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黃順天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親民黨籍高雄市立法委員,基於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召開記者會,且散發新聞稿予記者,具體指摘⑴「乙○○在高雄捷運招標過程,違反申請須知規定,發還給高捷運輸企業聯盟(下稱高捷企業)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之保證金,雖經高雄市議會糾正,但仍一意孤行,實有圖利廠商之嫌」、⑵「高捷聯盟係由山集團與亞斯通公司組成,山集團負責人蘇國華、林明哲等人是乙○○選市長時的金主之一,也是支持乙○○基金會之負責人」、⑶「乙○○甫當選高雄市長時負債二千萬元,爾後,資產卻以異常速度增加,根據最新的公報資料,乙○○存款有八百萬元、外幣存款有三十九萬、投資金額高達二千萬元」、「許多人對於乙○○不滿,進而分頭蒐證呈給檢調人員,現在包括高雄市調處、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掌握證據可說是罪證確鑿,如果檢調人員在年底進行偵辦,乙○○恐將喪失高雄市市長競選資格」等語之不實言論,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寬二十六公分)之篇幅,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民眾時報、臺灣日報全國版頭版;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民眾時報、臺灣日報全國版頭版。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並為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言論之事實,惟被告現擔任立法委員,而召開記者會地點係在立法院院區,乃基於民意代表監督政府行政官員且所述之內容均有關於民生公共利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應享有言論免責權。況被告所為上揭系爭言論係基於善意且分別有高雄市議會函稿、民眾日報報導訴外人即立法委員蘇盈貴狀告原告涉嫌貪污罪嫌等情為依據,並非被告虛構,亦係藉此提醒司法單位注意追查原告有無不法情事,以盡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之責,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親民黨籍高雄市立法委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召開記者會,且散發新聞稿予記者,具體指摘⑴「乙○○在高雄捷運招標過程,違反申請須知規定,發還給高捷企業四千萬元之保證金,雖經高雄市議會糾正,但仍一意孤行,實有圖利廠商之嫌」、⑵「高捷聯盟係由山集團與亞斯通公司組成,山集團負責人蘇國華、林明哲等人是乙○○選市長時的金主之一,也是支持乙○○基金會之負責人」等語之言論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親民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電子報影本一份、東森新聞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電子報影本二份在卷可查,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有無自認曾為「乙○○甫當選高雄市長時負債二千萬元,爾後,資產卻以異常速度增加,根據最新的公報資料,乙○○存款有八百萬元、外幣存款有三十九萬、投資金額高達二千萬元」、「許多人對於乙○○不滿,進而分頭蒐證呈給檢調人員,現在包括高雄市調處、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掌握證據可說是罪證確鑿,如果檢調人員在年底進行偵辦,乙○○恐將喪失高雄市市長競選資格」等語之言論;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亦即,①被告為系爭言論有無盡查證及調查之責,所述有無依據、②被告為系爭言論是否為涉及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是否為善意發表系爭言論,而非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③被告為系爭言論是否為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範圍,亦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屬於立法委員質詢政府及行使質詢有關之附隨行為,且立法院院區內之中興大樓貴賓室,是否屬立法院院區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曾為「乙○○甫當選高雄市長時負債二千萬元,爾後,資產卻以異常速
度增加,根據最新的公報資料,乙○○存款有八百萬元、外幣存款有三十九萬、投資金額高達二千萬元」、「許多人對於乙○○不滿,進而分頭蒐證呈給檢調人員,現在包括高雄市調處、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掌握證據可說是罪證確鑿,如果檢調人員在年底進行偵辦,乙○○恐將喪失高雄市市長競選資格」等語之言論,撤銷自認,並辯稱無為上揭言論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而言。是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
認,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當庭提出「律師蘇盈貴狀告乙○○貪污」剪報資料影本一紙為所述言論之依據。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者,自無法撤銷自認,被告當無再行爭執餘地。是以被告上揭辯詞,應無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之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責任能力、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另所謂行為不法,係指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侵害權利原則上即為不法,係以可得明確權利內容之界線為前提,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等是;如權利之內容過於廣泛難以明確限界時,如一般人格權或營業權,其違法性之認定,應以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為之。
⑵又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理由書)。
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價值觀予以評價,因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法律組成,各法律性質上雖有差異,惟對社會共同生活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必須相同,方能發揮法規範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誹謗罪之相關規定,旨在調和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亦當無「不法」可言。
⑷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言論有盡查證及依據等語,經查:
①高雄市議會針對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主辦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紅橘線路網建設案投資計畫案,涉有評審不公及偏袒情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由議長指派訴外人洪茂俊、蔡媽福、陳春生、藍健菖、黃石龍、周鍾、莊啟旺等七位議員,為專案小組成員進行調查,就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將已入圍復退出甄選之高捷企業所繳四千萬元保證金,未經訴訟程序擅自准予退還等情,上揭小組成員認為高雄市政府有圖利廠商之嫌,建請移送檢調單位偵查,並由高雄市市議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該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調查一節,此有高雄市議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高市會建字第0一七五四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主辦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投資計畫案」涉評審不公及偏袒情事專案調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肯認屬實。是被告所指原告將四千萬元之保證金發還高捷企業之行為,業經高雄市市議會調查後,認為原告有圖利罪嫌,函送調查局偵查等情一節,應屬真實之事,而非出於被告虛構。
②原告另主張前述之捷運保證金發還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認為缺乏涉及
圖利或其他不法之具體事證,且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函覆高雄市議會在案,被告為立法委員,得質詢法務部長提供前揭資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為不實之指控等語,雖有該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九十年七月二日()南機肅字第一一一六二號函一紙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播出之民視「頭家開講」節目錄影帶一卷為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卷宗);被告則辯稱其對該調查結果事先並不知情,且立法委員無調查權,無法調閱上開資料等語。經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
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多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二十五號解釋文參照)。依上揭說明,立法委員須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立法委員個人應無調閱權利,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其無法調閱有關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函覆高雄市議會有關捷運保證金發還案件結果之文件等情,應堪採信。
⒉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均未發現被告有於節目中提及原告在
捷運招標過程中違反申請須知發還四千萬元保證金之情事,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該案並無不法情事,自難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事後調查之結果,逕為認定被告有故意指述不實事項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③況高雄捷運興建工程係高雄市重大交通建設,所需經費龐大,其工程發包過
程、經費使用等事項,攸關市民權益。從而,參與投標之各家公司本身之各項條件及背景、是否具備投標資格、市政府所進行之發包過程是否合乎規定等事項,自係涉及社會利益而為市民所關心之公共事務,本即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立法委員,其職責為監督政府行政及體察民意,其根據媒體所披露之消息召開記者會,對原告於捷運招標過程中,發還四千萬元保證金予高捷企業等情提出質疑,係屬出於維護人民權益之善意發表言論,被告上揭所為屬於就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亦無因此受有貶損,應堪認定。
⑸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已
如前述。所謂侵害之名譽,係指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社會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其評價的對象,並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即有關其政治、社交、藝術或學術之能力,甚至身體、精神之資質、職業、身分、容貌、家世或血統等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價值者,均廣泛包含在內。又政黨或公職人員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本得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由個人或營利事業捐贈之,而該捐贈之金額,並可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故是否捐款係由該個人或營利事業基於稅賦規劃、政見喜惡等種種因素所決定,候選人尚不致因接受某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捐款,即遽謂其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之評價,已有所增減。本件山集團負責人蘇國華、林明哲等人是否曾於選舉時捐款支持原告或是否係支持原告之基金會負責人等情,尚與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無涉。是被告所提「高捷聯盟是由山集團與亞斯通公司組成,而山集團負責人蘇國華、林明哲等是乙○○選市長時主要的金主之一,也是支持乙○○基金會負責人」等語之言論,客觀上既未對原告之人格價值產生負面之評價,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⑹被告確實有為「乙○○甫當選高雄市長時負債二千萬元,爾後,資產卻以異常
速度增加,根據最新的公報資料,乙○○存款有八百萬元、外幣存款有三十九萬、投資金額高達二千萬元」、「許多人對於乙○○不滿,進而分頭蒐證呈給檢調人員,現在包括高雄市調處、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掌握證據可說是罪證確鑿,如果檢調人員在年底進行偵辦,乙○○恐將喪失高雄市市長競選資格」等語之言論,並有被告提出之「律師蘇盈貴狀告乙○○貪污」剪報資料影本一紙為證,已如前述,然被告上揭所為是否屬於就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無因此貶損。經查:
①所謂適當評論係指基於正當目的而為公正之評論。而所謂公正之評論亦須符
合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評論目的與公益有關、評論對象關係公共利益或為一般公眾關心之事實。
②又個人名譽權對言論自由退讓之程度,亦隨受侵害之個人是否公眾人物,言
論之內容是否與公益有關等節而有所差異。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其所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亦應容忍他人以較高標準之尺度加以檢視,其個人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退讓之程度,應較一般人民或非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物為高。
③被告所述言論之內容,係對原告擔任公職期間操守所為之評斷,亦涉及原告
競選高雄市市長資格,尚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且其評論目的亦與人民選舉高雄市市長公益有關。原告既為公職人員,就此部分名譽是否受有侵害,其認定標準應與就一般私人無關公益之私生活發表之言論有所不同。又被告依當時取得民眾日報所載「律師蘇盈貴狀告乙○○貪污」剪報資料影本一紙為所述言論之依據,雖該系爭言論不能逕認為與事實相符,亦不能謂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揭示之標準,被告之言論雖逾越其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然尚不能遽令被告就系爭言論負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揭所為之言論應屬就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亦非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⑺另被告抗辯系爭言論為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範圍等語,經查:
①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三十五號解釋文參照)。
②本件被告係於其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內所召開之臨時記者會中發表系爭言
論,並非於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公聽會等場合所為之發言,難認為係屬前開解釋文所稱行使職權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尚無從僅因被告當時具有立法委員身分,即認為其所為言論當然屬行使職權之行為或與其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是以被告辯稱伊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一節,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論,被告前揭所為之系爭言論,既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而無不法可言,即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寬二十六公分)之篇幅,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民眾時報、臺灣日報全國版頭版;㈡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民眾時報、臺灣日報全國版頭版,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李昭彥~B法 官 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