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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原 告 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原 告 瑞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有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柯淵波律師黃正男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被 告 德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鄉○○○路○○○巷二一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訴之追加及減縮部分:

(一)查本件起訴,原係以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為原告,對被告德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螢公司)及被告甲○○請求被告因失火而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瑞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辰公司)為訴之追加,即追加瑞辰公司為本件之原告,亦係訴請被告德螢公司及被告甲○○應負同一失火責任之賠償損害責任,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瑞辰公司為訴之追加。惟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既係以被告因有失火責任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為由起訴,即與原告瑞辰公司亦以被告之失火責任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原因;且原告二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此一追加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瑞辰公司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此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係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嗣又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按原告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項追加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故原告此項追加,同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德螢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公司及廠區安全衛生之維護,卻疏於注意,致使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工廠,廠內堆放大量泡棉、保麗龍、安全帽塑膠外殼等易燃物品。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被告德螢公司工廠內部突然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不可收拾,並向仳鄰之廠房延燒,幸此時消防隊員趕到,將火勢撲滅,被告德螢公司及另一隔鄰之鐵箱工廠全毀,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按被告經營製帽業,於失火地點儲放紙箱、泡棉、布、保麗龍、顏料、ABS膠粒等易燃物,又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因失火致延燒毀損原告之建物及工廠設備,且本件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處為被告工廠即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附近,依法被告自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總計原告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之損害,含建築物之損失、清除費用、通用機油及雜酚油費用、機器整修費用、打頭機自動檢驗器八台全損之損失,清除受災現場支出推高機租金及感應絲、近接開關、電吸鐵、積熱電驛等費用;與原告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不能營業之損害,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瑞辰公司之廠房外觀亦因被告失火而煙薰覆炭,屢經原告瑞辰公司要求被告委工清除,詎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始自行委請清潔公司清潔以恢復原狀,共支出九萬四千五百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德螢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瑞辰公司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甲○○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等情事:按被告甲○○雖為被告德螢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於本件火災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未加舉證證明即片面指摘被告甲○○疏於公司注意及廠區安全之維護,亦未見原告對於「被告甲○○如何疏於公司注意及廠區安全之維護」與本件火災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所說,足見原告對被告甲○○之起訴,顯無理由。

(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來自被告德螢公司之工廠內部,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工作物設置不當之情事:

⑴據現場目擊者即富佳工業園區之管理員魏金山於事發後之說明,伊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在富佳工業園區值大夜班,於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突然聽到一聲巨大爆炸聲並感受到有強烈之震動,於是伊馬上離開值班亭去了解發生原因,發現赤崁北路三五0巷二十三號附近有濃煙冒出。由此可證,本案真正之起火點,應係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而非被告德螢公司(高雄縣○○鄉○○○路○○○巷○○○號)。

⑵本件火災事件經過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業經認定起火點及火災造成原因

絕不可能是在被告工廠,且此次火災主要起火原因是因氣爆所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而被告德螢公司內絕無產生氣爆之原料、機器或原因。

⑶本件刑事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

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且中央警察大學校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已排除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附近為起火處所」之結論。況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無法判明。且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進一步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起火處係位於被告工廠內,或證明該場火災係被告所有之射出成型機運作時線路過載或短路,導致起火或氣爆並引燃被告工廠內之可然物品而延燒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工廠之結果。」亦與前揭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之調查鑑定結果相符。故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工廠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位於高雄縣○○鄉○○○路富佳工業園區內部突然起火燃燒,雖消防隊員趕到,將火勢撲滅,惟已造成被告德螢公司及另一隔鄰之鐵箱工廠全毀,並造成原告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聞報紙之報導一份、火場照片及損失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經營製帽業,於失火地點儲放紙箱、泡棉、布、保麗龍、顏料、ABS膠粒等易燃物,又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因失火致延燒毀損原告之建物及工廠設備,且本件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處為被告工廠即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附近,依法被告自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本件火災之起因為何﹖其起火點位於何處﹖被告應否為本件火災負失火之責﹖若係被告應負本件失火責任,始有認定原告損害額之必要。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高雄縣○○鄉○○○路○○○巷○○○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認:「本案起火戶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並直接波及二十三號及十九號廠房,且間接燻黑十一、十三、十五、十七號廠房之屋頂,財物損失估值新台幣一九0萬元整,無人員傷亡,起火處為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附近」等語為其依據,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因而認定起火處為被告德螢公司之工廠(即二十一號),應認被告甲○○有疏失以致工廠機具失火,並延燒鄰近原告二人之廠房等情。惟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針對本件起火原因研判是否為人為縱火、遺留火種、機械磨損、化學物品自燃、敬神祭祖、電氣等因素,然因現場燃燒後塌陷嚴重,相關跡證亦難查考,故認定起火原因無法判明,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供參憑。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既無法判明本件起火原因,則其研判之起火處即被告公司工廠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附近,究係否因被告德螢公司或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已非無疑。

(二)又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雖認為:「本案現場雖因塌陷嚴重,然依據南側大門燃燒狀況、內部鋼樑受熱彎曲情形,從二十三號觀察與二十一號相鄰牆面受燒結果及該址北側未燒完之成品而研判,其起火處均指向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較嚴重」等語,因而認定被告公司工廠即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附近為起火處所。然本件火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鑑定,並經三度履勘現場之查證結果,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定:本件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起火處係位於被告之工廠內,或證明該場火災係被告所有之射出成型機運作時造成線路過載或短路,導致起火或氣爆並引燃被告工廠內之可燃物品而延燒至原告工廠之結果。故認本件之起火原因經分析後,排除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案卷證,及卷內所附中央警察大學校科字第0九二000一九四0號鑑定書一份查明無訛,並有該案卷及鑑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而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鑑定意見認為:

⑴就二十三號而言,浴廁前方之鐵皮隔牆及鋼樑,與仳鄰二十三號之鐵皮隔牆與

鋼樑扭曲變形較二十三號其他處所嚴重;而就二十一號而言,首段廠房靠北側鄰二十三號處之鋼樑及鐵皮隔牆受火燒而扭曲變形,亦較二十一號他處嚴重,同時發現此處鐵板樓板因而坍塌及破裂、燒熔,而浴廁對面之小隔間其磚牆外表披覆之混凝土皆有呈類似蠟燭之燒熔之狀態,顯示此處受火焰溫度及時間之影響較為嚴重;然而此處並未發現明顯之發火源,雖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曾於此採集燒熔之電線及熔珠送消防署化驗,亦未發現有電線過載及短路之證據,且此電源線非為末端,故雖此處之燃燒狀況最為嚴重,研判係因此部分堆放儲存大量之安全帽成品,故有燃燒時間較長及溫度較高之情形,非可因為此處之燃燒情況最為嚴重,即可逕行判定此處為起火點,故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對本件起火原因之判斷尚有瑕疵。

⑵二十一號之一百五十平方毫米電源線之末端係直接拉至射出成型機後方鐵皮隔

牆之分電開關箱上,電源線之總開關則位於大門左側處,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態,大門右側之分電開關其上之無熔絲開關雖已被破壞拆除,然於鐵箱內仍可發現數處燒熔之痕跡,追蹤至電源線之末端分電開關,雖無熔絲開關及大部分之電源線已不復存在,但電源線經過之鋼樑旁的鐵皮隔牆數處因燒熔成破洞,顯示此一百五十平方毫米之電源線於火災發生當時處於通電狀態,而成燒熔之破洞應為電源線外表絕緣披覆受破壞導致漏電所造成,此漏電電流亦造成與鋼柱兩旁交接之鋼樑氧化較他部位明顯,而漏電電流則透過鋼柱直接導入地底。依電學原理,若電源線之負載側發生短路、漏電之狀況,抑或是半斷線、過載、絕緣不良所造成之回路導通,該發生狀況點之後側即不可能再有發生短路或漏電情事,足證高雄縣消防局之研判起火處所位於電源線發生狀況點後側即二十一號前段廠房北側附近,應屬有誤。

⑶二十一號後段廠房分電箱鐵皮圍牆後方,即為二十三號之後段廠房(置放烤漆

箱處),觀察此二十三號後段廠房時發現於鐵窗下方明顯有「V」形燃燒痕跡,顯示此部位亦曾經為一起火點。

⑷綜合以上研判,二十三號之柴油型烤箱於火災發生前一天確實曾經使用,且員

工及負責人均於火災發生前已離開工廠,而該烤箱因其圍牆旁發現一起火點,該起火點是否係因烤箱運作失常所造成,或因延燒火流之外來火源所形成則無從查知;又二十一號後段廠房之分電箱上無熔絲開關及一次側、二次側之電源線已遭移除,雖由證據顯示一次側之電源處通電狀態,然二次側之電源是否為通電中,而有射出成型機運作失常造成過載、短路或漏電之情況亦無從查明。⑸由於起火處所無法辨明,雖然證人魏金山證實於火災發生時曾聽聞氣爆聲,經

第三次勘驗現場,因瓦斯鋼瓶及三通閥均處於關閉之狀態,故排除為瓦斯鋼瓶或三通控制閥之氣體外洩所造成,然爆炸聲響之由來及起火之原因則亦無法研析推定。則起火處所究係二十三號之柴油烤箱附近;或二十一號之塑膠射出成型機附近,因火場諸多事證滅失,故無法驟以判定。且採集之燒熔電線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研判係受高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及熱熔珠,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然上開鑑定報告亦說明無法確定燒熔之原因是否因電線所承載電流過大所產生之高熱所致,或因大火延燒而成,甚且無法據以證明起火原因係因電線走火或其他因素所引起,因此無法推斷氣爆之來由。綜上,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起火處係位於被告之工廠內,或證明該場火災係被告所有之射出成型機運作時造成線路過載或短路,導致起火或氣爆並引燃被告工廠內之可燃物品而延燒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工廠之結果。

⑹綜前所述,本案之起火原因經分析後,排除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

(三)綜合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鑑定意見,雖亦認本件起火原因無法判定,但顯然排除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書認「二十一號廠房靠北側處附近為起火處所」之意見。原告雖主張該處燃燒最為嚴重,故應為起火點云云。惟查,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鑑定意見係認該處受火焰溫度及時間之影響雖較為嚴重,然該處並未發現明顯之發火源,研判係因此部分堆放儲存大量之安全帽成品,故有燃燒時間較長及溫度較高之情形,非可因為此處之燃燒情況最為嚴重,即可逕行判定此處為起火點,故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對本件起火原因之判斷尚有瑕疵。況同一鑑定意見亦認二十一號後段廠房分電箱鐵皮圍牆後方,即為二十三號之後段廠房(即置放烤漆箱處),發現於鐵窗下方明顯有「V」形燃燒痕跡,顯示此部位亦曾經為一起火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二十一號廠房靠北側處附近為起火處所,故被告應負失火責任云云,即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四)原告固又主張即使採認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之鑑定意見,認二十一號廠房並非因電線走火而致火災之起火處所,然亦不排除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廠房發生氣爆所致云云。惟查:雖然訴外人魏金山於偵查中證實於火災發生時曾聽聞氣爆聲,惟經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三次勘驗現場,仍認爆炸聲響之由來及起火之原因無法研析推定。則起火處所究係二十三號之柴油烤箱附近;或二十一號之塑膠射出成型機附近,因火場諸多事證滅失,故無法驟以判定。從而,本件起火原因究係因電線走火或其他因素所引起,因無法研析,故亦無法推斷氣爆之來由。綜上,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氣爆所致,且亦無從證明該氣爆係從被告廠房發生,而有可歸咎於被告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信。

(五)原告又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對本件火災之鑑定係當日下午、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距離火災之發生均在十日內,惟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之鑑定日期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月十四日及三月十一日,距火災發生已將近一年,期間人員進出頻繁,火災之現場早已破壞殆盡,故應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云云。惟本院認火災起火原因及起火點之鑑定涉及火場專業之研判,且該火場之燃燒情況於火災後已然固定,不會因人員之進出或時間之經過長短而有更異。故原告以上開理由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意見因距本件火災時間最近,故其鑑定意見亦較可採云云,顯屬無據。本院仍認應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三名鑑定人共同具名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六)此外,被告委託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暨寶島公證有限公司調查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起火點應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此有該公司公證編號GI─02─040號報告書附卷可參。且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犯行,亦經檢察官認定本件之起火處既非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所研判之二十一號主體建築靠北側處,復因確實起火原因及處所無積極事證可資推定,尚難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與被告甲○○有關,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疏失以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案卷證查明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對本件火災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有工作物設置不當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對本件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工作物設置不當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以被告甲○○為被告德螢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聰榮即建新企業社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瑞辰公司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均與本院得證事實無涉,爰不再贅於指駁論述,併敘明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