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林夙慧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參 加 人 戊○○○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廖慶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鐵局沿革資料在卷可憑,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鐵局之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債權存在,嗣後在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鐵局之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債權存在。其擴張請求確認債權金額之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於七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四四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遵照前開裁定供擔保後,以該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於七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被告丁○○之財產,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一○六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收取對被告高鐵局補償地上物之救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高鐵局亦不得對被告丁○○為清償;詎被告高鐵局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丁○○與其母即參加人戊○○○已向其申請更名,雙方同意發放救濟金之對象由原來之被告丁○○更改為參加人,故被告丁○○對被告高鐵局並無債權存在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二人既均否認上開救濟金受領權人為被告丁○○,原告得否假扣押此債權之法律狀態即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有確認利益存在,則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鐵局之七十萬元救濟金債權存在。至原告請求確認救濟金債權存在超過七十萬元部分,因原告僅於七十萬元範圍內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假扣押,超過部分縱有債權存在,原告亦不得對之為假扣押執行,故超過部分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鐵局之七十萬元債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因被告丁○○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四五一之一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一棟係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三小段七四九之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且該土地屬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左營車站基地工程相關用地,而被告高鐵局為承辦上開基地工程,有取得相關用地之必要,遂決定對相關用地上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發放鼓勵自行拆除之救濟金,被告丁○○亦為發放對象之一,救濟金之金額為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四四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以該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於七十萬元範圍內對被告丁○○之財產假扣押,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一○六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收取對被告高鐵局補償地上物之救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高鐵局亦不得對被告丁○○為清償;詎被告高鐵局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丁○○與參加人已向其申請更名,雙方同意發放救濟金之對象由原來之被告丁○○更改為參加人等語。惟系爭房屋既以被告丁○○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列入被告丁○○財產清單,自屬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即為救濟金受領權人,雖被告丁○○與參加人嗣後向被告高鐵局申請變更救濟金發放對象,然此僅為惡意脫產之行為,並不合法,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鐵局之救濟金債權存在。從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鐵局之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債權存在。

五、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鐵局則以其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之人發給救濟金,以鼓勵占用戶自行拆除,事屬國家機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若對被告高鐵局所認定之救濟金發放對象不服,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系爭房屋因屬違章建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無從判斷其產權之歸屬,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委託訴外人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前往現場查估時,住戶向查估人員述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查估人員乃在調查紀錄表記載所有人為被告丁○○,嗣被告丁○○與參加人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所有人誤載為由請求更正所有人為參加人,被告高鐵局乃予更正,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公告十天,期滿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則該認定救濟金發放對象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被告高鐵局即無從再予變更,亦即救濟金發放對象確定為參加人,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丁○○,自無理由。又系爭房屋雖以被告丁○○為納稅義務人,因而稅捐機關歸戶清單逕將系爭房屋歸為被告丁○○之財產,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所有權人,故納稅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至被告丁○○及參加人則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所有權人,故由被告丁○○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實為被告丁○○之父母劉良枝、戊○○○(即參加人)於六、七十年間所建造,只是在申報稅籍時用被告丁○○之名義申報,而本件宏大公司至現場辦理查估時,劉良枝夫婦向查估人員表示其興建之三間違章建物,於自行拆除後發放之救濟金,一間要給劉良枝,一間(即系爭房屋)要給被告丁○○,一間要給被告丁○○之弟劉佳德,故查估人員才據以在調查紀錄表上記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丁○○,參加人夫婦並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丁○○之意思;嗣因參加人反悔,方偕同被告丁○○向被告高鐵局申請將發放對象更正為參加人,並經公告確定,故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鼓勵拆除救濟金之發放對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鐵局有救濟金債權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存在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系爭房屋係以被告丁○○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歸戶財產清單)中列於被告丁○○名下,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左營車站基地工程相關用地,而被告高鐵局為承辦上開基地工程,有取得相關用地之必要,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決定對相關用地上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發放鼓勵自行拆除之救濟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應領得之救濟金共計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告高鐵局委託訴外人宏大公司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查估該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時,被告丁○○之父母劉良枝、戊○○○告知查估人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丁○○與參加人偕同向被告高鐵局申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更名為參加人,被告高鐵局同意予以更名,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公告十天,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迄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四四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以該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於七十萬元範圍內對被告丁○○之財產假扣押,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一○六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收取對被告高鐵局補償地上物之救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高鐵局亦不得對被告丁○○為清償;詎被告高鐵局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丁○○與參加人已向其申請更名,雙方同意發放救濟金之對象由原來之被告丁○○更改為參加人等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四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被告高鐵局聲明異議狀、歸戶財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高鐵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系爭房屋調查紀錄表各一份,及被告高鐵局提出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公告暨救濟金印領清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高鐵局五字第一九二七六號函、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台九十交字第○五八四二一號函、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交字第○五七一七六號函、高雄市○○區○○○路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拆遷抵觸房屋雜項物估價表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一八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其為真正。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故本件自行拆除救濟金之受領權人應為被告丁○○,事後之更名申請僅為脫產行為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經查:

(一)按上述救濟金之發放,係因被告高鐵局為求高速鐵路工程能順利進行,排除相關用地上非法占用戶之阻擾,而專案呈請交通部核准,對於在特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畢之占用戶給予救濟金,以鼓勵占用戶自行拆除,此項發放救濟金之行為固涉及國家高權力之行使而屬行政處分,被告高鐵局與救濟金受領權人間亦屬公法上給付關係;惟查,本件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係以第三人之身分,就上述救濟金應由何人領取之爭議提起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鐵局有救濟金債權存在之訴,即本件訴訟係由第三人請求確認二被告間有無救濟金債權存在,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向被告高鐵局請求給付救濟金,故即便確認之對象為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在原告與被告間仍屬私權之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上開救濟金有請求權存在,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屬私法上之爭議,原告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就此私法上之爭執自有審判權。從而,被告高鐵局辯稱本件爭執本院並無審判權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本件救濟金之受領權人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何人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一私法關係,應由本院依法認定之,被告高鐵局雖以現場向占用戶查估並將查估結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即確定之方式認定所有權人,然其僅係被告高鐵局為決定救濟金發放對象而在行政管理上所做之認定,為一行政處分,並無決定或變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效力,該認定結果僅能拘束被告高鐵局,不能據以決定系爭房屋在私法上所有權之歸屬,更不能拘束法院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故本件仍應由本院依法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救濟金之發放對象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何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之父劉良枝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庭證述:「(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四五一之一號房屋是誰所有?)房屋是我所有的,我在民國六十四年就在該地養豬蓋有豬舍,後來孩子長大後,我就將木屋蓋起來了,該房屋為底座是磚造,牆壁是木板的建物,是我和我太太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丁○○及其父母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七十年左右自國中畢業後,當了近三年的汽車修護學徒,月薪六百元,其後改為擔任送貨員,月薪七千元,一年多後就去當兵,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前已建造完成,而揆諸被告丁○○至七十四年間僅二十歲,其於國中畢業後雖歷任汽車修護學徒、送貨員等職,但所得有限,尚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情,足認系爭房屋係由證人劉良枝及參加人戊○○○所建造。是劉良枝與參加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又為違章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依法不得移轉所有權,從而系爭房屋為劉良枝與參加人所共有無疑。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以被告丁○○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在歸戶財產清單中列於被告丁○○名下,足見被告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由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之規定可知,房屋稅雖以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為原則,惟於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即改向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足見違章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必然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尚不得僅因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遽以認定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參照歸戶財產清單上「註:本資料係由各業務單位提供建檔,如有不符請向資料來源稅捐機關洽詢(房屋、土地、汽車資料為稅捐處,投資資料為國稅局)」之記載可知,歸戶財產清單中之所以會將系爭房屋列於被告丁○○名下,係因被告丁○○為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高雄市國稅局遂據此將系爭房屋列入其名下財產,是而,歸戶財產清單中雖將系爭房屋列於被告丁○○名下,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再查,宏大公司查估人員到系爭房屋現場調查時,雖在調查紀錄表上記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惟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丁○○所有,而是劉良枝及參加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又贈與契約之成立,除須贈與人表示願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外,尚須受贈人同意接受贈與方能成立,是即便劉良枝夫婦向查估人員表示系爭房屋是被告丁○○所有或救濟金要讓被告丁○○領取,均仍不足憑以證明劉良枝夫婦與被告丁○○間有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救濟金之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劉良枝夫婦與被告丁○○間有贈與之合意,是調查紀錄表上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之記載,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債權存在超過七十萬元部分,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請求確認七十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因被告高鐵局發放救濟金之對象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係劉良枝及參加人夫婦所共有,並非被告丁○○所有,又調查紀錄表上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之記載,尚不足據以認定劉良枝夫婦與被告丁○○間成立贈與契約,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屋拆除救濟金之受領權人,被告丁○○對被告高鐵局並無債權存在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鐵局之八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陳樹村~B法 官 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