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復源右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興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成公司)、丙○○、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及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乙○○及丙○○或興成公司及丙○○或台汽公司及乙○○三方面,只要任何一方履行給付,其他方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丙○○為興成公司員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點五十分許,駕駛興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曳引車,載運水泥漆,沿高雄縣○○鄉○○路(下稱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二百九十八號前,因裝載貨物不當,導致載運之油漆翻落路面,造成該路段路面沾滿水泥漆。丙○○於交通警察開立告發單後,即行離去,並未即時將污染路面之水泥漆清除,亦未通知道路管理機關之原告處理,致水泥漆影響道路人車往來安全。
(二)乙○○係台汽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八分許,訴外人陳怡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四四公里北上車道時,因該路段路面仍有油漆未清除,又適逢下雨,導致路面濕滑,造成陳怡如騎乘的機車打滑後,人車倒地。適乙○○駕駛台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大客車隨後而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煞車,輾過陳怡如胸腔,造成陳怡如受有胸腹部挫傷,送醫後傷重不治於同日晚間死亡。
(三)陳怡如受撞死亡後,原告以道路管理機關之身分,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與其家屬達成協議,分別賠償陳怡如之父陳寶源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包括喪葬費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扶養費二十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五萬元)、母陳許米英八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包括扶養費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五萬元),共計二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而原告於賠償後,依法並取得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係肇因於丙○○駕駛貨車,裝載不慎,致水泥漆掉落,污染路面,造成路面光滑。復因乙○○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所共同造成,彼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興成公司及台汽公司既分別為丙○○及乙○○之僱用人,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丙○○於裝載之水泥漆掉落而污染路面後,僅於交通警察開立罰單後,向其僱主興成公司報告,此外,並未進一步採取必要之措施,顯未盡到責任;至乙○○部分,雖肇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在市區內時速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該路段既在都市規劃區內,則應屬市區道路,乙○○駕駛大客車自應遵守速限規定,惟其竟以每小時四十八公里之時速行駛,顯然超速行駛,是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並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工法賠第0000000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三工養字第九一二六四七二號函、行車速度紀錄表、國家賠償協議紀錄及殯葬費估價單各一件、收據八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興成公司及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丙○○於油漆翻落路面後,隨即報警處理,且通報消防人員到現場清理油漆,又就殘留已乾油漆部分,亦已報警、通報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並聯絡公路局欲清理路面油漆,惟公路局人員表示需刨除路面,重舖柏油,而此工程之進行,則須經報價手續,始能為之,且刨除路面,要經公路局指示才可以動工。再該路段倘遇下雨,管制單位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會進行交通管制及封閉北上路段等措施。本件伊等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積極作為,就陳怡如之死亡損害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況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肇事原因,係由於原告對於肇事路面遺有油漆造成溼滑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受理報案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至於伊等則無肇事原因。而丙○○刑事被訴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因丙○○已盡到防止危險發生之責任,並無過失行為可言,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作成不起訴處分。綜上,丙○○既非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責任之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興成公司亦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一八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台汽公司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台汽公司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省道台一線北上三四四公里處,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業據前開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而乙○○當時行車速度平均約為每小時四十八公里,是乙○○於事故當時自無超速行駛之情事。又肇事路段限速縱使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致乙○○以每小時四十八公里前行,有超速行駛之疑,核亦與陳怡如受撞死亡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伊等亦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源於肇事路面留存有乾涸並呈光滑之油漆,加以案發當時,下著雨,導致路面溼滑而釀成,顯與乙○○當時行車速度沒有必然關係,足見伊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事故,經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肇事原因,係由於原告對於肇事路面遺有油漆造成溼滑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受理報案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至於伊等則無肇事原因。而乙○○刑事被訴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因乙○○並無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可言,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作成不起訴處分。綜上,乙○○既非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責任之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台汽公司亦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八八一八0四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一)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查乙○○、陳怡如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稅明細及八十八年與現在之財產歸戶資料;(二)向經濟部函查「台汽公司」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三)向交通部函查「台汽公司」對第三人之權利及所負之債務,是否由新成立之「國光公司」概括承受;(四)調閱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全卷;(五)向交通部函查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謂「市區」及「郊區」認定標準;(六)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肇事路段究屬市區○○區○○○路段目前屬「市區」或「郊區」?其認定依據何在;(七)向湖內分局函查肇事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何;(八)向高雄縣湖內鄉公所函查肇事路段是否劃入都市計畫區域內?如是,何時劃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國光公司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書狀撤回對國光公司之訴訟,並追加台汽公司為被告,此亦有撤回及追加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同堪認定。核原告前後兩訴被訴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有所不同,顯屬訴之變更無訛。而查前開撤回及追加起訴狀業經合法送達予國光公司及台汽公司一節,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參,而國光公司與台汽公司於收受前開撤回及追加起訴狀後,並未提出異議,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係丁○○,嗣於審理中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為陳逢源,有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三工勞字第九一三六九二五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路人力字第九一一五七四七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各一件為證,堪可認定。而依上所述,本件法定代理人既有變更,其原來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屬消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應停止訴訟程序,等候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因原告於審理中委任蘇精哲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無當然停止之適用。又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具狀表示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本院,經本院通知原告乙節,亦有聲明承受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有關被告承受訴訟方面,即符法律規定,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為興成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因裝載貨物不當,導致載運之油漆翻落路面,造成路面沾滿水泥漆。而丙○○並未即時將污染路面之水泥漆清除,亦未通知道路管理機關處理。乙○○係台汽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上開時地,因路面油漆未清除,又逢下雨,導致路面濕滑,造成陳怡如騎乘的機車打滑後,人車倒地。適乙○○駕駛台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大客車隨後而至,因超速行駛等因素,致無法及時煞車,輾過陳怡如胸腔,造成陳怡如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陳怡如死亡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與其家屬達成協議,分別賠償其父母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及八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而原告於賠償後,依法自取得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丙○○超速,並載運油漆翻倒後,未即時處理,且乙○○駕車撞擊陳怡如共同所造成,是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分別以:丙○○於油漆翻落路面後,隨即報警處理,以清理路面油漆,又就殘留已乾油漆部分,並報警、通報保險公司,並由保險公司聯絡公路局欲清理路面油漆,惟公路局人員表示需刨除路面,重舖柏油,致延誤清理路面油漆,與丙○○無涉。再該路段遇下雨,均會實施交通管制及封閉路段等措施。本件丙○○等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積極作為,就死亡損害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乙○○當時行車速度平均約為每小時四十八公里,並無超速行駛情事。又肇事路段限速縱使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致乙○○案發時,駕車超速,惟因超速駕與陳怡如受撞死亡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源於肇事路面溼滑而釀成,顯與乙○○當時行車速度沒有必然關係,足見伊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事故,經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肇事原因,係由於原告對於肇事路面遺有油漆造成溼滑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受理報案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等,核與丙○○及乙○○無涉。而丙○○及乙○○刑事被訴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因二者無過失,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均不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丙○○為興成公司員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於上開時、地,因裝載不當導致所載運之油漆翻落路面,致路面沾滿水泥漆。又乙○○係台汽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於上開時、地,因路面仍有油漆未清除,又逢下雨,致煞車不及,而輾過因路滑而摔倒在地之陳怡如胸腔,造成陳怡如傷重不治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丙○○就油漆翻落路面後,有無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又乙○○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對於陳怡如因其所駕駛車輛推壓致死,究竟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而事故發生時,乙○○有無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肇致車禍之發生?亦即上開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爰敘述如下:
(一)丙○○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丙○○所載運之油漆掉落路面,如遇下雨引起路滑,可能導致往來車輛行經該路段發生打滑的危險。而此為丙○○所引起,參照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意旨,丙○○自負有防止事故危險發生之責任,故其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應探究其有無「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行為,以判斷其過失責任之有無。經查,丙○○載運之油漆於上揭時、地,掉落路面後,隨即親自向湖內分局報警,並請員警電請消防隊派員清理路面油漆,直到當天上午九點四十分清理完畢,被開告發單後始放行。且於返回車行後,即向任職之興成公司報告,並請興成公司協調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及協助搶修路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中午與段交通部公路局工務三段段長陸先生聯絡,修復路面事宜,經陸先生表示需要報價手續,才能動工等情,業據丙○○於警、偵訊中陳述綦詳(參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一號卷第三十九頁所附警訊筆錄、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核與證人即保險公司員工李振富及興成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興成通運的人,去年(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通知我們辦理出險」、「(公司如何處理?)是責任險,要將路面修復,我們十月四日與公路局岡山站長(聯絡),因為十月一日是星期五,十月二日、三日是假日,公司規定,二十四小時內要處理,所以扣除假日,我在十月四日星期一,我就跟公路局的人連絡,公路局說要找包商報價,結果十月五日未回覆,後來好像事情就發生了..」(見偵卷第六四六八號第三十四頁李振富筆錄)等詞;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上午,油漆掉落後,司機馬上報警,十點是通知公司,公司再口頭向富邦公司報備,十月一日正式報備」(見偵卷第六四六八號第三十四頁甲○○筆錄)等情大致相符,已堪認廖豋聰前揭所述情事,信而有徵。此外,復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高雄縣警察局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理賠申請書、肇事電話登記簿各一份分別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查,足徵丙○○於油漆翻落肇事路面後,隨即報警,並經警通報消防人員到現場清理油漆,且就殘留的油漆,通報保險公司聯絡公路局修復路面無訛。是依上述,自堪認丙○○於油漆翻落後,已就路面可能因此引起往來車輛行駛之危險,盡到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核其所為,即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起訴指稱丙○○於交通警察開立告發單後,即行離去,並未及時將污染路面之水泥漆清除,亦未通知道路管理機關,致水泥漆影響道路人車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洵屬無據。此外,參酌油漆翻覆,道路是否部分封閉,一般會依是否下雨而決定,而系爭肇事路段,如果要實施封閉,是以封閉北上路段為依據。又封閉時,封閉路段前後都會放置警告標誌。如果沒有下雨,車輛是不會打滑的,也就沒有再設置警告標誌或交通錐的必要。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因為剛開下起毛毛雨,才要出去設置警告標誌時,車禍就發生了等情,業據證人即湖內分局警員陳立思及蔣光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四九三一號卷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二頁)。亦徵警察主管機關湖內分局就肇事路段,如遇下雨,尚會進行交通管制及封閉北上路段等措施。而按本件事故之發生,除丙○○載運油漆掉落外,事實上,係肇因於天雨路面溼滑,才導致騎士陳怡如騎乘機車失控,滑倒路面,遭大客車輾壓致死,益徵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二)乙○○部分:
1、本件陳怡如因於乙○○所駕駛車輛輾過其胸部,造成其胸部重度挫傷致死乙節,業經刑案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偵卷可稽,堪可認定。是陳怡如之死亡,自與乙○○駕車輾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乙○○考領駕駛執照,有其提出執照附於偵卷可參,堪可認定。從而,乙○○對於駕駛車輛時,應確實按照上開規定為注意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是本件判斷乙○○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乃為乙○○其駕駛車輛之車前狀況,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核予敘明。經查,乙○○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未與陳怡如騎乘之機車擦撞,而係陳怡如行經該路段時,因突然滑倒,滑落在乙○○車前二十五公尺處之外車道上,乙○○見狀緊急煞車,並駛向內側快車道閃避,惟因路面有油漆又下著雨,車子打滑無法煞住,因而右滑向機車摔倒處,始將陳怡如人車推向路肩肇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徵乙○○行經肇事路段,當時路面確實是存有油漆,且遇雨而變成溼滑,而陳怡如係同向在前,突然滑倒後,始遭乙○○輾壓致死的,則以事故當時地面環境而言,乙○○在輾壓陳怡如之前,是否可能採取措施,以避免撞壓陳怡如,已非無疑。況依證人即事故當時騎乘機車在陳怡如後方之騎士曾恆瑞於刑事案件警、偵訊中到庭證稱:「..當時我騎..重機車行於FW-四七九營大客與重機車OEC-三四0之後方,營大客FW-四七九與重機車OEC-三四0均為同向南往北行駛,當時營大客FW-四七九行至車禍地點前煞車,但車輛一直往右打滑,滑行至機車道而與行經機車道之OEC三四0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時間很短..營大客FW-四七九右前車輪剛好壓在陳怡如的肚子上」(參警卷曹恆瑞筆錄);「當天我騎機車要去台南..我跟在台汽的右後方約十公尺遠,到達油漆路面時,台汽車子在外車道上,有煞車,但煞車距離約一、二公尺,就偏右了,我感覺,它煞不住,才偏右出去,我感覺車子是慢慢行駛中,因為我跟在車子後面,知道它慢慢在開,突然煞車,煞不住,才往右偏,右偏一點,車子停下,司機就下來,他直接到右前輪(查看)有無人,我沒有聽到台汽碰撞到機車的聲音,只看到車子停時,死者已躺在車輪下..」(見偵卷二四九三一號第六十四頁背面)等語,其中關於乙○○駕駛車輛於肇事路段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不快,且路面油漆乾涸加上天雨溼滑,先造成陳怡如失控滑倒,人車分離,致乙○○發現上情後,亦同因路面溼滑關係,無從煞車與控制方向,而滑撞陳怡如致死等情,核與證人即當天搭乘乙○○駕駛客運之乘客劉豐隆及蘇英展分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感覺車子煞不住,一直往右滑,當天天氣又不好,在車子一直滑行當中,司機一直喊『慘了』!『慘了』,後來車子停了」、「(車子滑行與停止的時間內,有無聽到碰撞聲或震動聲?)都沒有,車子就一直很順的向右滑行後停止,沒有聽到碰撞聲,也沒有震動聲」、「路面上的油漆已經有十天左右,未處理,車禍發生後隔天就處理好了」(見偵卷二四九三一號第七十四頁背面劉豐隆證述)等詞;「我是站在車內前方位置,我是站著,看見右前方機車騎士滑倒,他當時騎在機車道上,人摔在機左邊,車子就右一直滑,司機就一直喊『慘了』、『慘了』,是機車(先)滑倒,車子才滑過去,在整個車子滑行中,未聽到碰撞聲及震動聲,車子停止後,司機馬上下車查看」(見偵卷二四九三一號第七十四頁背面蘇英展證述)等情大致相符,已堪認為實在。此外,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相互以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縣省道台一線北上三四四公里處,肇事當時係下午六時八分許,當時天雨,傍晚暮光,柏油路面溼滑(有掉落的油漆)等客觀情狀相互以觀,足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天雨,導致已乾涸的油漆路面濕滑,造成陳怡如騎乘機車先行滑倒,人車分離,繼因乙○○駕駛之車輛見狀,採取煞停及閃避之動作,亦同因路面溼滑,致無法停止車輛滑行及控制方向,故撞壓陳怡如致死無訛。而按肇事當時,乙○○駕駛之車輛既於煞車約一、二公尺後,即行向右滑行,自堪認乙○○已採取必要的煞車及閃避動作,嗣因路面油漆乾涸加上天雨溼滑,造成地面失去抓著力,導致乙○○駕駛之車輛非但無法停止,連行車方向,亦失去控制,始而滑壓陳怡如致死。是依上述,顯見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從注意與預防,自難謂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2、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又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經本院向交通部查明屬實,有交通部路政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路台監字第0九一0四0一一八二號函附卷可參。而查省道一號三四四公里北上路段(即肇事路段)已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列入湖內鄉大湖地區都市計畫內乙節,有高雄縣湖內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湖鄉建字第0九一00一一七三六號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條例規定,堪認本件肇事路段案發時,為市區道路,其時速限制應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核與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三工養字第九一二六四七二號函敘情節相符,固堪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事實為實在。又查乙○○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為四十八公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速度紀錄表一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自堪認定。是依上述,足認事故發生之時,乙○○駕駛之車輛,在交通道路管理上,係屬超速行駛無訛。從而,台汽公司及乙○○均辯稱:肇事路段當時之時速限制應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乙○○駕車未超速云云,即無可採。
3、乙○○於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係屬超速行駛乙節,固如前述。惟查,肇事路段係屬省道,案發當時,並未設置速限標誌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湖內分局及旗山分局函敘明確,有湖內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湖警交字第0九一000六四0五號函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旗警交字第六七五二號函附卷足參,並經覆議鑑定報告引述在卷,堪可認定。而以當時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及省道等情參酌以觀,按諸一般駕駛人之智識及經驗,已難期待乙○○於肇事當時,可得明確知悉肇事路段,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且為市區道路,其時速限制應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實符交通規則,自難指其明知而故為超速。況系爭肇事路段速限現已變更為五十公里乙節,亦據上開湖內分局敘明在卷,堪可認定。顯見肇事路段合理的速限,至少應為五十公里,則以乙○○當時行車速度四十八公里而言,顯亦不能單憑其超過當時速限四十公里,即遽而指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益徵原告指稱乙○○駕車超速,肇致本件車禍,核屬無據。況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主要係肇因於天雨,導致乾涸的油漆路面濕滑,業如上述。則乙○○案發當時行車速度,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不存在必然之因果關係,亦可推定。亦即以肇事路段當時的路面環境來看,本件乙○○於行經肇事路段縱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之時速前行,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益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甚明。
(三)末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路權單位(即原告)因路面遺有油漆造成溼滑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受理報案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為肇事原因;二、乙○○、陳怡如、丙○○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丙○○及乙○○因本件事故,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並因彼二人無過失責任,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綜上,堪認丙○○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責任可言,彼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興成公司及台汽公司因其受僱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