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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戊○○○

庚○○○丁○○○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壬○○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禁止被告庚○○○、丁○○○、己○○○、壬○○、乙○○在高雄縣○○鄉○○段第五三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門前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八七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肆點參零公尺,面積貳拾壹點陸捌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庚○○○、丁○○○、己○○○、壬○○、乙○○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八七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肆點參零公尺,面積貳拾壹點陸捌平方公尺土地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己○○○、壬○○、乙○○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基地上之同段第五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點交後,原告即在上開建物開設牙醫診所。詎上開建物之前所有權人之父即被告戊○○○因見原告開設牙醫診所認有利可圖,乃要求原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建物前之高雄縣○○鄉○○段三八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否則即不准原告通行。惟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本有權通行,因此不同意價購,未料被告戊○○○竟於原告所有前開建物之前設置障礙物,將原告前開建物通路完全阻塞,阻礙原告及病患之通行,經原告自行排除後,被告戊○○○竟又再行設置。又原告所有上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兩旁係他人之建物,後方係他人之土地,前方則係被告庚○○○、丁○○○、己○○○、壬○○、乙○○共有之系爭土地,故屬係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爰依公用地役權及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庚○○○、丁○○○、己○○○、壬○○、乙○○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請求先就公用地役權部分之主張為裁判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判令禁止被告戊○○○、庚○○○、丁○○○、己○○○、壬○○、乙○○在高雄縣○○鄉○○段第五三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門前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八七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一.六八平方公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庚○○○、丁○○○、己○○○、壬○○、乙○○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

三、被告則以:依建築管理規則所稱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及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系爭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認定非屬既成道路,且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中斷」之要件。又根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既成巷道通行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須為二十年,又巷道是否設有路障,舖設保養是否由公所負責,亦皆為審酌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而系爭土地既亦不符合此等要件,則其並非既成道路而無公用地役權存在甚明,從而,原告自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又系爭土地不僅非屬既成道路,原告亦未能證明該土地為袋地,故原告擅自通行系爭土地顯已涉有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經拍賣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基地上之同段建號第五三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後,原告即在上開建物開設牙醫診所。惟被告戊○○○竟於前開建物之前設置障礙物將建物通路完全阻塞,經原告自行排除後,被告戊○○○又再行設置。又前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兩旁係他人之建物,後方係他人之土地,前方則為被告庚○○○、丁○○○、己○○○、壬○○、乙○○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照片二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且屬袋地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其自有權通行等語,惟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諸該條文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自不得創設物權之種類或變更物權之內容。

又所謂公用地役權,其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又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使用該土地通行,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是其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雖位於十五公尺都市○○道路用地範圍內,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之情,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九一年八月五日九一建局都字第○九一一○二○六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該土地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且縱令認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且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執之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庚○○○、丁○○○、己○○○、壬○○、乙○○或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戊○○○,是原告主張依公用地役權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庚○○○、丁○○○、己○○○、壬○○、乙○○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告庚○○○、丁○○○、己○○○、壬○○、乙○○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前開翁園段三八七七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又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與兩旁建物間隔各約四十餘公分,無法供人通行,後方係訴外人張簡劉阿喬所有之土地,業經以鐵欄圍阻,且未與公路聯絡,前方亦經系爭土地阻隔,無法聯絡四維路或其他公路之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七幀、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足佐,是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確屬袋地當無疑義。系爭土地乃屬袋地,而其兩旁又有建物阻擋,所留間隔又僅四十餘公分而無通行,其後方之土地亦業經以鐵欄圍阻且未與公路聯絡,既如上述,則若要求原告由兩旁出入顯不可能,而由後方訴外人張簡劉阿喬之土地出入對原告而言亦顯相當不便且就其土地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僅於通行系爭土地始得為就其土地為通常使用,且為損害最小之方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五、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第二項亦有明文。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即主張袋地通行者所實施之手段,除對周圍地所有人而言,應為最小之侵害外,就通行後所增益之土地利益及經濟機能亦不得略而不論。本件原告請求通行權之目的,係於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得繼續為牙醫診所之使用,依其使用目的,原告必須有適宜之通道供車輛經常出入使用,則本院審酌本件通行權之必要性、法目的性、比例性等原則,認被告庚○○○、丁○○○、己○○○、壬○○、乙○○應提供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部分,即寬四.三公尺,面積二

十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又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既有權通行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則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庚○○○、丁○○○、己○○○、壬○○、乙○○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固又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戊○○○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被告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