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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陳森泉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伊與訴外人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訂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而收買其對國內之應收帳款,嗣訴外人奇育公司乃將其向被告所承攬之「聖若瑟醫院擴建工程」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所載之八百零一萬元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並將其所執有之由訴外人聖若瑟醫院所簽發,九十年八月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百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伊執有,詎被告於屆期時竟未給付其應付帳款,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去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其於七日內償還其中之五百萬元,惟被告於此竟未置理,為此乃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⑵、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被告雖辯以伊所提之由訴外人奇育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統一發票等係屬

虛偽不實,然伊所提之系爭工程款之工程合約影本上實有被告簽署之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虛偽之指控亦無法提出證明,再者,被告所背書之由訴外人聖若瑟醫院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作為系爭工程款支付工具,其於鈞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號訴訟中僅以該票據係工程款之保證票辯稱,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且如被告與訴外人奇育公司間確有約定工程款需徵提保證票、連同徵提之成數、退還之方式等,均應於工程合約上有明確之記載,況訴外人奇育公司除讓與本件系爭工程款外,其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尚讓與另三筆工程款,並以六紙訴外人聖若瑟醫院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以為支付,倘如被告所言其與訴外人奇育公司之工程款乃以現金支付及系爭工程款合約為虛偽,為何其讓與之三張工程發票總金額與被告背書之六紙還款支票總金額相同,且上開六紙還款支票又如何會兌現,倘上開還款票僅為保證票,又為何彼此之票號均不連號,而被告如係以匯款支付工程款,其於支付後為何未將保證票取回此與常情顯有不符,非僅被告將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隱匿不提出即可斷定伊徵提之工程發票為虛偽。

②、被告所提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出具

之兩期工程撥款簽證書及工程進度報告書中之開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與被告於上開另訴中所提工程估驗請款單之工程計價始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相差甚多,而訴外人奇育公司依約須於被告通知後十五日內開工,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通知開工之證明,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證物之證明力應值商榷,再者,被告所提訴外人土地銀行函覆鈞院之撥款證明中明白指出其撥款總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約佔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所陳工程估驗總金額三千零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之百分之五十,如再扣除約定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則尚有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之工程款未付,此土地銀行建築融未涵蓋之部分,通常須由業主即被告自行開期票給付,被告自不能以部分給付之事實抗辯系爭工程款已獲清償,而系爭工程款乃係已經估驗且已開期票支付之工程款,與合約第六條限於未經估驗或簽證之工程款不同,如被告主張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回復原狀之規定,伊尚可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款項

③、系爭工程配合辦理建築融資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僅同意撥付訴外人中國

建經公司估驗完成金額百分之五十內之工程款,故被告所提該銀行所存留之第一、二期工程款統一發票,亦僅為估驗完成金額百分之五十內已撥付工程款之發票,另約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未配合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被告對此實為開票給付,伊所提系爭工程款之發票即為此部份之發票,而實務上各大銀行在辦理建築融資時,均向業主要求營造公司要簽署清償切結書或將已估驗工程款金額之發票全部開立,以便日後如須將土地及建築物併付拍賣時,得以排除營造公司參予分配,實際上營造公司對未配合建築融資部分之工程款仍未領訖,是被告所提訴外人奇育公司所簽署之領訖切結書非可完全證明其真已領訖全部工程款無誤,而被告雖謂另約百分之五十未辦理建築融資之工程款已經清償,惟其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先付五百萬元予訴外人奇育公司,然該金額給付之名目乃為「建築物設計費及建照變更」,惟訴外人奇育公司為一營造公司,非有如建築師事務所之執照,故無法為建築設計及建照變更,即使其有收取該筆款項,亦應為代為繳交予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與工程款之清償無涉,另其主張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付訴外人奇育公司現金一千萬元,然依本案工程合約之規定,工程款均須於估驗後始可給付,又該合約既無約定先給付保證金或預收工程款,故前開給付金額是否為工程款抑或被告與之間依其他合約、約定之給付,抑或本案工程檯面下給予中間人之佣金尚值得研究,再者,如為真實之工程款,何須提領現金點交,再者被告提出代支出鄰房鑑定費三十一萬六千元者,查鄰房鑑定費為獨立於本案工程款外之費用,此費用依實務本應由業主即被告負擔,且本案工程合約中亦無約定須由訴外人奇育公司負擔,被告將此費用之支出計入工程款之給付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聖若瑟醫院擴建工程合約書、讓與

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被告另訴準備書狀節本、匯款證明、土銀入戶電匯申請書、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奇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款存根聯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慧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伊與訴外人奇育公司間所定工程合約第三十四條乃約定「一、因乙方(即奇

育公司)之過失而解除合約: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 ⒋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停工達十五日者... 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責任,甲方仍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又其第六條另約定「三、甲方或建築師發現乙方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證或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2工程總進度較預定總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或有不能如期完工之虞時」等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奇育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五日開工,經驗收第一期之工程(九十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及第二期之工程(同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並經請領該第一、二期工程款後,其自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三月二十九日止即極少出工(僅有出工工程員十六人次什工七人次而已)以後即無工程進度,嗣其負責人許整輝全家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更已潛逃國外,該公司並於同年月八日張貼公告結束營業,於此時點,訴外人奇育公司既已倒閉而有不能如期完工之虞,伊依上開約定自得暫停簽證或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且伊並已據此經鈞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而解除系爭契約在案,而伊於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該合約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訴外人奇育公司或原告均無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且解除契約後應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行結算,今既仍未復工,亦尚未到結算之期日,況解除契約後、結算前伊仍得依法先向訴外人奇育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訴外人奇育公司終局對伊只有虧欠並無請求任何給付之餘地,而原告既主張自訴外人奇育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伊即得以此諸抗辯事由予以對抗,伊既無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奇育公司或原告之義務,原告亦無得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由而向伊請求任何給付之餘地。

⑵、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奇育公司處受讓其開發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金額八

百零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乃屬第一、二期之工程款云云並非事實,伊否認原告所提出該統一發票之真正,且查第一、二期擴建工程之建築融資各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申請一次,經比對該行所留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統一發票結果,原告所提該統一發票並不在第一、二期工程之列,另第一、二期之建築融資貸款各八百十萬元、六百九十萬元,伊已全部匯給訴外人奇育公司,且該工程因變更為鋼骨結構,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先付五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付其一千萬元,又更先支出鄰房鑑定費用三十一萬六千元,此諸金額共計三千零三十一萬六千元而已超過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之估驗金額之三千二十五萬七千八六元,而系爭工程既已解約,訴外人奇育公司自

不得享有其第一、二期工程之利潤四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且其明知只施工估驗第一、二期工程,且已領畢工程款,其竟然擅將伊交付日期空白之擔保票無權處分予訴外人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致遭退票額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致伊工地遭假扣押,此已嚴重破壞伊之信譽,訴外人奇育公司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據此,伊對訴外人奇育公司早已不負任何債務。

⑶、原告於另案(九十年度訴字三五一九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提出

其於九十年三月底受讓之第四次即系爭工程款係屬於「第五期」、「計價日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三月二十日」、「本期請款金額八百零一萬元整」云云,惟訴外人奇育公司對伊根本無該第五期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事實上僅估驗第一、二期而已,並無第五期估驗請款,且該請款單上之「聖若瑟醫院」、「陳正中」印文係偽造,其工地主任亦非「盧昭良」而為訴外人蔡瑞煌,足見原告由訴外人奇育公司轉讓者係一虛偽之第五期工程款債權,其衍生之第四次受讓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同屬虛開不實,其次,原告於該案陳報狀中主張受讓第一次、第二次「第二期」、第三次「第三期」工程款云云,其請款單同屬虛偽,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第一、二、三次受讓之統一發票亦非真正,且此對照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及土地銀行之函覆資料益明原告本件提出之統一發票四紙及四次工程款乃無成立之餘地,況原告自始從第一次受讓迄至第二、三、四次受讓工程款債權云云均未依規定通知伊,原告一直到本件起訴前一星期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債權轉讓之事實,伊亦旋以存證信函回覆在案,故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者既係偽造不存在且已解約,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

⑷、原告主張其執有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作為上開統一發票工程款之支

付工具,伊否認之。伊確係因擔保目的而交付日期空白之支票,且並無匯款支付訴外人奇育公司擅自填寫發票日使用之擔保票乙節,業經刑事偵查中傳喚證人施淑麗、乙○○到庭證述並勘驗筆跡、比對土地銀行對帳單在案,且原告所執上開支票對背書人即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九十年八月五日起算已逾四個月不追索而罹於時效,原告對此亦不得主張。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工程合約、傳真函、報紙、登報證明、照片、中國建經公司函、撥款簽證書、工程進度報告書、工程估驗單、估驗計價單、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函、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切結書、工程日報表、支票影本、存褶明細影本、終止合作同意書、林子森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報價單、交易明細記錄、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原告陳報狀、總分類帳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淑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奇育公司於上開時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而收買其所有國內之應收帳款,嗣訴外人奇育公司乃將其向被告所承攬之上開擴建工程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所載之八百零一萬元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並將其所執有之由訴外人聖若瑟醫院所簽發,面額為七百十五萬元之上開支票乙紙交予伊執有,詎被告於屆期時竟拒不給付其應付帳款,伊乃去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限期償還其中之五百萬元,惟被告於此竟未置理,為此乃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奇育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自九十年二月五日開工後,經驗收第一期(九十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及第二期之工程(同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及請領該第一、二期工程款後,自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三月二十九日止即極少出工,以後並即無任何工程進度,嗣其負責人許整輝全家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更已潛逃國外,該公司旋於同年月八日張貼公告結束營業,伊乃以其倒閉而有不能如期完工之虞而依約暫停簽證或付款,並經公示送達而解除系爭契約在案,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該合約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訴外人奇育公司或主張受讓債權之原告自均無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而訴外人奇育公司就系爭工程業經向伊之建築融資銀行申領第一、二期工程款完畢,原告所提系爭統一發票並不在第一、二期工程之列,且原告所提者依其於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乃主張其受讓者為系爭工程之第五期款,惟該工程迄今僅估驗第一、二期而已,訴外人奇育公司對伊根本無該第五期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且原告所提該請款單上之「聖若瑟醫院」、「陳正中」印文係偽造,其工地主任亦非「盧昭良」而為訴外人蔡瑞煌,足見原告由訴外人奇育公司轉讓者係一虛偽之第五期工程款債權,其衍生之第四次受讓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同屬虛開不實,另訴外人奇育公司業已領訖第一、二期之建築融資貸款各八百十萬元、六百九十萬元,且系爭工程因變更為鋼骨結構,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先付其五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付其一千萬元,復又支出鄰房鑑定費用三十一萬六千元,此諸金額業達三千零三十一萬六千元而已超過其應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之估驗金額三千二十五萬七千八六元,伊對訴外人奇育公司早已不負任何債務,而原告所執上開支票係伊為擔保目的所交付日期空白而訴外人奇育公司偽造之支票,且該支票自提示日九十年八月五日起算,亦已逾對背書人之四個月追索期限而罹於時效,今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者既係偽造不存在且已解約,其自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奇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訂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而收買其所有國內之應收帳款,嗣該公司乃將其向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開發之統一發票所載八百零一萬元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並交付訴外人聖若瑟醫院所簽發,九十年八月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百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執有,後被告就該款項於屆期時乃拒不未給付,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去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其於七日內償還其中之五百萬元等情,此有其所提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聖若瑟醫院擴建工程合約書、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奇育公司對系爭擴建工程之付款辦法、解除合約等項乃分

別定以「一、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得估驗已完成部分百分之九十工程款,... 三、甲方(即被告)或建築師發現乙方(即訴外人奇育公司)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證或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2工程總進度較預定總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或有不能如期完工之虞時」、「一、因乙方之過失而解除合約: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甲方自理... ⒋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停工達十五日者... 」等語,此徵聖若瑟醫院擴建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三十四條著有明文,而訴外人奇育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五日開工後,於前二期估驗後(後述)之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僅有出工工程員十六人次、什工七人次,以後即無任何工程進度,嗣其負責人許整輝全家業於同年四月七日潛逃國外,該公司並於同年月八日張貼公告結束營業而全面停工,後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月六日分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奇育公司依合約第三十四條解除契約,而該諸信函均因該公司遷移不明,其旋即向本院聲請就八月六日之存證信函內容而為公示送達,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後,其即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刊登新聞紙公告完畢等情,此有照片、存證信函暨信封、本院通緝書、傳真函、報紙、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是訴外人奇育公司既於開工後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結束營業並全面停工迄今,其自有無故全面停工達十五日以上,且有不能如期完工之虞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暫停簽證或付款,而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公示送達,被告與訴外人奇育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合約自已解除無誤,其法律效果則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為適用,合先敘明。

⑵、訴外人奇育公司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聖若瑟醫院擴建工程所需資金,係由被

告以該建地向訴外人土銀鳳山分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而訴外人土銀鳳山分行則委請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為建築進度監證以為核撥貸款之依據,其付款方式為承攬人即訴外人奇育公司為工程請款時,須由被告所委請之建築師與之共同會勘,按實際進度填載「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由醫院、承造商及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蔡瑞煌、專案經理即訴外人李昌全依工程進度會章後,再由被告函報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後由該公司以撥款簽證書之方式函覆訴外人土銀鳳山分行審核無誤後,其即撥款予被告再由其於同日將訴外人奇育公司應領得之工程款電匯至其指定帳戶內,而訴外人奇育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五日開工後,其乃依循上開程序而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工程期間九十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工程期間同年二月二十日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以分別完成工程價值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經估驗查核完竣而申請給付第一、二期款,嗣乃經訴外人土銀鳳山分行於同年三月一日、三月二十六日分別撥付八百一十萬元、六百九十萬元予被告而由其匯款至訴外人奇育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內,而訴外人奇育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則僅出工工程員十六人次、什工七人次,估驗價值僅為七萬零六百三十元,其嗣即再無任何工程進度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檢察官起訴書、中國建經公司函、撥款簽證書、工程進度報告書、工程估驗單、估驗計價單、照片、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函、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電匯單、切結書、工程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另本件原告主張受讓之系爭工程款,依其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述,該款乃屬系爭工程第五期估驗計價請款,計價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而其另並主張受讓有第一(請款金額六千零二十五萬元)、二(計價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請款金額一千零五十三萬元)、三期款(計價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請款金額八百五十萬元),且執有訴外人聖若瑟醫院簽發,被告背書之諸支票數紙更經兌現,惟原告所執該等支票能按期日兌現者,乃因訴外人奇育公司自行以其名義或訴外人許英博名義匯款支應,訴外人聖若瑟醫院並未匯款支付各該支票票款乙節,亦有原告該訴陳報狀、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及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等件附卷足憑,是原告既主張自訴外人奇育公司處受讓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號碼FL00000000號、金額八百零一萬元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工程款債權,而該工程款依原告於另訴所提之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乃為計價日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之第五期款,惟系爭工程於其所指計價始期根本尚未開工,且歷來依發包雙方及融資銀行、監證公司之約定請款程序亦僅只有一、二期請款,而原告除此之外竟尚另受讓有不存在之八十九年間所生其他更早期之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且系爭第五期請款之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更與其他各期請款單同具相同之用印、記載模式,而訴外人聖若瑟醫院並未曾就原告所執各期支票匯款以為支付,是原告所據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及系爭統一發票顯係出於訴外人奇育公司詐騙之目的所偽造,而原告與訴外人奇育公司所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第二條業已明訂「應收帳款之金額以甲方(訴外人奇育公司)簽發之發票金額為準」等語,原告所提系爭統一發票自無可能為訴外人奇育公司向被告真實請領之一、二期工程款中之款項,且亦非該一、二期款融資銀行百分之五十付款以外之餘額(第一期估驗款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百分之十,再減除銀行付款八百十萬元後為六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扣除百分之十,再減除銀行付款六百九十萬元後為五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三元),而原告就系爭統一發票究係表彰何項工程款及其是否真正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奇育公司處受讓有對被告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奇育公司處受讓有表彰對被告所有工程款之系爭統一發票乃為偽造,而被告與訴外人奇育公司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合法解除,則原告既未自訴外人奇育公司處受讓已發生且真實存在之工程款債權,其於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自亦無從請求被告於解除後回復原狀所應照其受領訴外人奇育公司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