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黃識頻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公司業務範圍定之,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參照)。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總公司受讓訴外人高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統公司),繼受該公司與訴外人伍其勇間就下述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並將該土地建物供為被告之營業處所等情,準此,足認上開租賃關係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係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上述說明,被告於本件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伍其勇因清償票款事件,依執行名義所載,訴外人伍其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一十萬元,業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高貴民強九十一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所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伍其勇之租金三百六十萬元,在原告上開債權一千四百一十萬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伍其勇收取,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伍其勇為清償在案。詎被告之總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復券字第九一0八八六號函聲明異議,略謂「惟查本公司前鎮分公司(即被告)與本案債務人伍其勇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云云,依法提出於法院民事執行處。惟被告之總公司受讓訴外人高統公司,而向訴外人伍其勇承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營業場所,每年五月一日為租金之支付期日,而訴外人伍其勇於八十九年間,由訴外人高統公司收取土地租金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被告又未提出確切之終止或解除系爭土地租約之公證書供憑或已清償證明書,足見訴外人伍其勇對於被告確有租金債權存在。再者,如鈞院認原發執行命令,僅為執行扣押,並非收取或移轉命令,惟被告既否認其與訴外人伍其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如不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其異議,則原所發之執行命令,即有受法院以逾期不起訴,視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異議無爭執,而遭撤銷,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為備位之聲明。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伍其勇與現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伍其福等五人所共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伍其福等五人另定租約,惟訴外人伍其福等五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才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故訂約時訴外人伍其勇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上開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其日期有倒填之嫌。
(三)上開租約出租人係記載「繼承人代表」伍其福等五人,即非以該五人之名義,而係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出租,伍其勇既為繼承人之一,且上開五位繼承人以「繼承人代表」自稱,足以間接推知伍其勇有授權該五人簽訂租賃契約,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故伍其勇亦為出租人。
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確認伍其勇對被告就三百六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稱:
(一)訴外人伍其勇對被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蓋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係訴外人黃伍數美、湯伍寶宮、林伍寶珠、伍素貴、伍其福等五人所共有,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一五九-一、一五九-二、一六一號房屋,係伍其福所有。前開土地係由上開共有人五人出租予被告之總公司,訴外人並非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對被告自無租金請求權存在。
(二)訴外人高統公司係向訴外人伍其勇承租土地自行建造房屋,約定一定年限後房屋歸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未繼受訴外人伍其勇與訴外人高統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皆與訴外人伍其福洽談租屋事宜,並不了解訴外人伍其勇與訴外人伍其福等五人間之繼承、分割問題。雙方租約始期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租金也是給付給訴外人伍其福。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訴外人高統公司前向訴外人伍其勇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搭造建物,即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一五-九一、一五九-二、一六一號房屋,並約定一定年限後建物歸土地所有權人,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訴外人伍其勇於八十九年間,由訴外人高統公司收取土地租金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三)被告之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申請受讓高統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財政部證期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一)台財證(二)字第一0七五二三號函核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訴外人伍其勇對被告有無租金債權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伍其勇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本件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高統公司開立予訴外人伍其勇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為證,惟上開憑單二紙僅足說明訴外人伍其勇於八十九年度由訴外人高統公司受領租金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情,不足證明訴外人伍其勇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原告雖陳稱:被告之總公司受讓高統公司,租賃主體未變更,被告應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伍其勇之義務云云,惟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伍其勇與訴外人高統公司間所存之租賃契約,係屬雙務之法律關係,訴外人高統公司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伍其勇之義務,乃被告之總公司受讓高統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依前述法條,需對於訴外人伍其勇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以明訴外人伍其勇曾受被告總公司之通知或公告,準此,被告總公司就訴外人高統公司之上開租金債務,未生承擔之效力。退步而言,縱令被告之總公司已為通知、公告,而生承擔上開租金債務之效力,按承租人死亡時,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乃財政部證期會已於核准被告總公司上述受讓申請案時,同時諭令訴外人高統公司辦理解散,此有上開函件可按,是訴外人高統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被告總公司為其繼受人,自得類推適用上述規定,而得終止租約。茲被告辯稱:其總公司受讓訴外人高統公司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系爭房地現在所有人伍其福等五人另訂租約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原告就其形式上之真正未予爭執,堪信為真。乃被告總公司既與訴外人伍其福等就上開土地建物另訂租約,足徵與訴外人伍其勇已終止原租約。據此,被告總公司與訴外人伍其勇間之租約既經終止,訴外人伍其勇對被告總公司即無租金債權存在。
(三)原告雖陳稱:被告總公司與訴外人伍其福等五人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時,訴外人伍其勇尚為上開土地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且上開五人簽約時係以「繼承人代表」自稱,足以推知伍其勇有授權該五人簽訂租約,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故伍其勇亦為出租人云云。經查,被告總公司與訴外人伍其福等五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上開租賃約書,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伍其福等五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完成繼承之分割登記,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可按。惟原告就其所稱訴外人伍其勇於簽約時亦同為上開土地建物之繼承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有疑議。退步而言,縱令為真,茲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出租人」欄所載之出租人僅訴外人伍其福等五人,簽名欄內亦僅有該五人之簽名,雖「出租人」欄下方括號載有「繼承人代表」等文詞,惟並未表明究係代理何人,簽名欄內亦無表明代理意旨之簽名,準此,無從認除該五人外尚有他人為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伍其勇既非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縱令其於簽約時係上開土地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亦無對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何況上開租賃契約之始期係九十年四月一日,而同年月三日後上開土地建物係由上開五人共有,訴外人伍其勇已非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人,更無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正當事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伍其勇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訴外人伍其勇對被告有三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