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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 告 賈孟蓁原名賈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部分以現金給付外,其餘由乙○○承擔以伊名義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嗣乙○○與被告丙○○、甲○○共同意圖損害伊對乙○○之債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丙○○,丙○○再以同一方式移轉登記予甲○○,且乙○○亦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致合作金庫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拍賣後尚有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未受清償,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清償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爰本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乙○○並未同意承擔系爭貸款,伊並未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縱認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

㈡原告持乙○○所簽發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

名義。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甲○○、丙○○明知三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仍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再由丙○○移轉登記予甲○○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乙○○、甲○○、丙○○犯有損害債權罪及偽造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甲○○、丙○○均緩刑三年。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刑事卷查證屬實。

㈢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對乙○○、甲○○、丙○○提出前揭刑事犯罪事實之告訴,有告訴狀可稽(見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八一號卷第一至二頁)。

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合作金庫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

四、原告主張乙○○有同意承擔系爭貸款,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被告共同侵害其對乙○○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乙○○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乙○○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主張乙○○同意承擔系爭貸款,作為系爭房地部分價金給付,並提出乙○○

在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四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為證。經查,該起訴狀記載:「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被告(本件原告賈孟蓁)向原告(本件被告乙○○):因缺錢需用,將依「原價」(總價為四百九十五萬元)轉讓給原告,先付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其餘銀行貸款部分由原告接手支付等情,‧‧‧即應允」等語,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則乙○○已自承其有同意承擔系爭貸款。況且乙○○於該事件一、二審訴訟進行中,均未曾否認或更正其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四七一號卷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卷查證屬實。又證人蔡青霏證稱:本件買賣產權過戶是伊辦理的,原告將房子賣給乙○○,伊有要兩造一同到合作金庫辦理抵押權過戶給乙○○的手續,原告從合作金庫打電話來說合作金庫說無法以原來條件給乙○○,於是向銀行貸款還是以原告名義,所有權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六七頁背面)。再者,乙○○於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亦自承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約四百九十萬元,共付一百四十萬元左右,貸款承接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又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刑事卷第十六頁背面),甚且,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系爭貸款之承擔並不爭執(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足認乙○○確與有原告約定承擔系爭貸款,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足採信。至乙○○嗣後否認有約定承擔系爭貸款之情事存在,惟已距前揭確認本票債權存在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約五年有餘,復與前開證據所示不符,尚難採信。

2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既已同意承擔系爭貸款,而其未依與原告之約定按期繳付貸款,致合作金庫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分配受償結果,仍有本息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之不足額未獲受償,因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名義仍為原告,合作金庫即向原告追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合作金庫清償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催收款項帳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乙○○未依兩造約定按期給付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乙○○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是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

○○,再移轉登記給甲○○,致損害其對乙○○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3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不法行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

至八十六年二月間,而乙○○未依兩造間約定按期清償系爭貸款,致合作金庫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就不足額部分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向原告追償,則被告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原告對乙○○之追償債權尚未發生,自無該權利受損害可言。又該追償債權之發生乃因乙○○未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按期清償系爭貸款,致合作金庫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未能獲得全部受償,因原告仍為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合作金庫遂向原告追償,原告為清償後,原告始對乙○○取得追償債權,此追償債權實為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揭被告不法行為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是在原告對乙○○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之際所為

,乃共同侵害其本票債權等語,惟被告抗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且告訴狀中已明白敘述被告間之上開不法情事,有該告訴狀可稽(見偵查卷一頁),足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及受有本票債權損害之事實,然其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且被告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唐照明~B 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