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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永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丙○○、甲○○、乙○○分為被告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趙壹公司)之董事,對外由丙○○掛名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甲○○,乙○○則為該公司總經理,決策、執行公司核心事務。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丙○○、甲○○、乙○○明知被告趙壹公司簽發之支票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開始跳票,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已遭拒絕往來,趙壹公司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無力支付工程款,竟仍與原告接洽簽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總工程款為六百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實,開始供貨並施工製作,且已完成部分工程。然第一期工程完成款三百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原告依約請領,被告竟迄今仍分文未償,且被告趙壹公司目前狀態幾已人去樓空,被告丙○○、甲○○、乙○○且均潛逃,避不見面。

㈡、查被告丙○○、甲○○、乙○○對被告趙壹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情況,應知之甚詳,簽立本案工程契約後,據悉亦已向業主高雄市立福山國中(下稱福山國中)請領工程款數千萬元,其支付原告工程款絕不致有問題。但原告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卻均未獲支付,被告顯係有計劃詐欺預謀惡性倒閉於前,誆騙下游廠商(即原告)代為完成工程,隨即向業主領取鉅額工程款後,捲款潛逃,詐欺行為洵堪認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趙壹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片、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買賣合約書、請款單各乙份。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須具備:⒈在主觀上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⒉在客觀上必須行為不法;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自己的行為可發生一定的結果,並意欲使其發生。只有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範圍內所生的結果,行為人始負故意責任。倘非行為人所認識的範圍內,則須視行為人的注意範圍如何而決定其有無過失,必須在行為人的注意範圍內,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有過失可言;其次,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不法,係指該行為乃具有違法性的行為,倘行為不具違法性,而係合法行為,則自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其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當無成立之可言。

㈡、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趙壹公司,任職總經理,雖乙○○之職務為總經理,然於公司之財務狀況,卻非職權所轄範圍,亦即公司財務狀況,乃由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即丙○○及甲○○所掌控。八十九年間,因乙○○任職總經理,依通常商業習慣,一般簽約率由總經理代表公司簽訂,故趙壹公司乃命乙○○代表簽約。是時,趙壹公司財務狀況仍屬健全,此可由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趙壹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跳票,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方為拒絕往來戶,當可知悉。換言之,乙○○於代表公司簽約,乃是因受僱於趙壹公司,受趙壹公司指派而代表簽約,非乙○○主動與原告簽訂契約。再者,公司財務狀況掌控於共同被告丙○○及甲○○,非被告得能主導。況乎,簽約之時,公司財務健全,嗣後景氣不佳,營造業普遍虧損,復以公司經營不善,以致日後發生跳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此均非乙○○所得能預見。既然是非乙○○所得能預見之情事,乙○○焉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乙○○係因職務關係受命代表公司簽訂契約,簽約行為焉有不法可言﹖倘若原告指簽約之時,被告等人於簽約之時已有詐欺之圖,故意侵害其權利,此尤屬荒謬。按依常理,倘公司係正常營建且財務狀況正常,焉有任其倒閉之理,除非該公司已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況。然而,八十九年簽約之時,趙壹公司仍為正常營運公司。因為營造業間彼此聲息互通,一有某公司積欠貨款,則整個營造界必然人人盡知,其來往廠商必停止供貨或繼續工程營建,以免自己受害或相關廠商受害而拖累自己。原告於八十九年與趙壹公司簽約時,勢必有所徵信,信趙壹公司為正常營運信用良好之公司,方與之簽立契約營建工程,此足證八十九年簽約之時趙壹公司信用良好,乙○○非以簽約為詐欺之手段。嗣後景氣不佳、營運不善,趙壹公司是否仍有能力清償全部款項,因乙○○非主掌財務,自非乙○○所得知悉,尤非乙○○所能處理解決。乙○○於簽約時,既然無詐欺之意,該簽約行為自非不法行為。況乎,嗣後趙壹公司雖未能給付積欠原告全部工程款,但亦已給付部分欠款,非如原告所稱「分文未償」。至若侵權行為另一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此實無庸多論,因此一般社會通念,簽約行為實非均能導致損害結果,否則原告亦不可能與趙壹公司簽訂契約。

㈢、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標的主張為「侵權行為」,然綜上所述,本件實無構成侵權要件之理由,誠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且此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趙壹公司間,原告竟捨此法律關係不由,而以侵權行為濫訴無辜,妄圖以被告為犧牲而饗其債權,其心意實非可取。

丙、被告趙壹公司、丙○○、甲○○部分:被告趙壹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宗,並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詢被告趙壹公司自福山國中支領工程款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甲○○、乙○○分為被告趙壹公司之董事,對外由丙○○掛名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甲○○,乙○○則為該公司總經理,決策、執行公司核心事務。被告丙○○、甲○○、乙○○明知被告趙壹公司簽發之支票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開始跳票,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已遭拒絕往來,其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無力支付工程款,竟仍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其所承攬之訴外人福山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所需物料與原告接洽簽立買賣合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開始供貨並施工製作,且已完成部分工程,然第一期工程完成後,原告依約請領工程款計三百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被告竟分文未償。據悉被告已向訴外人福山國中請領工程款數千萬元,其支付原告工程款絕不致有問題,惟卻拒不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係有計劃詐欺預謀惡性倒閉並誆騙原告代為完成工程至為灼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雖於被告趙壹公司任職總經理,然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其職權範圍,而係由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即被告丙○○及甲○○所掌控,僅因依通常商業習慣,一般簽約率由總經理代表公司簽訂,故被告趙壹公司始命被告乙○○代表與原告簽約。又兩造簽約之時,被告趙壹公司財務狀況仍屬健全,嗣後係因景氣不佳營建業普遍虧損,加以被告趙壹公司經營不善,以致日後發生跳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此均非被告乙○○所得能預見,是被告乙○○當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再者,被告趙壹公司雖未能給付積欠原告之全部工程款,但亦已給付部分欠款,並非如原告所稱分文未償,是本件實無構成侵權要件之理由,誠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趙壹公司、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分為被告趙壹公司之董事,對外由丙○○掛名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甲○○,乙○○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又被告趙壹公司簽發之支票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開始跳票,被告趙壹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惟被告趙壹公司仍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其所承攬之訴外人福山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所需物料,由被告乙○○代表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趙壹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片、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買賣合約書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被告趙壹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合約,並致其因之受有工程款三百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損害乙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既規定三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則此三者之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又被侵害者係他人之權利時,只須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則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若係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則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同條第二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乙○○、甲○○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趙壹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因之而受有工程款之損害,則其所受侵害者,並非原告就系爭買賣合約之物料所有權,而係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是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得請求賠償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條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受被告丙○○、乙○○、甲○○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趙壹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因之而受有工程款三百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損害,則依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含客觀行為與主觀歸責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趙壹公司簽發之支票固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開始跳票,被告趙壹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惟被告趙壹公司仍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其所承攬之訴外人福山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所需物料,由被告乙○○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等情,固如上述,而當時實際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洽談負責福山國中上開工程相關事宜者,確係被告甲○○,被告趙壹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即原告向被告趙壹公司請領款項之前),亦曾向福山國中請領十六次款項之情,亦有福山國中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高市福山中總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暨附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可稽,惟近年來全球景氣蕭條,台灣尤其嚴重,台灣之營建業因受此不景氣影響,若干大企業因不堪虧損而致財務危機或宣告解散者並非少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被告趙壹公司既於營建界經營多年且具規模(此已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公司財務必然相當繁複,若出現財務危機,主事者就財務之調整、調度並非易事,實非能以其對單一債務是否清償即為是否具詐欺犯意之認定,況且,據原告所稱,其係因被告趙壹公司於營建業界乃頗具規模之公司,故其於與被告趙壹公司簽訂契約時並未對其徵信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更顯見被告趙壹公司於未發生財務危機前,其公司應係正常營運且財務健全,否則原告何以於簽約前敢不為徵信即與之簽約?至被告趙壹公司固於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始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而如前述,然被告趙壹公司之前既然營運狀況良好,其主事者意圖挽救公司頹勢而仍承攬工程,並照常態委由下包施作,亦屬事理之常,實難據此即遽認其於訂於之初即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再者,被告趙壹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即原告向被告趙壹公司請領款項之前),固亦曾向福山國中請領十六次款項,且確未完全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然被告趙壹公司於是時之財務既陷入困境,其主事者為求公司之生機與延續,情急下乃挖東牆補西牆,亦非不可想像,是僅據被告趙壹公司向福山國中請領工程款後,未依約付款予原告乙節,亦難即遽為被告丙○○、甲○○、乙○○有詐欺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歸責要件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甲○○、乙○○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渠等三人與被告趙壹公司就之負連帶之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