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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戊○○被 告 丑○○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壬○○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子○○被 告 卯○○被 告 癸○○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壹仟零貳點貳柒平方公尺,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0000部分所示面積玖拾貳點陸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一部分所示面積玖拾玖點捌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二部分面積壹佰點捌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三部分面積玖拾捌點柒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四部分面積玖拾肆點玖貳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五部分面積壹佰陸拾點零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六部分面積壹佰肆拾陸點陸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七部分面積壹佰肆拾陸點陸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八部分面積拾參點陸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九部分面積拾參點陸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一0部分面積拾參點陸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一一部分面積貳拾點玖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原告、被告子○○、戊○○、卯○○、壬○○、己○○應各給付被告癸○○、乙○○、丑○○、辛○○、庚○○、丁○○如附表二「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與金額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丑○○、辛○○、庚○○、丁○○、己○○、壬○○、乙○○、子○○、卯○○、癸○○各負擔十六萬分之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十六萬分之二萬五千、六十四分之一、六十四分之一、六十四分之一、六十四分之一、一萬六千分之一千四百六十二、三十二分之五、一萬六千分之一千五百五十六、一萬六千分之一千四百三十五、十六萬分之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丑○○、辛○○、庚○○、丁○○、己○○、壬○○、乙○○、子○○、卯○○、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0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請求全體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按兩造實際使用之土地位置分割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互為找補。並為聲明:㈠請准就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0二‧二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0000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A00一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A00二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A00三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A00四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A00五、五五三—A00六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A00七、五五三—A00八、五五三—A0一一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A00九、五五三—A0一0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A0一二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A0一三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A0一四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五五三—A0一五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㈡以原物分配時,如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取得土地增加者,應就其增加部分,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對取得土地減少者為補償。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一項分割結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取得土地之比例共同負擔。

三、被告丑○○、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議。

四、被告戊○○、辛○○、庚○○、丁○○、己○○、壬○○、子○○、卯○○、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五,被告丑○○之應有部分為十六萬分之二萬五千,被告辛○○、庚○○、丁○○、己○○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四分之一,被告戊○○、癸○○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六萬分之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被告壬○○、子○○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六千分之一千四百六十二、一萬六千分之一千五百五十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管理、使用,如附圖二編號五五三—0000、五五三—A00一、五五三—A00二、五五三—A00三、五五三—A00四、五五三—A00五(即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五之西半部)、五五三—A00八(即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六之西半部)所示之土地,分別有被告癸○○、子○○、戊○○、卯○○、壬○○、原告、被告乙○○所有之二層水泥造樓房七棟坐落其上,並為其各占有使用中,另如附圖二編號五五三—A00六及五五三—A00七(即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五之東半部)土地上亦建造有二層水泥造樓房一棟,目前無人使用,另如附圖二編號五五三—A0一0土地上有被告辛○○、庚○○、丁○○、己○○共有之磚造平房一棟,目前無人使用,如附圖二編號五五三—A00九所示部分目前為空地,上方種有龍眼樹一棵,並堆放雜物,而系爭土地南方均面臨高雄縣○○鎮○○路○○○巷,西方另與巷道相鄰,東方則臨他人所有之平房一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及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及如附圖二編號五五三、五五三—A00一、五五三—A00二、五五三—A00三、五五三—A00四、五五三—A00五(即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五之西半部)、五五三—A00八(即附圖三編號五五三—A00六之西半部)、五五三—A00六及五五三—A00七(即附圖二編號五五三—A00五之東半部)所示土地上建物均為二層水泥造樓房,屋況良好,及如附圖二編號五五三—A0一0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一棟,屋況已甚為老舊,無保存之必要,及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面臨高雄縣○○鎮○○路○○○巷等節,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式分割,不僅顧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且土地格局方整,聯外通道暢通,其上之建物亦大多能加以保存,應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案分割時,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時各增減為附表一所示,因此,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找補之必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及各人分得土地位置之良善程度大致相同,及政府徵收地價通常係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目前(九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已較原告起訴時調降每平方公尺四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認原告主張溢分面積之當事人,應按系爭土地九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為計算補償金之標準為可採,是溢分面積之當事人即被告子○○、戊○○、卯○○、壬○○、己○○及原告,應各以如附表二「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短分之共有人,始為公允。

八、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業經准許,詳如前述,而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共有人之一即可申請為分割登記及請求交付土地,故原告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依前述法律見解,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准予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補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且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爰命由兩造依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F0~T32┌──────────────────────────────────────────┐│附表一: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 │├──────┬────────────┬───────────┬──────────┤│當事人名稱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增減面積(平方公尺)││ │ │) │ │├──────┼────────────┼───────────┼──────────┤│癸○○ │92.69 │95.43 │-2.74 │├──────┼────────────┼───────────┼──────────┤│子○○ │99.88 │97.47 │+2.41 │├──────┼────────────┼───────────┼──────────┤│戊○○ │100.84 │95.43 │+5.41 │├──────┼────────────┼───────────┼──────────┤│卯○○ │98.76 │89.89 │+8.87 │├──────┼────────────┼───────────┼──────────┤│壬○○ │94.92 │91.58 │+3.34 │├──────┼────────────┼───────────┼──────────┤│丙○○ │160.06 │156.61 │+3.45 │├──────┼────────────┼───────────┼──────────┤│乙○○ │146.60 │156.61 │-10.01 │├──────┼────────────┼───────────┼──────────┤│丑○○ │146.60 │156.61 │-10.01 │├──────┼────────────┼───────────┼──────────┤│辛○○ │13.64 │15.66 │-2.02 │├──────┼────────────┼───────────┼──────────┤│庚○○ │13.66 │15.66 │-2 │├──────┼────────────┼───────────┼──────────┤│丁○○ │13.67 │15.66 │-1.99 │├──────┼────────────┼───────────┼──────────┤│己○○ │20.95 │15.66 │+5.29 │└──────┴────────────┴───────────┴──────────┘┌────────────────────────────────────────────────────────┐│附表二: │├───────┬───────┬────────┬───────────────────────────────┤│共有人 │溢分面積 │應補償之金額 │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與金額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新臺幣) │├───────┼───────┼────────┼───────────────────────────────┤│子○○ │2.41 │壹萬肆仟玖佰肆拾│應給付被告癸○○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叁元。 ││ │ │貳元整 │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玖元。 ││ │ │ │應給付被告丑○○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玖元。 ││ │ │ │應給付被告辛○○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 ││ │ │ │應給付被告庚○○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元。 ││ │ │ │應給付被告丁○○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叁元。 │├───────┼───────┼────────┼───────────────────────────────┤│戊○○ │5.41 │叁萬叁仟伍佰肆拾│應給付被告癸○○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肆元。 ││ │ │貳元 │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 ││ │ │ │應給付被告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 ││ │ │ │應給付被告辛○○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伍元。 ││ │ │ │應給付被告庚○○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貳元。 ││ │ │ │應給付被告丁○○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壹元。 │├───────┼───────┼────────┼───────────────────────────────┤│卯○○ │8.87 │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應給付被告癸○○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捌元。 ││ │ │肆元 │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 ││ │ │ │應給付被告丑○○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 ││ │ │ │應給付被告辛○○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壹元。 ││ │ │ │應給付被告庚○○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叁元。 ││ │ │ │應給付被告丁○○新臺幣叁仟捌佰零肆元。 │├───────┼───────┼────────┼───────────────────────────────┤│壬○○ │3.34 │貳萬零柒佰零捌元│應給付被告癸○○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 │ │ │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柒仟貳佰零伍元。 ││ │ │ │應給付被告丑○○新臺幣柒仟貳佰零伍元。 ││ │ │ │應給付被告辛○○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 │ │ │應給付被告庚○○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 │ │ │應給付被告丁○○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元。 │├───────┼───────┼────────┼───────────────────────────────┤│陳文全 │3.45 │貳萬壹仟叁佰玖拾│應給付被告癸○○新臺幣貳仟零叁拾柒元。 ││ │ │元 │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 │ │ │應給付被告丑○○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 │ │ │應給付被告辛○○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 ││ │ │ │應給付被告庚○○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 ││ │ │ │應給付被告丁○○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 │├───────┼───────┼────────┼───────────────────────────────┤│己○○ │5.29 │叁萬貳仟柒佰玖拾│應給付被告癸○○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肆元。 ││ │ │捌元 │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 │ │ │應給付被告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 │ │ │應給付被告辛○○新臺幣貳仟叁佰零叁元。 ││ │ │ │應給付被告庚○○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 ││ │ │ │應給付被告丁○○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