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均為被告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被告銀行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論股東持有股份多寡,被告銀行均應各別通知,不得登報公告,惟被告銀行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竟以登報之方式,對未滿一千股之記名股東為公告,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及被告銀行章程之規定,為此訴請確認該股東常會會議及其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均無效。並聲明:㈠被告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無效及其會議所決議事項全部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銀行負擔等語。
二、被告銀行則以:被告銀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開發行股票,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對未滿一千股之記名股東,得以公告方式通知,是被告銀行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查原告均為被告銀行股東,被告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係以登報之方式,對未滿一千股之記名股東為公告,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一日登載公告於臺灣時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復為被告銀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以登報之方式,對未滿一千股之記名股東為公告,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及被告銀行章程之規定等語,則為被告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緣由,係因被告銀行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及公司法規定,而非因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訴請撤銷股東常會決議,而非訴請確認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從而,原告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司章程之適用而言:㈠按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證券交易法固均有規範公司內部事務之規定,惟公司章程
係規定公司內部組織及活動等根本原則之自治法,乃公司根據法律賦與之自治立法權所制定規範公司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自治法,其成立均有一定之人數限制,因此在私法自治之範圍下,如章程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公司機關、設立人及股東均應受到拘束,且同一事項,若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章程均有規定,則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自應退讓,並居於『補充章程規定不足』之地位,優先適用章程規定,方符公司自治之本質。
㈡另關於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
一均有明文。惟參諸證券交易法第二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意旨,顯見在適用範圍上,若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就同一事項均有明文,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惟有證券交易法未規定之事項,公司法方可適用,顯見公司法係基於補充證券交易法之地位。
㈢綜上,在法律適用上,就同一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司章程,次適用證券交易法,
再適用公司法。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臨時會應於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地點及召開事由,通知各股東』;『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被告銀行章程第十四條(九十一年股東常會召集前之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股東常會之召集,被告銀行章程第十四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均有明文規定,準此,依前揭㈠、㈡之說明,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
㈤因本件之爭點在於『未滿一千股記名股東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而被告銀行章
程第十四條就此並未特別明文,此時應審究該章程係有意排除,或單純未規定,如係有意排除,當然適用章程之規定,不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如係單純未規定,則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被告銀行自可公告通知。爰審酌:①被告銀行之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詳章程第六條),故股東均為記名股東,而被告銀行章程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有該章程附於被告銀行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可參,另被告銀行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開發行股票,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證㈠第六二一七九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在章程訂立時,被告銀行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依訂立章程之時空背景,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僅考量記名股東之通知方式,排除公司法關於未記名股東之通知方式,並未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後,關於『未滿一千股之股東』之通知方式,是尚難認該條係有意明文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之適用。②此外,嗣後章程雖曾修訂多次,惟均未修正第十四條關於召集方式之規定,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始於九十一年股東常會列入章程修訂議案,此觀於該條之修正理由即可知之(該條修正理由係謂配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修正,而自被告章程訂定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公司法僅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罰責部分,可知九十一年股東常會召集前,章程第十四條並未就召集方式加以修正),足徵章程第十四條規範意旨,並未變動。③職此之故,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並未有意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之適用,而係單純未規定『未滿一千股之股東』之通知方式,在被告銀行公開發行股票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被告銀行自得以登報方式,將股東常會之通知,公告未滿一千股之股東。
六、由於原告僅可訴請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不得訴請確認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業如前述。且退步言之,被告銀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一日將召集股東常會之公告登載於臺灣時報,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股東常會之召開,已逾三十日,是被告銀行關於『未滿一千股之記名股東』之召集程序,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或章程第十四條等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訴請確認該股東常會會議及其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均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