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 告 庚○○原 告 甲○○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犯罪事實略以:戊○○受僱於春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盈公司〉,擔任「春盈六號」漁船大副之職務,鄧傳富為大陸籍漁工,由春盈公司在屏東縣東港海上旅館所聘僱擔任該漁船之船員,該漁船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由高雄港二港口出港,前往阿根廷海域進行魷釣作業,嗣於南非當地時間民國九十年〈西元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該船自南非開普敦出發,正航經東經二十度十七分、南緯三十四度五十三分南非好望角附近時,戊○○見鄧傳富在船邊洗腳,便出言告誡,詎鄧傳富不予理會,並言「要你管」等語頂撞,戊○○一時氣憤,遂將鄧傳富拖到船隻下甲板出手毆打鄧傳富,經鄧傳富出手還擊,戊○○更行氣憤,明知將人丟入海中有溺斃之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鄧傳富毆打致其昏迷後,取出原先置放其褲子口袋內之船上所有之黑色膠帶,將該黑色膠帶纏繞在鄧傳富之手腕及腳上,使其無法掙脫,再以船上平日用以綁網用之繩索一端綑綁在鄧傳富已用黑色膠帶纏繞之手上打死結,一端綁在船尾鐵樁上,並以船上二件救生衣,一件以繩索綁在鄧傳富之上手臂處,一件綁在其臀部、大腿部位後,將鄧傳富丟入海中拖行約三、四分鐘後,因綁在鄧傳富手上之繩索脫落,致鄧傳富在海中溺水致死。被告戊○○涉嫌殺人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庚○○為被害人鄧傳富之父;甲○○為被害人之母,原告三代單傳,詎料獨子鄧傳富在南非海域遭時為漁船大副的戊○○殘忍殺害,老年喪子給原告帶來巨大的悲痛;而被告春盈公司在用人上嚴重不當,將一有前科的人員委以大副職務,而且未盡對船員關愛之責任,導致被害人被殺害,其過錯責任亦不能免,況且被害人乃是在正常作業期間被害,應屬工傷,春盈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戊○○給付原告死亡賠償金、贍養費、處理該事件的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共計三萬美金;被告春盈公司應給付原告因鄧傳富因公死亡的撫恤金、被贍養人之贍養費、保險賠償共計二萬美金並應負責將被害人之骨灰及遺物運回大陸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民事上已經達成和解,我們也匯款美金一萬二千元給被害人家屬等語置辯。並提出四川省對外勞務經濟合作有限公司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傳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即手續費收入收據、四川省中江縣惠豐勞務信息有限公司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函、委託書確認書及收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號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於九十年(即西元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透過四川成都迪泰律師事務所丁○、己○律師以傳真方式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並提出授權委託書,委任訴外人丁○、己○律師(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訴訟代理人,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上開起訴狀、授權委託書均於大陸地區製作,原告未提出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且丁○、己○律師僅以傳真函表示傳送被害人鄧傳富父母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檢附民事委任狀,渠等二人未經合法委任,不具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意旨,上開起訴狀、傳真函即不得推定為真正,在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委任丁○、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應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認為未委任丁○、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當事人欄未列丁○、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到本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