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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零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弊貳佰叁拾萬零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零八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同年五月七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資為清償部分借款方法,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僅清償三千五百元,所餘二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元借款迄未返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高雄縣燕巢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十二紙、本票影本二紙、借款日期一覽表一紙、原告薪資存摺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以陸續匯款予被告,乃因兩造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論及婚嫁,於交往期間,因被告經營健身俱樂部及美容事業失敗,經濟陷入困境,而原告表示深愛對方,願意接濟被告,遂給付被告不等之金額,供其作為生活費、償還房屋貸款等之用,且因被告曾遭歹徒搶劫二次,擔心身懷現金造成危險,故每次原告贈與被告金錢時,皆以匯款方式完成,是該等金額如非屬原告心甘情願贈與原告,何以前後匯款共達三十二次之多,而原告均未曾要求被告開立借據,或出具本票作為擔保,亦未曾表示被告應在何時清償款項及利率為何?利息應付多少等。又被告如係向原告借款,在被告未為清償前,原告怎可能再借款予被告,且次數達如此之多?足見原告主張陸續借款予被告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乃係雙方分手後,原告反悔所為之舉,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贈與物之權利一經移轉,贈與人即不得撤銷贈與,原告欲再取回贈與物顯無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改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在混淆事實,不足為取。而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攜印泥至被告之服務單位,一進門即逼被告簽立本票,並表示「妳不簽,就讓妳死得很難看,如果妳簽了,就會娶妳」等語恐嚇被告,被告於心生畏懼下,始依其要求填寫本票,並遭原告強拉於本票上蓋下手印,被告已就原告上開犯罪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二)按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即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借款日期一覽表等證物,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執匯款單上所載金額之款項,並未能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無提出合約書、借據等文件或另舉證證明雙方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主張顯屬無據,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聲明所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同年五月七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共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僅獲清償三千五百元,所餘二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元借款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辯稱:被告確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惟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因被告經營事業失敗,經濟陷入困境,原告表示深愛被告,願意接濟被告,遂贈與被告金錢供作生活費、償還房屋貸款等之用,兩造間純屬贈與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欲再取回贈與改稱消費借貸,不足為取,請求駁回如被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高雄縣燕巢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十二紙、本票影本二紙、借款日期一覽表一紙、原告薪資存摺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收取匯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嗣後返還三千五百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匯款事實究應評價為消費借貸或贈與?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陸續匯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予被告,惟被告嗣返還上開部分匯款三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高雄縣燕巢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十二紙及借款日期一覽表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匯給被告上揭款項究屬借貸關係或贈與關係?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論及婚嫁,於交往期間,因被告經營健身俱樂部及美容事業失敗,經濟陷入困境,急需資金,原告遂匯給被告上開款項,供其周轉之用,且均以匯款方式交付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交往期間,原告係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任職,月收入僅約三萬餘元,並無充裕之存款積蓄及相當之資產,顯非資力雄厚之人乙節,有原告在台新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及附件在卷可稽,且當時兩造尚屬男女朋友關係,雖曾論及婚嫁,惟尚未正式結婚,於此等情況下,衡諸社會常情,原告豈願將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錢無償贈與被告之理?參以原告除將現有存款匯予被告外,亦將僅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七)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一百餘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再轉匯予被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可證。再者,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後,經原告催討,嗣後亦曾返還三千五百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如被告未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以資週轉,何以於原告交付上開金錢後仍攤還三千五百元?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前往被告服務單位,要求被告先簽發一張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李玉器為受款人,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交返還原告,俾讓原告母親見票得予安心,此亦有該本票影本一張在卷足憑。況且,原告當時為被告之男友,出借金錢助其女友(被告)應急,乃合乎常理之事,再徵諸被告自認於九十年間週轉困難,及被告確曾收受原告匯入之二百百三十一萬二千元等當時之具體情況觀之,顯示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因經濟週轉困難,遂陸續向原告借貸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乙事,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辯稱上開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款項,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無償贈與,嗣後返還原告三千五百元乃係贈與物之返還,並非清償債務,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遭原告恐嚇始簽發上揭八十萬元本票乙事,原告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該紙本票係在被告在其服務處所當眾所簽發,原告在被告服務處所豈能僅憑一人之力量而逼其就範簽發本票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真實。

(四)又被告另抗辯:「每次原告贈與與被告金錢時,皆以匯款方式完成,是該等金錢如非屬原告心甘情願贈與被告,何以前後匯款共達二十三次之多,而原告均未曾要求開立借據,或出具本票作為擔保,亦未曾表示被告應在何時清償及利率為何?‧‧又被告如係向原告借款,在被告未為清償前,原告怎可能再借款予被告,且次數達如此之多‧‧」等情,認為上開二百三一萬二千元之匯款係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贈與人原告即不得撤銷贈與。惟查:兩造雖係男女朋友關係,但因被告經營生意失敗經濟陷入困境之際,原告始應被告之要求答應調借現金以供被告週轉之用,而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均有匯款單附卷以資為憑,依一般社會借貸交易習慣,匯款單即為借款之憑證,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既有匯款單為憑,又何須要求被告另開立借據或本票為證,豈不形同一般朋友關係,原告豈忍如此傷害被告之誠信,破壞兩造之情誼?兩造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情誼,對被告調借款項之清償期限及利率,依一般社會常情,自無事先約定或請求給付利息之理,否則感情豈不因此產生破綻。是以,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因見被告經濟處於困頓中,疏困本屬不易,又何能強求被告須於何時清償借款?被告以贈與關係而主張免除返還借款義務,純係歸避清償之詞,委無可採,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乙事,應屬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既須移轉(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或其他兩造約定之方式,將貸款匯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又消費借貸契約係不要式契約,並非以簽訂書面契約書為必要。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未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事業經營失敗,急需資金週轉,原告依兩造約定,以匯款方式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貸與標的物即已完成交付,至為明確。雖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借貸契約書,然衡諸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並未因此而防礙其效力。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一紙足憑,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個以上,核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相符,準此,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一個月後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三十萬零八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零四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月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而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