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原 告 丁○○○○○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何麗華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丁0000000段一七七之九號土地(重劃後編訂為金鼎段九二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改良物拆遷,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係坐落丁0000000段一七七之九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高雄縣政府,後經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編訂○○○鄉○○段○○○號。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佔有重劃後公告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莊垂泰之土地,嗣因被告不拆除系爭地上物,致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莊垂泰無法就該土地檢測登記使用,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原告主管單位亦限期完成該土地登記事宜。迭經本重劃會派員協商並委託大灣村公益人士李春輝先生協調而無結果。被告已民國八十三年間領取過二次拆遷補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為此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本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遷地上改良物,並將交付土地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府地劃字一三四一七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檢具之異議案研商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收據、丁○○○○○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異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丁○○○○○大灣村大義巷三十六號,現為被告之子方勝雄設籍)係位於重劃前舊地號一七七之九號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原告於重劃分配土地後,已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位於規劃道路之部分建物,並補償五十萬元。被告已拆除位於規劃道路之部分建築物,然原告竟要求再拆除剩餘之系爭地上物,且未曾表示有任何補償。又系爭地上物係伊父親於四十九年間購買,伊父親去世後由其三兄弟繼承,伊僅是代替其他二位兄弟全權處理系爭地上物等語。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調閱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區○○段第九二、四六二、五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分配及異議情形相關資料、勘驗現場並囑託丁○○○○○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循。查丁○○○○○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並呈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後,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設立目的乃在辦理系爭土地等自辦市地重劃,而其事務所設於丁0000000村○○路四三九號,訂有丁○○○○○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並選任丙○○為代表人,其出資方式,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該抵費地及差額地價自可認為有獨立之財產,參酌原告係由多數人組成,且有一定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判例見解,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丁0000000段一七七之九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高雄縣政府,後經原告重劃編訂○○○鄉○○段○○○號,並公告分配予訴外人莊垂泰。嗣因被告不拆除系爭地上物,致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莊垂泰無法就該土地檢測登記使用,妨害重劃土地分配,迭經本重劃會派員協商而無結果,為此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原是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於重劃分配土地時,已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位於規劃道路之部分建物,並補償五十萬元。被告已拆除位於規劃道路之部分建築物,然原告竟要求再拆除剩餘之系爭地上物,且未曾表示有任何補償。又系爭地上物係伊父親於四十九年間購買,伊父親去世後由其三兄弟繼承,伊僅是代替其他二位兄弟全權處理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重劃會進行妨害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事宜時,應向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為之,如該土地改良物係數人共有時,重劃會即應與共有人全體協調,協調不成時,始向司法機關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查,系爭地上物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改良物,然於七十年八月間由被告及訴外人方銘錫、方清松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方海繼承,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為被告及訴外人方銘錫、方清松共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意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係為被告及訴外人方錫銘、方清松公同共有,則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由被告一人即能單獨處分,應無疑義。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及訴外人方錫銘、方清松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向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提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參諸前揭說明,必須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今原告重劃會僅向被告依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不能謂無欠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藍家慶~B法 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