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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蔡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蔡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補選蔡忠修為董事之決議無效。

被告蔡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中在臨時動議將出租業務及會計冊簿報表之處理,全部委託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辦理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蔡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第一項補選董事為蔡忠修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第一項補選董事為蔡忠修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第二項將被告公

司之出租業務及會計冊簿報表之處理,全部委託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元昌公司)全權辦理之決議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選任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盛山及訴外人蔡華山為董

事,任期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惟任期屆滿後未改選,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案經本院判決撤銷該董、監事之決議,則該次之改選自屬無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蔡盛山、蔡華山於新董事合法改選就任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須補選之適用,則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補選董事為由決議補選董事蔡忠修,其決議內容顯已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⑵又股東會之召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董事會之決議,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決定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係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蔡盛山以電訊通話居住北部之另一董事蔡華山後,二人決定召集股東會之事項後,即由董事長蔡盛山以公司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蔡盛山顯然未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行之,且被告公司亦未能證明有緊急事由存在而有隨時召集之情形,僅被告公司董事長與另一董事私相授受,即以公司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

⑶況第二項決議將被告公司之出租業務全部委託蔡元昌公司全權辦理,為公司法

所規定之重大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依該股東會議事錄所示,出席股東未達三分之二,其決議方法顯已違背法令,爰依法訴請撤銷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公司就出租事業全部委託蔡元昌公司全權辦理,確未曾被告公司股東會決

議通過,而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董事,但未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多年來皆為蔡盛山,被告公司實際上有無將出租事業委託他公司管理均無礙股東會重大決議須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⑵形成判決之效力,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自溯及既往。前次股東會之決議既經

撤銷,被告公司董事於新董事合法改選就職前仍為董事,自無董事缺額之問題,則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以補選董事為由,決議補選蔡忠修為董事,決議內容顯已違背法令。

⑶股東對於董事會決議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三十日撤銷決議之適用,股東對

董事會決議僅有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股東制止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違反法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

四、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高雄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十日股東會議事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本案訴訟標的為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六千零三十

九萬三千二百元,原告以五百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顯然過少。另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補選董事之決議,其理由與前主張無效不同,不同意追加,且已逾一個月之期限。再者,原告聲明第一項表示補選董事之決議無效,但聲明第二項則認業務委託處理之決議應予撤銷,同一股東會之決議竟出現一個決議無效,一個應撤銷,顯不合理。

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決議中選舉繼續由原告及蔡

盛山、蔡華山擔任董事,公司並等待原告就任董事,並於三月十四日接獲股東蔡桂娟來電稱:「蔡倫山來電話,說願意簽名蓋章。」於是三月十五日上午公司備妥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願任書,準備交給原告蓋章,詎下午接獲原告來函表示要求再召開股東會,公司已明白原告拒絕簽立就任書之意,因此公司董事缺額一名,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於三月十四日召開董事會,於三月十八日發函召集第二次股東會補選董事一名,於三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並決議業務事宜。

⑶原告表示公司擅自解任董事,所述並不實在,請求原告舉證,實公司係因原告拒絕就任董事,委任關係無法成立,所以董事有缺額便補選。

⑷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被告公司之董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所為若違法,則應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惟原告至今未對董事所為之決議訴請法院裁判,已違背三十日之期限。

⑸事實上,本案之爭議是原告要其妻黃美玉當董事之爭訟而已,只要原告或其妻

前來開會就可以當選,但原告無故不出席投票,所以無法當選,卻惡意一再提出訴訟,訴請決議無效,讓股東們疲於奔命,原告惡意引發訟爭,應駁回其訴。

⑹有關公司業務委託事宜,係長久以來就存在之事實,只是透過會議明文化確認

宣示事實,並非會議決議,所以無從撤銷,原告如果要求變更業務事宜,可用股東身分要求開會變更,是原告就此請求撤銷,亦屬無據。

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

八月二十二日始確定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股東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其效力應自確定起算,不得溯及,而本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發函通知,三十日合法召開股東會,當時三月八日之股東會決議尚未撤銷,是本次股東會並無法律上無效之原因。

三、證據:提出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開會委託書、選票、存證信函、通知開會之存證信函、明細分類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訴請法院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其性質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研究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計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之訴,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合先敘明。

二、又股東會之決議或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或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認為無效,雖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返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是兩者不能併存,惟其乃係指同一事項而言,若同一會議中之不同決議事項,或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有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仍非不得於一訴中對各該決議以無效或訴請撤銷之方式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選任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盛山及訴外人蔡華山為董事,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案經本院判決撤銷,則該次之改選自屬無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蔡盛山、蔡華山於新董事合法改選就任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須補選之適用,則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補選董事為由決議補選董事蔡忠修,其決議內容顯已違背法令,依法應為無效,爰請求如先位聲明。又本件被告公司決定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係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蔡盛山以電訊通話與另一董事蔡華山後,二人決定召集股東會後,即由董事長蔡盛山以公司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蔡盛山顯然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之,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況第二項決議將被告公司之出租業務全部委託蔡元昌公司全權辦理,為公司法所規定之重大決議,惟依該股東會議事錄所示,出席股東未達三分之二,其決議方法顯已違背法令,爰依法訴請撤銷之。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決議中選舉繼續由原告及蔡盛山、蔡華山擔任董事,後雖經法院撤銷,惟因其效力應自確定起算,不得溯及,是本次股東會並無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另被告公司於三月十五日下午接獲原告來函表示要求再召開股東會,公司已明白原告拒絕簽立就任書之意,因此公司董事缺額一名,乃依法召集第二次股東會補選董事一名,並無違法。

又被告公司之董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所為若違法,則應依法訴請法院裁判,惟原告至今未對董事所為之決議訴請法院裁判,已違背三十日之期限。再者,有關公司業務委託事宜,係長久以來就存在之事實,只是透過會議明文化確認宣示事實,並非會議決議,所以無從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就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而被告公司於任期屆滿後未立即改選,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召集股東會並選任原告、蔡華山、蔡盛山為董事,嗣該決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改選董事之決議確定,之間被告公司又於九十一年經董事長蔡盛山與另一董事蔡華山之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蔡忠修為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股東名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十日股東會議事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應為:⑴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無缺額?⑵被告公司之出租業務等是否曾經決議委託訴外人蔡元昌公司經營?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對出租業務之委託究係宣示性質抑或決議?玆分點論述之:

⑴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提起後,在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判足參。

⑵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任期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惟被告公

司於任期屆滿後未及改選,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惟該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自該決議遭撤銷後迄今尚未曾召開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公司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自尚未有合法改選之董事就任,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原董事之任期自依法延長至有新改選之董事就任為止。再者,被告公司於前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遭撤銷前,雖因原告拒絕簽立就任書,而無法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故因而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該改選董事之決議既經本院判決撤銷,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從而,原告雖拒絕簽立新任就任書,惟原告在該決議經撤銷後被告公司未再重新改選董事前,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自不因此而有董事缺額應補選之情形,則被告公司以原告未就任、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其決議內容自有違公司法之規定,而屬無效。至被告所辯應依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且逾三十日期限等語,查該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始由具一定資格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係對董事個人職務之請求。而本件原告所訴請者乃係針對股東會補選董事之決議,而與該條無涉,被告所辯應屬有誤。

⑶再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

,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裁判足資參照。

⑷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計有股東蔡盛山(兼代理蔡

華山)、賴美麗(兼代理蔡伶琴)、蔡東穎(兼代理蔡李增華)、蔡嵩山、蔡宜靜、蔡桂娟、蔡沛錦(兼代理蔡忠修、蔡博元、蔡忠育)、蔡鎮宇(兼代理蔡涵凱)、蔡仲娟(兼代理黃志浩、黃志強、黃維苓)出席,出席人數約佔全體股東人數二十一人之百分之九十,出席股東股數達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股,約佔已發行股份總數六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二十股之百分之六十四,有股東名冊、議事錄足參,又有關被告公司所營業務依登記之之所營事業雖有「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業務。二、接受委託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三、建築五金衛浴器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四、有關室內裝潢設計及工程承包業務。五、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六、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七、土木工程、交通工程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證,惟被告公司目前僅有經營出租業務,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該次股東臨時會中主席提出臨時動議表示:「關於本公司之出租業務及會計冊簿報表之處理,全部委託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如須更動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否可行,煩請大會公決。」亦有該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而依前述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該項臨時動議係董事長所提出,並提請股東會公決,經決議結果係照所提內容通過,從而,依該議事錄記載之內容、主席陳述之內容、大會處理之方式,顯非僅係由董事長宣示某一事項之執行方法或重申公司法之規定,再參諸,被告公司對於公司全部出租業務委託他公司全權處理,並未曾提請股東會就此為決議,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故,該出租業務之委託處理,事實上縱使已行之有年,抑或一開始係由原告所為,惟既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即不生效力,現被告公司董事長對於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尚未生效之重大事項於股東會中提出,並提請公決,即非可謂僅係重申公司法之規定而已,至有關公司業務全部委託他公司經營,依前所述,須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本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尚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竟就此一重大事項為表決,其決議方法自有違背公司法之規定無訛。

⑸末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有關公司業務之全部委託處理,涉及公司之權益甚鉅,亦影響公司股東之權益,而原告連同其妻黃美玉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總數已逾三分之一,是縱事實上被告公司之業務已由訴外人蔡元昌公司處理多年,並前經原告同意,惟在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尚不生效力之際,原告是否仍繼續同意由訴外人蔡元昌公司處理,自可另行表示意見,現被告公司在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下,即逕行表決,其違反之事實自屬重大,且影響決議結果。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蔡盛山、蔡華山在被告公司合法改選之董事就任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職,而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未就任董事,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蔡忠修為公司董事,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再系爭股東會在未有代表一定股份數之股東出席下,竟決議將公司全部業務委託他公司全權處理,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據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補選蔡忠修為董事之決議無效,並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中將出租業務及會計冊簿報表之處理,全部委託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辦理之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第一項聲明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補選蔡忠修為董事之決議無效,已有理由,其併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決議,即無審究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傳訊證人蔡恂如以證系爭事業委託處理係原告任內所實施,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