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複 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羅志強之繼承人,羅志強於生前將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零十六元、黃金十七兩、金戒指十二個交付給被告保管,又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地號二九─一○號、二八─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七二一號門牌號碼屏東市古松西巷一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給被告,實則為信託登記,伊終止前揭寄託保管契約及信託契約。爰本於寄託契約、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九千零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黃金十七兩及金戒指十二個給原告,如無法返還原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四百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遷出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羅志強委託楊志忠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元七千零十六元、黃金十七兩、及金戒指十二個給李羅靜貞處理,因李羅靜貞不識字,才由被告代為簽收,羅志強與李羅靜貞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其中現金是羅志強生前委任李羅靜貞處理醫療及喪葬等事宜所預支之必要費用,包括羅志強生前之醫療及特別看謢費二十一萬八千元、喪葬費十萬零三千元、探病及每年掃墓車資及雜支八萬元,並已託第三人轉交給原告七萬元,現已無餘額。至於黃金及金戒指部分,係贈與物非寄託物;又系爭房地是羅志強生前即贈與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楊志忠處簽收屬羅志強所有之現金四十五萬七千零十六元、黃金十七兩、及金戒指十二個,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有支出羅志強之醫療及特別看護費二十一萬八千元。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原名龔甲○○)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㈣羅志強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屏院雄民信字第三二六九三號通知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判斷之心證如下:㈠現金部分:被告應返還現金之金額為何?1原告主張羅志強將現金四十五萬七千零十六元寄託給被告保管,扣除被告代羅志
強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一萬八千元及已交付原告四萬元外,再加上楊志忠交付予被告九萬元,經核算結果,被告應返還二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由被告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則以該四十五萬七千零十六元是羅志強交給其母李羅靜貞處理羅志強醫療及喪葬事宜,並非交給其保管,其僅係代李羅靜貞書立收據。又該金額經扣除醫療及看護費二十一萬八千元、喪葬費十萬三千元、已交付原告七萬元及祭拜費用等款項後,已無剩餘,況且其並未收到楊志忠所交付的九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收據確為被告所出具,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是羅志強交予其母親處理,且證人楊志忠亦證稱羅志強要求伊將現金交給被告的媽媽(即李羅靜貞)全權處理,因為被告的媽媽不識字,所以交由被告處理,且羅志強生前醫療及生後事皆委由李羅靜貞在處理等語,則該現金四十五萬七千零十六元,是羅志強交由李羅靜貞代為處理其生前醫療及死後喪葬事宜,而非係交付予被告保管,乃係因李羅靜貞不識字,才由被告代李羅靜貞出具前揭收據,則羅志強與被告間就此部分,並無寄託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3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羅志強已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其委任李羅靜貞處理之事務包含死後之喪葬事宜,則依約定之委任事務性質,並不會因委任人羅志強死亡而消滅,該委任契約仍然繼續存在。嗣受任人李羅靜貞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則羅志強與李羅靜貞間之委任契約因李羅靜貞死亡而終止,蓋委任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皆已死亡,委任契約當然終止,而該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應認並非專屬於李羅靜貞本人,爰依前揭規定,應由李羅靜貞之繼承人繼承該權利義務。又李羅靜貞之繼承人雖非僅有被告一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李羅靜貞之全部繼承人就本件債務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當得選擇僅對被告一人起訴請求返還剩餘金額。
4本件被告得主張自返還金額中增加及扣除之款項:
⑴醫療費及看護費二十一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已支付羅志強醫療費用二十一萬八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
⑵被告已託他人交付原告金額部分:被告抗辯其已託人交付七萬元給原告,惟原告主張其僅收到四萬元,則被告應就其有交付給原告七萬元之事實舉證證明。
被告雖提出其所書寫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志正律師信件一紙為證,惟該文書既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為原告所否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提出由楊志忠出具之證明書載有:「陸續託楊志忠先生帶錢至江西給乙○○先生陸續共計柒萬元。由新竹韋凌君帶回大陸給乙○○。由甲○○直寄給韋陵君。」等文字,僅能證明被告有託人帶錢給原告,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收受七萬元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故被告僅能主張扣除四萬元。
⑶喪葬費部分:被告抗辯其已支出喪葬費十萬三千元(不包含喪葬補助費四萬元),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喪葬費用是由國軍或退撫會支出,不應扣除等語。
經本院向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該部檢覆由楊志忠出具之喪葬費領訖證明書、及喪事包辦明細估價單,而依該喪事包辦明細估價單記載喪葬費用合計為六萬三千一百元,且楊志忠向屏東縣團管區代領羅志強之喪葬費補助為四萬元,有喪葬費領訖證明及喪事包辦估價單附卷可稽。又楊志忠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出具之證明書上雖記載:「喪葬費共計十萬零三千元」等文字,然證人楊志忠證稱因為李羅靜貞年紀大了,所以羅志強喪葬事宜實際上皆由被告在處理,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所出具之證明記載喪葬費十萬三千元如何支付,及是否已包含喪葬補助費四萬元,伊不清楚等語,則楊志忠出具證明書上所載喪葬費共計十萬零三千元,即不足採信。又證人楊志忠證稱伊只有去申請而已,領到一張支票,伊將該紙支票交付給被告,請她轉交給李羅靜貞等語,且被告亦自承該喪事包辦明細估價單是其所陳報,且有拿到楊志忠交付的喪葬補助費支票四萬元,並將該紙支票交給李羅靜貞處理,該紙支票最後係以其名義提示兌現等語,則足認羅志強喪葬費用應為六萬三千一百元,而扣除已請領喪葬補助費四萬元後,被告實際支出二萬三千一百元。另被告雖辯稱其支出十萬三千元(不包含喪莽補助費四萬元),係因尚包括給洗刷工人的紅包費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款項,且衡諸常情喪葬費僅為六萬三千一百元,焉有可能給洗刷工人的紅包卻需約高達八萬元,遠超過實際喪葬費用之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故被告僅得主張扣除支出喪葬費二萬三千一百元。
⑷祭拜費用部分:被告抗辯自羅志強於七十七年死後,即由其處理祭拜事宜,故
已無剩餘金額,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無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及支付金額,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自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⑸九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由楊志忠領回羅志強投資永安投資公司十六萬元,除用
於系爭房地之過戶費三萬元,交付給其二萬九千元,另購買羅志強靈堂供桌一萬多元,楊志忠將剩餘九萬元交給被告保管,作為羅志強身後及病中請特別護士用,則該九萬元亦應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收到九萬元等語置辯。依原告提出由楊志忠寫給原告之信件中明確記載:「你(原告)父親(羅志強)雖然投資‧‧‧新台幣拾伍萬元只一個半月時間,因住院領回,共計連本代(帶)利是拾陸萬元。樓房過戶叁萬元、交給您美金壹仟元,是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樓房內您父的靈堂貢桌共計用壹萬元多,其餘的錢交給甲○○做您父的善後及住院請特別護士之用」等文字,且證人楊志忠亦證稱該信確為伊所寫,伊寫信之用意在伊氣不過原告於羅志強生前不予理會,所以伊才於羅志強死後,通知原告,羅志強並不是沒有錢等語,則依前揭楊志忠所寫之書信及證言,堪認楊志忠確有將羅志強之投資本利十六萬元領回,並支出過戶費用三萬元及靈堂供桌一萬多元,及交付原告二萬九千元後,將尚餘九萬多元交付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九萬元,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為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457,016-218,000-40,000-23,100+90,000=265,916)。
㈡黃金十七兩、金戒指十二個究為寄託物?或贈與物?
原告主張黃金十七兩及金戒指十二個是羅志強寄託給被告保管等語。惟查,證人楊志忠證稱:羅志強要求伊將金戒指十二個、黃金十七兩送給李羅靜貞,交由李羅靜貞全權處理,且要送給甲○○等語,則金戒指十二個及黃金十七兩,乃是羅志強交給李羅靜貞之贈與物,再由李羅靜貞轉贈與給被告,並非寄託物;又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占有系爭黃金十七兩、金戒指十二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不得依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戒指十二個及黃金十七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部分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信託之法律關係?或贈與之
法律關係?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羅志強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信託關係,並終止信託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贈與等語。查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甲○○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證人楊志忠證稱:系爭房地是羅志強原本要贈與給伊,伊表示不要,所以羅志強才贈與給被告,要求被告只能使用、居住,不得出賣,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給羅志強等語,則羅志強與被告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實係基於贈與關係,並不因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登記之移轉原因為買賣,而影響羅志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則被告系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又原告主張依楊志忠所寫的書信亦得證明系爭房地是信託登記在甲○○名下等語,惟查該紙書信係記載:「樓房過戶給甲○○名下」等文字,尚不足資證明係因信託關係而為登記,有該紙書信附卷可稽。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地當時係以羅志強款項過戶有被告,且要求被告不得出售,則系爭房地應係羅志強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贈與等語,惟尚難憑過戶費用係由羅志強支出,及羅志強有要求被告不得出售等情,即遽推認係羅志強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羅志強與李羅靜貞間之委任關係於李羅靜貞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時即終止,即負有返還剩餘金錢之義務。從而,原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爰本於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黃金十七兩及金戒指十二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謄空,交付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唐照明~B 法 官 陳月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