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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 告 廣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書,積欠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個份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尚未給付,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行為,蓋原告原本出貨予被告兩條產品線,後來因為景氣不佳,許多中盤廠商都發生倒貨之情形,被告的退貨率也高達五、六成,故原告方才減少出貨量予被告,將其中一條產品線交予其他中盤商經銷。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並不爭執,惟因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與部分其他上游漫畫小說代理供應商,在高雄市聯合另組公司,意圖掌握全部高雄地區市場,並邀被告入股參加,經被告婉拒後,原告竟聯合其他上游供應代理商,自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對被告訂購之書籍數量即均予減量供應,且送書予被告之時間,亦故意晚於正常出書時間,以致被告因而無法交書予各出租店,或因交書時間已遲於新書上市時間,而屢遭客戶責難,原告意圖以此方法,削弱被告之競爭力,將被告逐出下游市場,顯已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被告已向公平委員會申請調查,並已蒙該會調查中,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被告所受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又被告於九十年間與原告交易之金額共計為四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被告平均每年可獲得之批發利潤為百分之十,故被告一年至少可獲利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五點六元,以此計算被告之損害額,總計被告得依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三倍即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六點八元之賠償,以此數額向原告主張抵銷,遠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退貨明細表、統計表、調查請求書、同業利潤標準表各乙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書,積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個月份之貨款,共計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尚未給付,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並不爭執,惟因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在高雄市另外成立公司,意圖掌握高雄地區市場,經被告婉拒入股參加後,原告竟自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對被告訂購之書籍數量即均予減量供應,且送書予被告之時間,亦故意晚於正常出書時間,以致被告因而無法交書予各出租店,或因交書時間已遲於新書上市時間,而屢遭客戶責難,原告意圖以此方法,削弱被告之競爭力,將被告逐出下游市場,顯已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被告已向公平委員會申請調查,並已蒙該會調查中,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被告所受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又被告於九十年間與原告交易之金額共計為四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被告平均每年可獲得之批發利潤為百分之十,故被告一年至少可獲利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五點六元,以此計算被告之損害額,總計被告得依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三倍即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六點八元之賠償,以此數額向原告主張抵銷,遠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書,積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個月之貨款,共計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尚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三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合於法定抵銷之情狀?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法定抵銷之要件乃為(一)須二人互負債務。(二)其給付種類須相同。(三)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四)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是本件首應審查者即為兩造是否互負債務,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擁有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觀諸被告認其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係以原告聯合其他上游廠商故意減少供書量予伊、故意遲延交書予伊等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伊已向公平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經查:被告雖業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被告之申訴,迄今尚未作成任何處分決定乙情,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公平交易委員會既尚未認定原告有何違法行為,被告即據以謂,其對於原告已擁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無據。況且,原告原本供應被告二條產品線,惟於九十年十二月以後,因景氣不佳,許多中盤商均發生向原告賒帳倒貨之情形,被告當時的退貨率亦高達五、六成,原告遂將其中一條產品線挪給其他書商,惟尚留有一條產品線予被告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核被告前揭所為,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尚屬有間,被告對於原告如何違法、如何聯合其他廠商從事不公平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本件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既不爭執,並且被告對於原告又無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唐照明~B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