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壬○○
丙○○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若已履行逾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若已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被告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之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或由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四。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元、陸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大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大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高雄縣『仁武焚化廠回饋興建回饋設施工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承攬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服務費用以工程驗收結算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九百萬元按一定金額比例計算而為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並由其邀同被告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昕鼎公司)擔任同業保證人,而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則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於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負履約保證責任。嗣被告高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接獲原告通知應依審核意見修正,依約其本應於三十日內(即同年十月七日)完成修正,惟其竟遲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將修正後之設計書提送原告,經扣除非辦公時間後,被告高大公司計已逾期四十一日,後經原告與被告高大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會決議,被告高大公司應於同年二月五日前提送細部設計書予原告審查,然其復遲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始行提出而已逾期十日,被告高大公司逾期之五十一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應繳付逾期違約金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又被告高大公司自簽約後除有上開無故逾期提出設計書之情事外,亦未依約按月提送工作月報表予原告,甚而多次更換計畫經理及協調人員卻皆未行文向原告報備,致原告無法確實掌握其承辦人員及規劃進度,原告因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往被告高大公司已辦理登記之公司地址查核本案設計進度,結果竟發現被告高大公司大門深鎖已無營業,而該大樓管理員則表示被告高大公司已於一年前遷出,原告乃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其辦理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冊,經該局覆以因被告高大公司積欠勞保費業經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逕行退保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等語,嗣被告高大公司於原告為此向其詢問時則表示該公司已遷移新址,然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六日至新址查核時,卻發現該址為訴外人圖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圖懋公司)之地址而無任何被告高大公司之營業場所,被告高大公司對此則表示其與訴外人圖懋公司有合夥關係,目前工作均於該處進行,為釐清事實,原告即通知被告高大公司補提作業人員及勞工保險卡暨組織結構表俾以確認其是否仍有執行能力,然依被告高大公司所送資料顯示其已無任何員工執行系爭契約,且將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水電設計分別交由黃冠勳建築師事務所、郭敏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華洋工程有限公司等進行規劃設計,其顯有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四、六款、第十條第一、三、四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轉包禁止等規定而合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六、九、十、十一款等解約事由,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九日發函被告高大公司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就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再行招標,並由訴外人鄭純茂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其服務費用以上開同一工程款總價依比例計算為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元,此重新招標之工程款差額損失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高大公司負責賠償,今被告漢銘公司、昕鼎公司既為被告高大公司系爭契約之同業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高大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上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額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太平產險公司為被告高大公司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自應就被告高大公司上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於其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及保險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高大公司、漢銘公司、昕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高大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被告漢銘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昕鼎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太平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被告高大公司、漢銘公司、昕鼎公司已履行第一項之給付,被告太平洋產險公司免給付之義務。如被告太平產險公司已履行第二項之給付,被告高大公司、漢銘公司、昕鼎公司於被告太平產險公司上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大公司固坦承有逾期十日之事實,惟以其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函送「仁武資源回收場回饋區興建回饋設施工程」細部設計預書圖(第一次修正)予原告,故並無原告所指逾期四十一日之情事,至被告高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函送之細部設計定稿本,係對細部設計預書圖所作更翔實之補充,自不得據此課以被告高大公司逾期責任,又系爭工程招標案並未在招標文件中標記主要部分,亦未標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且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高大公司就規劃設計部分得委託相關技師或專業人員簽證,是其將系爭契約之專業項目委託上開事務所簽證或為部分履行,充其量僅係分包性質而非轉包,自非合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款轉包禁止之解除契約事由,而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款之不得將系爭工程技術服務項目轉交其他顧問機構領銜辦理之限制,應與上開不得轉包之限制意旨相同,被告高大公司既僅將系爭工程之簽證及部分設計委託其他顧問機構辦理,此縱未告知原告,亦難據此即認合於該款之解約事由,另被告高大公司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規劃設計,且經行政院環保署審查通過,自亦不構成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款之解約事由,被告高大公司既無何違約情事,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款之概括條款為由對被告高大公司主張解約,顯欠缺具體事證,自難認其解約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漢銘公司、昕鼎公司則均以:並未同意擔任被告高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同業保證人,系爭契約上所蓋用其等公司之大小章係遭偽造而非其等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太平產險公司則以:若本件被告高大公司之責任確定後,願依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高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服務費用以工程驗收結算總價款一億二千九百萬元按約定比例計算為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元,被告漢銘公司、昕鼎公司均列名於系爭契約之同業保證人欄內,另被告太平洋產險公司則為被告高大公司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而於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負履約保證責任,此有高雄縣「仁武焚化廠回饋興建回饋設施工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等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就被告高大公司所提送之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開會審核,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函知被告高大公司應依該次會議之審核意見修正,被告高大公司於同年九月七日收受該函後,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細部設計定稿本提送予原告,又其依雙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決議應於同年二月五日前提送細部設計書予原告審查,其乃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行提出而已逾期十日,此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高縣環四字第00三0四九三號暨附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大文字E-13-13函等件附卷可憑。
(三)被告高大公司曾於上開簽約時提出系爭契約計畫工作參與人員組織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另提出系爭工程之作業人員暨組織結構表、勞工保險卡等,而該勞工保險卡所列名者分係黃冠勳建築師事務所、郭敏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華洋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此有系爭計畫工作參與人員組織表、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高九十年第00七號函附之作業人員暨組織結構表、勞工保險卡等件在卷可憑。
(四)被告高大公司因積欠勞保費經勞工保險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逕行退保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承字第一00九0五七號函在卷可參。
(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通知被告高大公司違反契約將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八月九日通知被告高大公司正式解除契約,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府環仁字第WB00三七四五號函、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府環仁字第00一二六五九九號函等件在卷足稽。
(六)被告高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被保險人為高雄縣政府而與被告太平產險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此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乙份附卷可參。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高大公司是否有逾期四十一日?若有,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若干?(二)被告高大公司有無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解約事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三)被告漢銘公司、昕鼎公司有無同意擔任被告高大公司承攬就系爭工程之同業保證人?(四)被告太平產險公司是否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
(一)被告高大公司是否有逾期四十一日,若有,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若干:
1、被告高大公司固辯以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函送「仁武資源回收場回饋區興建回饋設施工程」細部設計預書圖予原告,其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函送之細部設計定稿本僅係對細部設計預書圖所作更翔實之補充,故無逾期四十一日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高大文字第E13-12號函乙件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辦理期限)已明文規定:「.
..(二)工程細部設計: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一百三十五日內全部完成,並將預算書送交甲方(原告)審核,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審核意見後三十日內依審核意見完成修正,未依修正圖說時限完成修正者,視同逾期,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等語,準此,被告高大公司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審核意見完成工程細部設計之修正始得謂無逾期,惟觀以被告高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所寄予原告之上開函文內已於該細部設計預書圖等字樣下以括號載明係「第一次修正」,若被告高大公司於該時已完成原告所要求依審核意見之修正,何以於該預書圖下補載該等字樣,且又何須嗣後再提送細部設計定稿本予原告以為翔實之說明,諸此均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先前所提送之細部設計預書圖即得謂已完成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之修正自明,而被告高大公司就其已提送予原告之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既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接獲原告通知應依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內之審核意見修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被告高大公司自應於同年十月七日前完成修正後再提送予原告,惟被告高大公司竟遲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行提出,其自同年十月八日起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被告高大公司對該期間經扣除非上班日數後為四十一日乙情亦不爭執,是被告高大公司自確有逾期四十一日之情事,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逾期完成規劃設計者(含變更設計)每逾一日按服務費總額扣罰千分之三違約金,甲方得由未付(工程結算總價暫按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萬元整計算)內扣除,如有不足數得向乙方追繳之。」等語,而被告高大公司共逾期五十一日(89.10.8~89.11.30,計四十一日;90.2.6~90.2.19,計十日),是被告高大公司應給付之每日違約金為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合計應負違約金總額即為六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0000000×3/1000=12999,12999×51=662949),今原告請求被告高大公司給付以每日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六十四萬零五十元(12550×51=640500),對被告高大公司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二)被告高大公司有無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解約事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大公司就原告上開興建回饋設施工程之服務範圍,業已於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為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程規劃工作、工程細部設計、工程監造、其他服務等項,而其於簽約時所提出之上開系爭契約計畫工作參與人員組織表上亦已載明為資料蒐集測量鑽探、方案研擬評估、建築景觀設計、土木工程結構設計、機電儀控設計、招標文件規範預算、工程協助技術服務等分組工作,並列名二十三位人員參與之,嗣因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得知被告高大公司因積欠勞保費業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逕行退保而已無任何員工於其名下投保,被告高大公司乃應原告之要求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提出系爭工程作業人員暨組織結構表、勞工保險卡等,惟其上所列名者分別係訴外人黃冠勳建築師事務所、郭敏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華洋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與先前其於簽約時所陳報之上開二十三位參與人員無一相同,且該等事務所及公司所負責之項目分別係建築設計、簽證、請照、游泳池、體育館、景觀設計(黃冠勳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結構計算設計、簽證(郭敏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游泳池、體育館、景觀園區水電相關設計(華洋工程有限公司水電技師)等情,此為被告高大公司所不爭執,另依原告與被告高大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乙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繳回已領服務費,其因延誤造成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均不得異議。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就本工程應負全部工程結構及其他設計之責任。」等語,是被告高大公司既已無任何員工,且其顯已將就系爭契約原應由其自行履行之服務項目全部委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此自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所稱轉包之情形,是原告依其與被告高大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主張解除其等間之契約自為有據。
2、次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被告高大公司之服務費用總額為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元,而原告於系爭契約解約後,再就同一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鄭純茂建築師事務所,其服務費用依其與該事務所另行簽訂之高雄縣政府公有建築物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計算為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乙情,此有該委託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高大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高大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經合法解除契約後再重新招標所多支出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為其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高大公司賠償該所受損害之金額。
(三)被告漢銘公司、昕鼎公司有無同意擔任被告高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同業保證人:
查被告高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元業到庭證稱:伊公司未徵得被告漢銘、炘鼎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持其等先前因業務交易往來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契約之同業保證人欄內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承辦系爭工程業務之原告職員即證人唐靜慧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上之同業保證人及其資料均係由被告高大公司提供,其內並未附有被告漢銘、炘鼎公司之公司執照等相關文件,伊並未與被告漢銘、炘鼎公司對保,而被告高大公司亦未提出被告漢銘、炘鼎公司願意擔任同業保證人之同意書或授權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契約確並未附有被告漢銘、炘鼎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且其上同業保證人欄內有關被告昕鼎公司之記載,係剪貼後再黏貼於其上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就系爭契約上同業保證人欄內之被告漢銘、昕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經與卷附其等設立登記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之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結果,其中被告漢銘公司之公司印文內之「工」字及被告昕鼎公司之公司印文內之「問」字、「昕」字之左部首「日」字,其勾勒及運筆方式均顯不相符,綜上各點參互引證,系爭契約上同業保證人欄內之被告漢銘、昕鼎公司之印文顯均係被告高大公司所偽造,被告漢銘、炘鼎公司上開所辯自堪採信。今被告漢銘、炘鼎公司既未同意擔任被告高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同業保證人,則其等對被告高大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自不負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被告太平產險公司是否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被告高大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被保險人為高雄縣政府而與被告太平產險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已如前述,而依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第一條規定:「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等語,今要保人即被告高大公司既應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上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保險人之原告自得依該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即被告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上開保險金額。
綜上所述,被告漢銘、昕鼎公司並未同意擔任被告高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同業保證人,而被告高大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時確有五十一日之逾期,且系爭契約業因禁止轉包之規定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而其復為被告高大公司與被告太平產險公司簽訂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亦得請求被告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今被告高大公司與被告太平產險公司於該保險金額範圍內既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大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害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太平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額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若已履行逾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被告太平產險公司免給付義務;被告太平產險公司若已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被告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之給付義務,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高大公司、太平產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