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原 告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設高雄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莊美玉律師
王展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力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百公司)曾承攬被告停二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驗收,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被告本應於完工驗收後即付清工程款,惟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給付力百公司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給付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日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共計九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嗣因原告承攬力百公司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之工程,力百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故力百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其對被告剩餘之工程款債權及附隨債權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等)讓與原告,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再給付原告四百萬元;而因被告遲延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是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抵充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後,被告僅清償工程款本金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尚餘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債權轉讓及原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工程款及其利息。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款因被告財政困窘未能如期給付,但力百公司亦能體恤被告財政之困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來函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且不收遲延利息,故力百公司在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前已同意不向被告收取遲延利息,原告自無從受讓力百公司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又被告迄今已給付力百公司及原告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系爭工程款已全數付清,原告起訴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且縱認力百公司未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亦應自力百公司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之第一期付款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份)截止後起算利息,故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力百公司曾承攬被告停二停車場新建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驗收,結算總價為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完工驗收後即付清工程款,惟被告因財政困難遲未給付,力百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七)力字第○○五六號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同意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按五期分期付款,然被告仍未依期給付,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給付力百公司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給付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日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共計九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嗣因原告承攬力百公司系爭工程鋼構部分工程,力百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故力百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其對被告剩餘之工程款債權及附隨債權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等)讓與原告,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再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力百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及被告提出力百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力字第零零伍陸號函、統一發票、高雄縣旗山鎮公庫支票各一件為證,堪信其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先抵充遲延利息,再抵充原本,故被告於給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後,尚欠原告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就者,即訴外人力百公司在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前,是否已拋棄對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茲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依法即取得遲延利息請求權,若債務人抗辯債權人已拋棄該遲延利息請求權,債務人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主張力百公司已拋棄對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該項拋棄利息請求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力百公司已拋棄全部遲延利息請求權之事實,經其提出系爭信函內容、證人即承攬被告其他工程之包商陳富勝所稱未收取遲延利息之證詞,及被告先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等證據為證。經查,力百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寄發系爭信函給被告,該函內容為:「(系爭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辦理完工驗收並向貴所(即被告)申請付款,但遲未付款。為體諒貴所財務困難同意以下分期付款方式。一、原第二期發票叁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整分二階段付款:A、八十七年十月份支付貳佰萬元整。B、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支付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整。
二、原第一期發票玖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整分參階段付款:A、八十七年十二月支付叁佰伍拾萬元整。B、八十八年元月支付叁佰伍拾萬元整。C、八十八年貳月支付貳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整。」,有該函在卷可稽。由系爭信函文意觀之,力百公司於發函時顯然認為其對被告之債權額即為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所以要求被告將該筆金額分五期清償,即力百公司於該函中僅提及被告所欠工程款本金部分(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並未加計遲延利息請被告一併給付,衡諸常情,若力百公司並未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理應將到期遲延利息之部分計入分期付款之各期金額中,請求被告一併給付,且參酌力百公司復於函中敘明「為體諒貴所財務困難同意以下分期付款方式」等情,堪認力百公司因知悉被告財務困難,已同意拋棄分期付款期限前對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改以該函所定付款期限為清償期,如被告按照新訂之清償期給付工程款,即無給付遲延可言。然查,被告收受系爭信函後,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開始分期付款,最後一次付款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顯未依照力百公司該函所定清償期付款,則就系爭信函內容觀之,尚無從推論出力百公司亦同意放棄分期付款期限後遲延利息請求權之事實。
(三)被告另抗辯因證人陳富勝已到庭證稱沒有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且被告之所以先行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再給付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及四百萬元,是為了結清尾數以便會計作帳,力百公司亦予收受,可知力百公司已同意完全不向被告收取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證人陳富勝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為何沒有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對我們說他們沒有錢,連員工薪水都發不出來了,可不可以分期付款,我們就同意了,從頭到尾都沒有談到利息的事情。」、「(發包工程之工程款遲延利息是否因為了解被告之財政狀況而不請求?)不是,我們不管對誰都只要工程款,都不談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證人陳富勝因存有「工程款本金能領到就好,遲延利息就算了」之心態,不管承包何人之工程均不會請求遲延利息,並非因被告有財政困難之情形而特別同意被告不必給付遲延利息,況且,不論證人陳富勝是否係因被告財政困難始特別同意被告不必給付遲延利息,均不足以證明力百公司曾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遲延利息。又被告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給付工程款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再給付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及四百萬元,力百公司均予收受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單方面自認不必給付遲延利息,所以先將工程款尾數結清以便作帳,惟因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本即有受領之權利,故尚不能以力百公司單純收受該工程款之事實,逕認力百公司亦同意被告完全不必給付遲延利息。是被告所辯證人陳富勝證言及被告付款金額均能證明力百公司已拋棄全部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云云,尚難採信。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信函並無回應,力百公司與被告間尚未成立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之合意,且證人蔡國禎已到庭證述曾為力百公司向被告催款,催款範圍包括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故力百公司顯未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云云。然查,力百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曾寄發系爭信函向被告為免除遲延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依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毋須被告表示同意與否,被告於力百公司所定付款期限前之遲延利息債務即因免除而消滅;又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蔡國禎雖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曾為力百公司向被告催款,催款範圍包括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提示被證一號分期付款函,你有無看過?)沒有。」、「(你是在發函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向被告催款或其後還有向被告催款?)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是證人蔡國禎既未見過系爭信函,亦不記得是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後還有受力百公司之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其證言尚不足證明力百公司在寄發系爭信函時,並未拋棄分期付款期限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即證人蔡國禎之證詞亦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承上,被告僅證明力百公司已拋棄系爭信函中所定付款期限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迄未舉證證明力百公司亦拋棄付款期限後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力百公司所定付款期限後之利息請求權並未拋棄。而力百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工程款及其附屬之權利(包括遲延利息請求權)讓與原告前,既已拋棄系爭信函內所定付款期限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取得該項已拋棄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即力百公司僅將剩餘工程款之本金請求權及系爭信函付款期限後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讓與原告。
五、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僅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為一部清償,被告之給付即應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又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信函所定分期付款日後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亦自認若仍應給付遲延利息,因系爭信函所定第一次付款日為八十七年十月,故利息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抵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後,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迄未清償,且該數額及計算方式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債權轉讓及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O~T32┌──────────────────────────────────────────────────────────┐│附表: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被告給付之金額先行抵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後,迄今所餘之工程款本金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 式如左所示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元)│工程款餘額(元)│利息日數│應計利息金額(元)│支付本金數額(元)│本金餘額(元)││ │(年月日)│(A) │(C) │(日) │(B) │(D=A-B) │(C-D) │├──┼─────┼───────┼────────┼────┼─────────┼─────────┼───────┤│1 │87.11.21 │ 2,000,000 │ 13,289,064 │ 20 │ 36,385 │ 1,963,615 │ 11,325,449 │├──┼─────┼───────┼────────┼────┼─────────┼─────────┼───────┤│2 │88.02.10 │ 2,000,000 │ 11,325,449 │ 81 │ 125,587 │ 1,874,413 │ 9,451,036 │├──┼─────┼───────┼────────┼────┼─────────┼─────────┼───────┤│3 │88.05.03 │ 2,972,464 │ 9,451,036 │ 82 │ 106,095 │ 2,866,369 │ 6,584,667 │├──┼─────┼───────┼────────┼────┼─────────┼─────────┼───────┤│4 │89.01.14 │ 1,000,000 │ 6,584,667 │ 256 │ 230,769 │ 769,231 │ 5,815,436 │├──┼─────┼───────┼────────┼────┼─────────┼─────────┼───────┤│5 │90.02.02 │ 1,000,000 │ 5,815,436 │ 385 │ 306,511 │ 693,489 │ 5,121,947 │├──┼─────┼───────┼────────┼────┼─────────┼─────────┼───────┤│6 │90.05.23 │ 316,600 │ 5,121,947 │ 110 │ 77,131 │ 239,469 │ 4,882,478 │├──┼─────┼───────┼────────┼────┼─────────┼─────────┼───────┤│7 │91.06.28 │ 4,000,000 │ 4,882,478 │ 400 │ 267,364 │ 3,732,636 │ 1,149,8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