,應依其與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間之概括讓與承受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以合併基準點起三日內由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所提出岡山信合社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權益為準等語,然系爭概括讓與承受契約第一條、第九條分別約定「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訂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業已明揭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存在與否之認定,係依訴外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其次,系爭概括讓與承受契約第七條第一、二項分別約定「除手續較繁雜外,甲方(指岡山信用合作社)應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提出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及損益計算表,並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證明文件或債權憑證原本、表冊、資料、鑰匙及其他應移交之物件等,交付於乙方(即被告誠泰銀行)。」、「乙方應指派專人負責前項交付之受領事宜,並於甲方提出上述資料及物件後三個營業日內完成受領。」,可知該條約定目的在於規範辦理移交之時點及內容,核與股金認定之基準無涉,益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重建基金既然以公權力介入處理岡山信用合作社經營不善之情形,其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就岡山信用合作社淨值所為之調整,自有其憑據及符合會計處理原則,當無違法編列之疑慮,同時,重建基金以社會成本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於賠付該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之缺口,亦無不審慎處理之可能,是岡山信用合作社於被告誠泰銀行概括承受時,既經重建基金認定其淨值(即社員權益)為負數,故被告丙○○對被告誠泰銀行自無股金債權存在。再系爭概括讓與承受契約第五條固約定「甲方社員所認股金,同意乙方得退還股金。」等語,惟此乃考量政治安定因素而訂定,故所用語句為乙方『得』退還股金,而非『應』退還股金即可明瞭,又雖被告誠泰銀行為照顧岡山信用合作社基層社員(即排除理事及監事)之生活,而按基層社員當初認股之金額給付一定之金額,究其性質並非股金而係「補償金」,故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另應釐清者,財務報表所列「社員權益」之涵義,係指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後之剩餘權益,而會計制度中就「資產」、「負債」及「社員權益」項下之各會計科目名稱、含義,依法均設有規定,不容任意增列,其中「自有行舍」係列於「資產」項下之「土地」及「房屋及建築」等二個會計科目內,至於「客戶存款」則列於客負債」項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儲蓄存款」等四個會計科目內,故原告所述有關岡山信合社淨值之計算,於評估社員權益時,僅考慮股金、公積及當年度盈餘,而其資產尚包括自有行舍及廣大之存款客戶,如加計該二因素併同調整其淨值,即未必出現負數等,顯將「資產」、「負債」及「社員權益」各項下會計科目混淆所致,依法即乏依據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丙○○與誠泰銀行間是否存有系爭一百八十一萬元之股金債權,既關係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原告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故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因積欠原告一億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元、美金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八角六分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等債務,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開債務其中之五百萬元範圍,對被告丙○○對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合作社社員股金債權及所孳生股息之債權、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高敬民夏八十八執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持上開執行命令向岡山信用合社收取被告丙○○對其之股金債權一百八十一萬元,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即拒絕給付,嗣被告誠泰銀行概括承受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亦否認被告丙○○對其有一百八十一萬元之股金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0九0四0一四一七號函、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高敬民夏八十八執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高敬民夏八十八執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高敬民夏八十八執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執行處通知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誠泰銀行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誠泰銀行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者。無能力支付其債務者。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經營者。」;又「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該資產。
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係因其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乃經重建基金認定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由該基金依前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由被告概括承受該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負債,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四○一四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而岡山信用合作社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淨值雖為二百九十五億七千八百萬元,惟加評價準三十七億零九百萬元,並減去金融檢查評估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三百九十萬三千八百萬元,故其調整後之淨值乃為負五十七億五千一百萬元之情,亦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八四九八號函附卷足憑,故被告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負債時,岡山信用合作社之淨值確屬負數,茲可認定。至原告固主張據高雄縣政府所提出之岡山信用合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份止之資產負債表及其他月報表,可見岡山信用合作社轉盈為虧,係因備抵呆帳之提列所致,且自九十年三月起之損益表觀察,每月損益即出現正數,故若非財政部所為之調整,岡山信合社並無鉅額虧損等語。然重建基金既然以公權力介入處理岡山信用合作社經營不善之情形,則其依前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就岡山信用合作社淨值所為之調整,自有其憑據,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重建基金就岡山信用合作社淨值所作之調整,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基於自身之認知,即遽為重建基金就岡山信用合作社淨值所為之調整不當等語,尚無足採。
㈡、又依被告誠泰銀行與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簽訂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一條約定:「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訂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同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亦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此有前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附卷可參),則被告誠泰銀行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各項標的之價值,自應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評估結果,調整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故原告主張被告誠泰銀行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時,該社員股金之計算,應以合併基準點起三日內由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所提出之岡山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權益為準,亦無可取。
㈢、至被告誠泰銀行與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簽訂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五條固約定:「甲方(即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所認股金,同意乙方(即被告誠泰銀行)得退還股金。」,惟該條文既約定「得」而非「應」,則是否返還股金予社員,被告誠泰銀行自有審酌之權,另被告丙○○係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之經營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岡山信用合作社之所以經營不善,被告丙○○極有可能應受歸責,故被告誠泰銀行於斟酌此種情形後,認不宜將其視同一般社員,而不給予退股金,亦難認與前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有悖。況且,信用合作社之社員通常為地方基層民眾,若於承受後將全體社員不分經營者或一般社員一視同仁均不退還股金,不僅對非經營者之一般社員不公平,且易造成社會不安,故承受基層信用合作社者,基於政治安定考量,通常均會依從政府政策,將非經營者之一般社員之股金全部或一部返還,以免民怨,此亦為我國金融實務所常見,故實難僅執前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五條有「甲方社員所認股金,同意乙方得退還股金。」等語,及被告誠泰銀行曾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其他社員股金乙節,即遽為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之權益實際上並非負數,被告誠泰銀行自應返還社員股金之認定。
㈣、再者,「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分別著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者,其應於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前提出申請書,且每股所退還股金之計算,應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至於調整後淨值之計算,則係指帳面淨值加計各項準備並扣除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後之餘額,此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二九八六號函示可稽,故有關信用合作社之「社員權益」應係指上開所述「調整後淨值」。茲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調整後之淨值既為負數,有如上述,則該社社員權益自亦為負數,是縱令認被告丙○○得與一般社員同視,請求退還股金,其對被告誠泰銀行亦因社員權益已為負數而無股金債權可資請求。
綜上,被告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負債時,岡山信用合作社之淨值既屬負數,而依被告誠泰銀行與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簽訂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五條固約定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所認股金,同意被告誠泰銀行得退還股金等語,然是否返還股金予社員,被告誠泰銀行本有審酌之權,且亦不得僅據被告誠泰銀行曾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其他社員股金乙節,即為訴外人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之權益實際上並非負數之推論,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誠泰銀行存有一百八十一萬元之股金債權,並請求確認該股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