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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吳麗皙被 告 昕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昕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戊○○、丁○○、己○○及乙○○與被告昕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昕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戊○○、丁○○、己○○及乙○○與被告昕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昕達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

㈡確認被告戊○○、丁○○、己○○及乙○○與被告昕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陳述:㈠原告為被告昕達公司之股東,同時為被告昕達公司之現任監察人,緣被告昕達

公司原有董事三人,分別為被告即董事長戊○○、被告即董事丁○○及董事柯文中。其中,被告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親筆致函被告昕達公司表明辭去董事等職務該書函並已於同日送達於被告昕達公司。此外,另一董事柯文中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被告昕達公司董事乙職,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及經濟部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商字第一九八二五號解釋,被告戊○○及訴外人柯文中,均已非被告昕達公司之董事,從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昕達公司已無董事會組織存在。

㈡因此,被告昕達公司不僅早已無董事長亦已無董事會之組織存在,自不可能有

董事會之決議,更不可能以董事會名義依法行使職權或召集股東會。然而被告戊○○(姑不論其根本已非昕達公司之董事)竟擅自冒用昕達公司董事會之名義,發函全體股東,訂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星期一)上午九時假高雄市○○區○○○路○號晶華酒店四十二樓翡翠廳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嗣更實際據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選舉被告丁○○、戊○○及己○○擔任被告昕達公司董事,而被告乙○○則被選任為被告昕達公司監察人,如上所述,系爭股東會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徵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司法院見解,股東會所改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等之決議,係屬無效,退萬步言,其亦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得予以撤銷,故亦備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如備位聲明所述。

㈢事實上,被告丁○○及戊○○自七十九年以降至今,即分別持續擔任被告昕達

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實際掌控公司之營運。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即被告昕達公司監察人因發現被告昕達公司不僅連年虧損,且有嚴重帳料不符情事,為避免公司損害繼續擴大,乃立即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委託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郭旭光會計師就昕達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及表冊,進行業務檢查。於檢查後赫然發現,被告丁○○及戊○○自八十四年至今,已涉嫌掏空被告昕達公司資產近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多萬元;不僅如此,其等於掏空公司資金後,為使昕達公司仍有現金正常營運,俾吸引更多之投資人投資昕達公司,乃故意虛增存貨數量,以便向各銀行行庫貸款,故昕達公司尚有嚴重之帳料不符情形,其不符之差額約在一億六千多萬元左右。上開被告丁○○及戊○○之行徑,亦早有坊間之傳媒加以報導,及立法委員提出質詢在案。對此,本件原告早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丁○○掏空公司資產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業經該署以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一四八0號受理在案,然而,因被告丁○○及戊○○仍控有大部分之股份(按現仍有相當多之股東現仍為丁○○及戊○○於文化大學之學生,故根本不能反抗),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初步發現上述其等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之際,相對人丁○○及戊○○等即開始企圖湮滅相關事證,甚至禁止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進入昕達公司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至於其他二位被告己○○及乙○○,實係被告丁○○及戊○○之人頭,此由其等於股東名簿上留存之地址即為被告丁○○位於台北市○○路之地址,亦可略知一二,因此,被告等根本係以不軌之心,擬繼續把持公司,以圖謀一己之私利。

㈣上開被告戊○○冒用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自屬違法召集,所為之

決議均屬無效或得撤銷,則本件被告戊○○、丁○○、己○○及乙○○等人,依該無效或得撤銷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而 稱為董監事,自屬無據,其與被告昕達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其理甚明。

㈤綜上,被告等係以違法無效或得撤銷之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

事,故因此所選出之董監事即被告等根本係基於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而來,則本件被告等不僅依法不具備董監事身分而不得行使董監事職權,其與被告昕達公司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況被告等人之惡劣行逕,已對於被告昕達公司、原告及全體股東之權利造成鉅大之傷害。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戊○○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書面辭職,表示「離開昕達公司,再

職任何職務」,則倘若僅辭去董事長職務,而未辭去董事職務,又何必要離開昕達公司,再職任何職務?㈡再者,董事或董事長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其辭職並不需要股東會或董事會

之決議為生效要件,故一旦辭職意思表示到達,立即發生辭職效力,故戊○○辭職已經發生效力,從而對董監職務之補選或改選,即必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為之,始為合法。

㈢至於被告引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及經濟部函示應僅在董事會人數多於法

定人數之情況下始有適用,若非如此,何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要規定董事會最低人數?何況,合法召集股東會之方法,依公司法規定有相當多方式,除監察人可能召集外,公司法亦允許少數股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集,被告等不循合法管道召集股東會卻一再以欺瞞方式操控被告昕達公司,令人費解。事實上,原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昕達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集過一次股東臨時會,向股東報告執行業務檢查結果,惟當時被告戊○○即發函全體股東,主張原告雖為監察人,但仍無召集股東會之合法權源,原告雖已嚴詞澄清,但該次股東會仍無法達成法定出席人數,今被告等竟當庭質問原告為何未本於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以合法改選董監事,此一說詞,令人氣憤不已。

㈣原告事實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因此,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0四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嗣後提出異議,被告既對於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加爭執,卻又主張原告未於當場異議,致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實屬無稽。

五、證據:提出昕達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之股東名簿、昕達公司經濟部公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民事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民事判決、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辭職書及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致各股東及原告函文、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八七八號函、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九九號、經濟部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商字第一九八二五號解釋函、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及昕達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緣起實係公司經營權之爭,查原告因歷年來經濟不景氣急欲收回所投資之資金,而被告丁○○係被告公司之實際擁股最多之股東,先係趁被告丁○○於九一十年九月五日間於台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發生重大車禍就醫療養之際,向其巧言勸說,由伊經營公司改善管理將公司營運作最大發展,當時謝某因原告為其學生而不疑有他,遂允由原告主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由董監事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另位被告戊○○之董事長一職即日起由原告代行,惟仍維持另位被告戊○○董事長資格,改由原告方面之人出任公司重要職務,另位被告戊○○因當時董事長僅徒具名義而無實權,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辭職書欲辭卻董事長一職而非董事之職,當時受到慰留,此自被告公司董事會及原告始終未召開改選董事長一節,即為明證。事經一個月後,被告公司營運並未見有何改善之舉,反是發現有公司屬員向往來銀行及客戶作不當接洽,導致被告公司信譽信用受懷疑,影響商譽至鉅,且原告亦放任未作處理,唯恐被告公司經營受影響,參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規定意旨,由被告丁○○緊急提案請求召集緊急臨時董事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議:「督促戊○○親自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免本公司陷於經營上之困境」。(另位董事柯文中臨事閃躲拒不簽署同意上開決議,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本次董事會決議已有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自已成立生效)。原告見其無法達成目的,除一面利用媒體,會計師、民意代表等人,大肆渲染,不實指稱被告公司遭掏空,另位被告戊○○與丁○○涉侵占背信,被告丁○○賣學位斂財云云(按:被告丁○○所屬中國文化大學立即發出新聞駁斥賣學位斂財之說,拆穿其謊言),故原告起訴狀僅略述:「上開被告丁○○及戊○○之行經,亦早有坊間之傳媒加以報導:. 及立法委員提出質詢在案」一語帶過,而未再提及,另一面企圖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以玉石俱焚之方式,逼迫被告丁○○以超過原價之一億五千萬元價格收購渠等之公司股份向被告公司各往來銀行指稱不實,致銀行頻抽取銀根,致公司無法開立信用狀,營運困難,其情至為惡劣。查原告貴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公司有無虧損及帳料不符熟知詳情,甚且於每會計年度上往來、財務簿冊關於本項公司經營權之爭,原告指稱不賓,僅提往來信函數件,供鈞院參酌。查原告企圖影響鈞院本件審判之心理,仍持上開不實指稱,茲以其利用之傳媒資料以為證據,至無足取(至原告指稱有申告被告等人掏空公司涉有之侵占、背信刑案,被告等人業已到案說明,料必真相實情查清,必還被告等人清白。況且,原告上開不實指稱,亦核與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要屬無關,合先敘明。

(二)先位之訴部分:㈠查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主張確認決議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故原告本件先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戊○○係辭卻董事長一職,並非辭卻董事資格,況按至於董事長之解任

方法,公司法未設有明文,解釋上,董事長得依與選任同一方式予以解任,查被告公司前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係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方式產生,依前所述,關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上開辭職乙事已被慰留,故未有決議解任或改選另位董事長,故被告戊○○之董事長資格仍繼續存在,至原告所引之實務意見係就董事辭職一節而言,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系爭股東會召集,係由被告公司董事會在任全體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同意決議,故由董事長戊○○進而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依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不生董事會決議或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問題,職此,系爭股東會所改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等之決議,自屬成立、生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查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此有該股東會簽到簿可證,即其顯未於當場對於系爭股東會之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原告至無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餘地,故原告備位之訴,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董監事協議書、緊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中國文化大學聲明書、存證信函、昕達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簽到簿、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公司法論、經濟部經商字第二0一一四號函文等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昕達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被告昕達公司原有董事三人,分別為被告即董事長戊○○、被告即董事丁○○及柯文中,其中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另一董事柯文中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之規定,昕達公司已無董事會組織存在,自不可能有董事會決議,更不可能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然被告戊○○擅自冒用昕達公司董事會名義發函全體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選舉被告丁○○、戊○○、己○○擔任昕達公司董事,而被告乙○○則被選任為昕達公司之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其所改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屬無效,爰依法訴請法院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如原告先位聲明。又退萬步言,縱不能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議決議無效,惟上開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既屬違反法令,則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屬違反法令,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亦得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如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則一致以:被告戊○○僅係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未辭去董事職務,當時被告戊○○並受到慰留,此自被告昕達公司董事會及原告始終未召開改選董事長一節,即可明證,事後被告丁○○召集緊急臨時董事會決議督促戊○○執行董事長職務,嗣被告戊○○並依法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不生無董事會決議或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問題,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成立生效,而原告主張確認決議無效亦違反法律問題不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然其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顯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自無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餘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昕達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被告丁○○為昕達公司董事,被告戊○○為

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柯文中原為被告昕達公司董事之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被告戊○○以董事會名義致函公司全體股東,訂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假高雄市○○區○○○路○號晶華酒店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該次臨時股東會並選舉被告丁○○、戊○○及己○○為昕達公司董事,及被告乙○○為昕達公司監察人,原告收受開會通知後並未出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昕達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之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八七八號函及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暨會議記錄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昕達公司之監察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昕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昕達公

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經本院以該公司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丁○○、戊○○及己○○擔任董事,乙○○擔任監察人,並由戊○○任董事長一職,而該決議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或撤銷該決議,並確認該董事及監察人與相對人昕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尚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發生而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昕達公司之董事會組織不存在,且無董事會決議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無召集權之被告戊○○召開系爭股東會,是該會議應係無效或得撤銷,該次股東會所為之董監事改選決議,自不存在。惟被告等則一致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㈠原告得否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提起確認之訴?㈡原告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未出席股東會,且未於開會當場表示異議,嗣後得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㈢被告昕達公司之董事會組織是否存在?進而論究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及該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存在?

四、經查: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該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亦有明文,是依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違法之類型雖定有: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股東會決議二者,惟觀之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之瑕疵,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則係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瑕疵,此二者皆為股東會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疪。又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法律行為無效相同,而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則與法律行為撤銷相近,故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受法律行為瑕疵相當程度之影響,如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時,並無討論法律行為無效、撤銷之餘地,因而必須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始有進而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之可言,並分別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事涉被告昕達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人選,該決議是否有效或是得撤銷,攸關原告股東兼監察人權益之行使,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之股東兼監察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就該決議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戊○○以被告昕達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召集而為之決議,屬於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云云。然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則召集股東會決議既為董事會之權限,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即不能認為係合法之股東會,惟董事長既有依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且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僅是公司內部作業,非外界所得而知,是逕認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並不適當,應係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為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原因,此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著有判決在案(司法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七篇,王銘勇著之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訴訟之研究第四八頁參照)。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戊○○、丁○○、己○○及乙○○與被告昕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審理,析述如下:

(一)原告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未到場開會表示異議,依法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著有判例。且所謂應受民法上開規定之限制,係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言,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股東會者,蓋股東未出席股東會者,原無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且股東未出席股東會者,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出席會議而未表示異議之情形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昕達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就系爭股東會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簽到紀錄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開判例暨判決意旨,尚無不許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理。被告所辯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一節,尚無可取。

(二)被告昕達公司之董事會組織少於法定之最低人數三人,董事會未依法補選,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該決議自不合法,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應依公司法規定撤銷之,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㈠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又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之計算基準,應以該公司董事會現存董事之人數為計算基準,但若公司董事現存人數低於公司法或章程所定之最低數時,即應以公司法或章程所定之最低數為計算基準,如公司本有董事三人,一人死亡,尚未另行選任前,仍以法定之最低數三人為計算基準,但因此可能該董事有缺額之公司董事會無法召開,此時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前,如依照舊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則是原則上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倘若董事會在出席數與同意數上,未達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數額,仍為決議者,該次決議則為董事會決議方法違法(司法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七篇,王銘勇著之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訴訟之研究第三八六至三八七頁參照)。

㈡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董事會

召集之。是股東會之召集,應經合法之董事會決議,縱經董事會決議,然若該董事會決議違法無效,亦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則該股東會決議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參見上揭王銘勇著作第四九頁所引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決意旨及楊建華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司法院第一廳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八十一年六月七版,第七八頁)。

㈢次按董事辭職不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係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濟部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商字第一九八二五號著有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昕達公司董事原為三人,即被告戊○○兼任董事長,被告丁○○及訴外人柯文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戊○○向昕達公司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聲明辭職,並將董事長職務及公司印鑑私章點交由公司之監察人即原告授收執行公司董事長職務,此有辭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證五),另一董事柯文中隨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請辭昕達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昕達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柯文中請辭之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原證六),是姑不論兩造爭執之被告戊○○上開辭職書究係僅辭去昕達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抑或連同董事資格一併辭去,該昕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時,即因三人董事之一柯文中,辭去董事職務,而僅餘二名董事,董事數額已明顯少於法定之最低人數三名,缺額並達三分之一,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昕達公司之董事會自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缺額之董事,然被告昕達公司卻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董事不足法定人數之違法董事會,該違法董事會並決議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非補選董事,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被證五),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昕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方法違法,依此違法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為違法而得撤銷。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昕達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並訴請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即被告戊○○、丁○○、己○○及乙○○與被告昕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戊○○僅辭去董事長職務,昕達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董事會決議已達法定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決議合法,嗣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亦屬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五ˋ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本院自應就

原告備位之訴審理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被告昕達公司之董事會因訴外人柯文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職務後,已不足法定之最低人數,該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三十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違法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該次股東會所為之選任被告戊○○、丁○○、己○○為昕達公司之董事,及被告乙○○為昕達公司之監察人之決議經撤銷後,被告戊○○、丁○○、己○○及乙○○與昕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據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