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 告 壽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甲○○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第三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就「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其他附屬工程」有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岳,嗣變更為丁○○,有被告公司派令乙份在卷可稽,並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承作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向被告所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其他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部分鋼管定作及安裝工程,對皇喬公司因而有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驗收,皇喬公司對於被告亦有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八百多萬元尚未領取,詎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聲請就皇喬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皇喬公司收取前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皇喬公司清償後,被告竟以訴外人兆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表示,該債權已由皇喬公司讓與兆陽公司,是皇喬公司對被告是否還有債權存在已有爭議等語,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第三人皇喬公司對於被告就「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其他附屬工程」有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驗收完畢後,皇喬公司對伊固有工程尾款暨履約保證金總計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尚未請領(扣除逾期罰款後),惟兆陽公司於扣押命令前之九十年六月五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皇喬公司已將對伊得領取之工程尾款暨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兆陽公司,倘彼等債權讓與屬實,皇喬公司對伊自再無該債權,惟皇喬公司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來函否認該債權讓與事實,從而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屬實乃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皇喬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經聲請法院就皇喬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時,被告以該債權業經皇喬公司讓與他人為由聲明異議,是原告主張皇喬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既經被告否認,自有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皇喬公司原向被告承包系爭「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其他附屬工程」,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施作,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兆陽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後續工程改由兆陽公司施作,該工程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完工驗收,被告將待領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除逾期罰款後,總計尚有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尚未領取。
(二)原告對於皇喬公司業已取得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二一二九號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對皇喬公司及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皇喬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皇喬公司清償,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提出前揭協議書,並以皇喬公司究有無將該工程款債權讓予兆陽公司尚有疑義為由,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二號強制執行卷察明屬實。
(三)對於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之協議書形式及內容真實性均不爭執,而彼等間就系爭工程由兆陽公司接手完成之權利義務約定為以下內容(按:協議書中乙方兆陽公司應遵守之事項第一點至第四點,為敘述方便,茲編為第六點至第九點):
1皇喬公司同意即日起起至完工所有之工程款由兆陽公司請領。皇喬公司無條件將領款存摺及取款條交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
2皇喬公司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由兆陽公司請款,皇喬公司必須交付該定存單背面背書印鑑供兆陽公司保管至領款為止。
3合約完成後之保固金百分之二,仍由皇喬公司請領。
4於工程完成驗收後,雙方於十日內結算,皇喬公司同意在一百五十萬元內支付
本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皇喬公司應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兆陽公司管理費。
5皇喬公司應確保本工程款不受皇喬公司其他債權之影響,如有因皇喬公司之缺失造成兆陽公司應請領款項之不當侵害時,皇喬公司應負所有民刑事之責任。
6所有該工程已開立到期及未到期票據如附表均由兆陽公司負責延期並支付之。
7所有該工程之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由兆陽公司協商並支付之。
8所有該工程未完工程均由兆陽公司負責施作並支付之,惟金額超出附表之時,應會同皇喬公司簽認之。
9兆陽公司應負善良管理責任並配合自來水公司作業施工。
六、另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內容,皇喬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被告則認是否為債權讓與尚非明確。則本件之爭點即為:皇喬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已合法讓與兆陽公司?
(一)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原債權人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使受讓人成為新債權人,而取得以自已名義直接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地位;若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變更債權人為標的者,即非屬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皇喬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主體並無變更,被告仍係直接將工程款撥放至皇喬公司之帳戶,並以皇喬公司為對象而開立發票,兆陽公司再以其持有之皇喬公司取款憑條提領等情,均據被告及皇喬公司負責人李永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案件、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志忠(原名蘇崑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案件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就上開協議書第一點、第二點之約定文義,皇喬公司僅同意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由兆陽公司「請領」,並無將該權利「讓與」兆陽公司之文字約定觀之,可知皇喬公司僅係因兆陽公司為其負責後續工程之管理,故而同意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交由兆陽公司請領,其方法係將領款存摺及取款條、背書印鑑章等文件均交由兆陽公司保管,以便兆陽公司得再自其帳戶提領。皇喬公司僅係將屬於自己之債權,委由兆陽公司代為領款而已,並未變更債權主體,兆陽公司亦僅係代皇喬公司行使權利,並無得以其自己名義直接向被告行使債權之權利,其與債權讓與之要件不合甚明。
(三)又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約定,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皇喬公司仍須與兆陽公司進行結算,如有不足,皇喬公司願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負責,如有餘款則仍歸皇喬公司所有,皇喬公司應斟酌支付兆陽公司管理費,兆陽公司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觀之,及證人蘇志忠於前開訴訟中證稱:伊係皇喬公司之下包,亦對皇喬公司有債權,皇喬公司若倒閉,對於被告之工程尾款皆無法請領,伊認該工程尾款足以支付後續工程支出及皇喬其他債務,故願接手管理等語,證人李永忠於前開訴訟中亦證稱:因為伊作得不順利,所以兆陽公司願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包括施工進行中承攬報酬之領取、工程債務之清償,並非債權讓與等語觀之,益證兆陽公司僅係因皇喬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為保障其本身及其他下包之債權,而願意為皇喬公司代為管理後續工程之施工及相關收支,並預計施工完畢後將所領得之工程尾款用以抵充其與其他下包之債權,若有盈虧則須另行計算找補。故兆陽公司得為領取工程款實基於為皇喬公司管理後續工程緣故,而非受讓該債權甚明。
(四)再者,被告與皇喬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中第四條第六款約定:「乙方(按:即皇喬公司)支領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附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程,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此有該合約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卷宗可參。依其約定,顯係禁止皇喬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承作及工程款債權加以轉讓,而業主與承包商之禁止轉讓條款於工程實務界甚為普遍,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應無不知之理,且由彼等於協議書第一點及第二點,明白約定皇喬公司仍須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款,再由兆陽公司持皇喬公司之存摺取款條另行領款等情觀之,亦可推知應係彼等明知被告與皇喬公司間有工程及工程款不得讓與之特約,為避免被告主張皇喬公司違約始為如此約定緣故,是兆陽公司並非不知該不得讓與特約之善意第三人,當可認定。被告與皇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相關之款項,既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兆陽公司又非不知該特約存在之善意第三人,則縱認系爭協議書乃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其讓與亦應認為無效。況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債權讓與情事,前經第三人李來發以其係皇喬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對被告就皇喬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經被告以本件相同之事由聲明異議,經李來發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之債權讓與無效,有前開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號裁判在卷可稽,而第三人竑榮實業股份有公司以前開債權讓與為合法,而訴請確認兆陽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由駁回其訴,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在卷可憑,可見皇喬公司對被告仍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既非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契約,則皇喬公司對於被告即仍有工程尾款暨履約證金總計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皇喬公司對被告有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