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新毅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向原告乙○○借款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於同年一月六日匯款至陳某配偶潘小翠帳戶,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二個月後返還借款,月息以一分計算。又查被告向原告乙○○借款之時,並未簽具借據,又未依約清償借款,嗣後雙方始協議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由原告乙○○之女丁○○代理原告二人與陳某及其配偶潘小翠於台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補行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按系爭借據乃原告事先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並於同年二月三日交由陳某簽立,爭借據以手寫修改部分「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分二十四期支票攤還,其餘結帳再算」,係陳某向丁○○表示借款金額應為壹佰貳拾萬元,且其業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分二十四期以支票攤還,並由陳某自行修改於系爭借據上。嗣後,丁○○向原告確認被告之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始知陳某所稱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且原告同意被告分二十四期以支票攤還借款一事係為子虛烏有,而被告亦未於簽立借據後清償借款。惟被告向原告乙○○之借款部分,已自認尚欠款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乙○○爰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添
(二)被告公司向原告丙○○借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部分:①萬泰銀行救急卡預借現金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提供其之萬泰救急卡與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預借十五萬元,法律關係應為原告丙○○向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十五萬元,再貸與被告使用,換言之,被告係向原告借貸此筆款項而非萬泰銀行,此由萬泰銀行之戶名為丙○○,即可得知萬泰銀行貸與預借現金之對象為丙○○,並非被告。且系爭借據上亦載明被告係向嚴國振借款萬泰救急卡預借現金十萬元。而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是原告爰請求尚未清償之借款共計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被告辯稱雙方約定每月由被告向萬泰銀行還款,並非真實,被告如主張有障礙其法律關係或使其消滅之原因者,應就其權利障礙事實或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因之被告主張借款定有返還期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前償還全部借款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合會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九十年十月間潘小翠向原告丙○○表示被告公司急需運用資金周轉,被
告欲借貸款項。原告遂於同年月標取由潘沈鳳珍為會首、八十九年三月起會之合會金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並請潘沈鳳珍直接將該筆會款交與潘小翠作為被告應急使用。潘沈鳳珍係潘小翠之母,亦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岳母,原告請其將該筆合會金直接交付予潘小翠,甚符合經驗法則。查潘小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前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係依陳君要求匯至潘小翠帳戶,足見潘小翠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又查,被告公司為一般家族公司,係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君與配偶潘小翠共同經營,原告丙○○曾任被告公司職員,知悉公司事務由該二人處理,該二人均得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之事務。另由系爭借據可知,被告確授權潘小翠向丙○○借款,否則被告何以於系爭借據中承認向丙○○借款五十萬元?足證該筆合會金為被告所借,自應負本人之責,證人潘小翠表示此筆款項為其私人借款,並非真實。且潘小翠縱無代理權,核其所為及其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已造成表見代理之外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借款人之責。退萬步言,縱認為合會金之借款為潘小翠個人所借,系爭借據載明「被告向丙○○借款五十萬元」亦已構成債務承擔,乃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潘小翠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合會金借款。被告取得之合會金為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被告及證人潘小翠主張為原告丙○○繳納會款五萬元,屬第三人對債權人之清償,原告不爭執,扣除五萬元後,被告尚欠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三)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需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自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至今已逾五個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萬泰商業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借款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簽具借據,內載「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分二十四期支票攤還,其餘結帳再算」。本件訴訟中,經二造對帳後,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是由被告簽發支票二十四張清償借款,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二十四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五萬元,發票日期從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支票簽立後,多次聯絡原告之女嚴靜華交付支票;惟丁○○拒不配合,原告反而採取假扣押保全程序,將被告往來銀行帳戶凍結,致使被告營業上損失非輕,被告雖應清償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其中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簽發二十四張支票,分期償還五萬元,從被告簽發第一張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算,迄今七個月,應為三十五萬元。添
(二)原告丙○○部分:①借款五十萬元:
按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解為貸與人就要物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金錢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其債權之生效與否,須由貸與人交付借貸金錢後始生效力,揆諸前開判例,此部分事實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系爭借據雖載明「甲○○向原告借款現金五十萬元整」,但被並未收到該五十萬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查該筆借款,事實上是潘小翠向原告借合會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且經證人潘小翠到庭證稱無訛,潘小翠與被告是不同的個體,既經證明是潘小翠借貸,即非被告借貸。
②萬泰救急卡預借現金十萬元:
原告以其萬泰銀行救急卡之信用額度十五萬元,提供予被告公司向萬泰銀行預借十五萬元,約定由被告每月向萬泰銀行還款。八十九年十月被告在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信用卡借款十五萬元,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從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被告依照約定每月向萬泰銀行還款,姑不論是萬泰銀行借款予被告,或者原告借款予被告,總之,原告丙○○與被告約定,由丙○○提供其之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被告使用該借款,然後被告負擔按期攤還,被告遵照約定,每個月按時還款,原告即無權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全部借款,被告向萬泰銀行還款迄九十一年十月份止,尚欠本金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添
三、證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收據、帳目表、傳票憑證、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七二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應付票據報表、支票二十四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沈鳳珍。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潘小翠。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於同年一月六日匯款至陳某配偶潘小翠帳戶,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二個月後返還借款,月息以一分計算;又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丙○○提供其之萬泰銀行救急卡予被告,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十五萬元;九十年十月間潘小翠向原告丙○○表示被告公司急需運用資金周轉,原告丙○○遂於同年月標取由潘沈鳳珍為會首之合會金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並請潘沈鳳珍直接將該筆會款交與潘小翠作為被告應急使用。被告就前開數筆借款僅清償部分,至今尚積欠原告乙○○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丙○○合會金四十三萬六千元、萬泰銀行救急卡預借現金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共計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迄今尚積欠原告乙○○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惟原告丙○○合會金借款部分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潘小翠向原告所借,而非被告借貸。又原告以其萬泰銀行救急卡之信用額度十五萬元,提供予被告公司向萬泰銀行預借十五萬元,約定由被告每月向萬泰銀行還款,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按月向萬泰銀行還款,至今仍未有一期遲延,原告即無權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全部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向原告乙○○借款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借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乃在於(一)原告乙○○是否有權訴請被告一次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二)原告丙○○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合會金借款是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潘小翠個人所借?(三)又被告以原告丙○○救急卡向萬泰銀行之借款,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按期向銀行攤還本息?經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乙○○前開數額之借款,然抗辯兩造於系爭借據上約定「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分二十四期支票攤還」,並提出被告公司應付支票報表及支票二十四紙為證。惟查,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並未將支票交付原告,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以債務之履行,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既同意被告以支票分期攤還,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原告不願配合收受支票,而迄今仍未將支票交付,且未以現金清償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乙○○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前揭金額,尚非無據。至被告所提應付支票報表,為其內部製作文件,且製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有該報表附卷可佐,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已簽發支票二十四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酌。
(二)原告丙○○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潘小翠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嚴國振表示被告公司急需運用資金周轉,原告丙○○遂標取由潘沈鳳珍為會首之合會金交予潘小翠,嗣後潘小翠代為繳納會款五萬元,是被告尚欠合會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乙節,雖經證人潘小翠到庭證稱:九十年八月間我們與丙○○商量,可否先將他參加的的會先借我們標,因為當時快要開學,且我的保險費、小孩的補習費都需要繳交,且我也預期將來公司員工的薪資無法如期發放,當時他也同意先把會款借我週轉家用,並未拿到公司使用,當時標到的會款是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後來我又替丙○○繳納會款五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該筆合會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應係潘小翠個人借貸以為周轉家用,而非被告公司所借,應至明確。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借據載明「被告向丙○○借款五十萬元」,此有該借據附卷足稽,是兩造既於前開期日簽立借據,承認前揭合會金債務,且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借款人處署名被告公司,顯見被告確有為潘小翠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該債務即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告,已然構成債務承擔,乃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潘小翠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合會金借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至潘小翠已為原告丙○○繳納會款五萬元,原告不爭執,扣除五萬元後,被告尚欠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是以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其提供萬泰銀行救急卡信用額度十五萬元供被告預借現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按期向萬泰銀行攤還本息,至今尚欠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原告自得訂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借款之事實,惟抗辯雙方約定由被告按期向萬泰銀行攤還,被告至今仍按時繳款,並無延誤,原告即無權要求被告提前償還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借款後,即按期向萬泰銀行攤還本息,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萬泰銀行收執聯數紙附卷足按,而原告丙○○明知被告按月向萬泰銀行清償該項借款,並無遲誤,至今已達二年之久,期間原告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可認為係默示同意由被告直接向萬泰銀行按期清償,至為灼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原告既同意由被告直接向萬泰銀行按期清償,已如前述,今被告就該項債務均按期清償,未有遲延之情況,其就該項借款未屆清償期之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債務,顯非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丙○○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乙○○、丙○○借得前開款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丙○○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 法官 蔡廣昇~B 法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