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分別約定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展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按月分別於十三日、十九日繳交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五、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一計付(逾期時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八點九七五、百分之八點七),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利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三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筆,共計借用三百五十萬元後,因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甲○○、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國卿~B法 官 洪碩垣~B法 官 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0~T32┌─────────────────────────────────────────────────┐│附表 ││ │├─┬────────┬───────┬────────┬─────────────────────┤│編│ 本金(新台幣) │ 年 利 率 │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 │ │ │ ││號│ │ │ │ │├─┼────────┼───────┼────────┼─────────────────────┤│1│壹佰萬元 │ 八.九七五% │ 自90年11月14日 │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貳佰伍拾萬元 │ 八‧七% │ 自90年11月20日 │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本金合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