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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 告 林清財 住高雄縣○○市○○路○○○號之二被

告 梁上林 住高雄縣○○鄉○○村○○○號梁郭春桃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梁上林及其妻被告梁郭春桃明知河川公地不得擅自轉讓及堆積砂石,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佯以轉讓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溪埔段四0八、四0九、四一一、四一一之一、四一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原告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轉讓之金額為一百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七十三萬元,嗣後因系爭土地不能轉讓而被告遂佯稱將以坐落大樹鄉龍目井段土地出售後賠償,惟迄今仍未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蓄意違約應加倍賠償,為此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河川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九0)水利七管字第0九0五00四00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刑事判決、高屏溪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案件移交清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三百三十萬元租給原告,惟原告僅給付七十三萬元以補償渠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之損失,後來原告就去大陸找不到人等語。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上林及其妻被告梁郭春桃明知河川公地不得擅自轉讓及堆積砂石,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佯以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予原告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轉讓之金額為一百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七十三萬元,嗣後因系爭土地不能轉讓而被告遂佯稱將以坐落大樹鄉龍目井段土地出售後賠償,惟迄今仍未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蓄意違約應加倍賠償,為此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渠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三百三十萬元租給原告,惟原告僅給付七十三萬元以補償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之損失,後來原告就去大陸找不到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河川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九0)水利七管字第0九0五00四000號函、高屏溪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案件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被告雖對其已收受七十三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兩造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行為是否有效?是否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原告得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抑或本件原告有受詐欺而得撤銷兩造間之契約?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其原使用種植許可人為被告梁上林,而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係管理機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許可使用,並規範以種植低、軟莖作物為限,是以系爭土地不得擅自轉讓原告使用,亦不得變更使用許可內容而設置工廠、堆積砂石乙節,雖有前揭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函附卷足參,惟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又同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則定有河川公地使用人有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全部或部分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是以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係主管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與私法上之租賃行為不同,而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人若有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全部或部分變更許可使用內容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其使用許可,惟其轉讓他人使用或變更使用內容之行為,倘本於當事人自由意識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若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並不當然無效,而僅主管機關得撤銷使用許可。又按前揭河川管理規則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而本件兩造間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目的雖係原告用於堆積砂石,然原告之使用違反此取締規定之法律效果僅為主管機關得予取締或處分,甚而撤銷其使用許可,其兩造間之轉讓行為效力尚不受影響。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既經兩造合意轉讓予原告使用,雙方並約定轉讓金額,其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依前揭河川管理使用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使用權並非不能轉讓,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所為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行為尚屬有效,其理至明。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前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為河川公地,其使用需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受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限制,惟其轉讓使用權之行為並非無效,系爭土地使用權亦非不得轉讓,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債務人就債之履行並非不能給付,準此,原告即債權人自不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從而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轉讓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訂定轉讓使用權契約時對原告將用來堆積砂石知情,並保證負責系爭土地途經道路之暢通,嗣後又未能解決通路問題,顯有詐欺之嫌云云。惟查,經本院刑事庭於前詐欺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確有道路可供車輛通行,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又以原告經營房地產開發多年之經驗及累積之智識,尚須去函經濟部河川水利處查詢始能得知被告梁上林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許可已逾期限(使用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且系爭土地因屬河川公地而使用上有所限制等情,則以被告二人目不識丁,學識經驗與原告相距懸殊者,強求其等於八十三年間即知該等規定,實屬奢求;再者,縱渠等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而乃訂約提供予原告堆放砂石,亦屬違反取締規定問題,與被告二人有否使用詐術無必然關連。末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欲堆放砂石,如係受騙,實無延宕將近七年時間始行追訴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使用權轉讓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亦無從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據兩造間轉讓契約之約定受領轉讓價金七十三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及詐欺撤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沈建興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