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共十年,分一百二十期,於每月十七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四計算,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七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八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 貴行(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B 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