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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持水果刀殺死訴外人林于峻,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而林于峻之父母即訴外人林修五、林李玉英因林于峻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死亡所支出之殯喪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原告所屬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八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訴外人林李玉英受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八,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殺死訴外人林于峻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攜至案發現場,而係林于峻所有,案發當時,因林于峻自其腰際拔出水果刀欲刺殺被告,被告始與林于峻爭奪該刀之控制權,爭奪中,因被告佔上風而刺入林于峻之胸腔,僅此一刀穿刺傷而已,其餘均屬爭奪刀子控制權過程中之切割傷,被告絕非預謀自高雄攜刀殺人,刑事案件之判決目前雖不利於被告,惟被告刻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相信最高法院必會洞穿案情而發回更審,是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前,本件即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故被告辯稱本件因刑事部分尚未確定,故民事訴訟部分並無由判斷,本院依法應裁定停止審理等語,於法不符,自難准許,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因被告持刀殺死訴外人林于峻之犯罪行為,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林于峻之父母即訴外人林修五、林李玉英共五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八元,並經林李玉英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受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乃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殺死訴外人林于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因其女即訴外人許淑華與林于峻有感情及金錢糾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由其子即訴外人許炳隆駕車搭載自高雄北上至台南市○○路○段○○○巷口付款,到達時被告先行下車,許炳隆則前往附近停車,被告下車見到林于峻,即並行至同路段一九七號騎樓,被告請求林于峻收受十五萬元後書立切結書聲明放過許淑華及其全家遭拒,又思及許淑華所提曾遭林于峻毆打、拘禁,及林于峻曾恐嚇若遭關出來要對其全家不利等語,乃怒從心起突萌殺意,以所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林于峻胸腹部刺殺乙刀,造成林于峻胸骨柄左側沿第

八、九肋骨近切合橫長四公分銳器穿刺傷,造成第八、九肋骨斷裂性骨折進入胸腔,致心肺臟器及血管破裂出血多量合併血胸,惟其時林于峻仍有餘力抵抗扭打,致林于峻之頭頸部之鼻中隔甲骨間及左眼梢下顴部、右胸側沿第十一、二懸肋間、及右掌背部,再遭被告持上開利刃依序造成切割傷;另許炳隆停好車輛後,前往被告與林于峻二人會面處所,見二人扭打旋返回車上取出置於車內之小球棒一枝,持該球棒往林于峻頭部敲擊,致林于峻受有左側頂骨部直徑二公分鈍擊挫裂傷合併血腫之傷害,被告並再掐扼林于峻之左頸部以防起身報復,造成其頸部皮下不規則出血,嗣林于峻經送醫救治,仍因血容量過低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一三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水果刀並非其預謀攜至現場云云,惟查:⒈被告於下車前往會見林于峻之際,除持以報紙所包著之十五萬元外,另將其所

有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水果刀乙把,一起用左手拿著並以夾克蓋住而前往與林于峻碰面,以掩人眼目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後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供承在卷,於檢察官相驗後訊問,亦坦承該刀係其所有,當時以左手拿十五萬元打林于峻頭部,右手拿刀刺進去等情。

⒉又觀諸林于峻全身所受之傷勢,除右胸側沿第十一、第十二懸肋間有一橫長約

一點六公切割傷外,其餘以利器造成之傷勢,如胸腹部之致命傷、顏面頸部之二處切割傷,均在林于峻之身體左側,足證林于峻係正面遭受一右手持刀之人攻擊,方可能造成傷勢均多分佈在身體左側之情形,此亦據相驗人員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季麟慶證稱屬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⒊另林于峻之右掌背部復有一斜長四點五公分切割傷,此顯係林于峻突見被告持

刀欲殺自己,未及深思舉起右手抵抗而造成,若係林于峻自己持刀欲殺害被告乙○○,依據經驗法則,實不可能造成在手背部之傷勢。參諸系爭水果刀究係何人持往現場,經被告即訴外人許炳隆二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其二人測謊之結果,就水果刀不是被告攜往案發現場乙節,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亦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七八八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可稽。

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警訊時,供稱系爭水果刀係林于峻

所有,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第二次警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第三次警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檢察官相驗時均已坦承水果刀係其所有,甚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承:「水果刀平常均放在機車置物箱」等細節,亦坦承水果刀為其所有(見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四00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上述,被告於上開第二次、第三次警訊及檢察官相驗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次訊問時所坦承之水果刀係其有之供述,均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應屬真實。雖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否認扣案之水果刀係其所有,惟案發當時台南市之天氣,氣溫尚稱炎熱,此觀諸偵查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中,除到場處理之員警因制服之關係而著長袖外,現場圍觀之民眾、救護人員,連被告及訴外人許炳隆均著短袖服裝即可得知,惟被告下車前往與林于峻見面時,卻攜帶扣案夾克一件,與當時之氣溫實相形突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有疑。

⒌綜上事證以觀,系爭水果刀應係被告攜往案發現場,資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被告以系爭之水果刀刺殺林于峻胸腹部,致林于峻胸骨柄左側沿第八第九肋骨近切合近端橫長四公分銳器穿刺傷,造成第八、第九肋骨斷裂性骨折進入胸腔,致臟器(心肺)及血管破裂出血多量合併血胸,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稽,並據檢察署檢驗員季麟慶證稱屬實(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用力之猛。又以利器刺人胸腹,將造成臟器大量失血,容易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參以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供稱:「(問:警方查獲時你是否將林于峻按其脖子要其死亡?)因怕其未死而向我家報復所以要使其死亡。」(見警卷第二頁)。故被告係因一時怒起,持水果刀刺殺林于峻之胸腹部,其為故意殺林于峻,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殺死訴外人林于峻之情,堪可採信。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請求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至國家所支付之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其遺屬獲有雙重賠償之不當得利,並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為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於「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其遺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其遺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補償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其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即法定轉移予國家。至該法第三項有關此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而消滅之規定,係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並無礙其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定債權讓與鑑於其與意定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利益要素相同,自亦應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既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有如上述,而原告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本件債權讓與自已對被告生效。從而,原告於其所屬檢察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訴外人林于峻遺屬即訴外人林修五、林李玉英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核屬有據。

六、再按,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補償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屬檢察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既補償訴外人林于峻遺屬即其父林修五、母林李玉英共五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已如上述,則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是否依上開規定補償予訴外人林修五、林李玉英。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屬檢察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認定應補償林于峻遺屬即其父林修五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此有台灣省立台南醫院收據二紙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此部分之金額為訴外人林修五為林于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所屬檢察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認定應補償林于峻遺屬即其父林修五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除因其中樂隊車一千元、樂隊六千六百元、紙厝二萬元、禮簿、簽名簿、簽名筆計七千元、毛巾三千元、胸花一百五十元,因其認非林于峻喪葬所必須支出而予扣除;及其中告別式場一萬五千元、庫錢三萬元、骨灰罈一萬五千元,其認為過高,均減為一萬元外,其餘費用如數補償,共計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亦有葬儀明細表乙紙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乙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斟酌此部分之金額確為訴外人林修五為林于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⒈林于峻遺屬林修五部分:

訴外人林修五係林于峻之父,乃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於林于峻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十五.○五年;又其與配偶林李玉英共育有子女六人,並均已成年,此有上開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乙份存卷可參。而夫妻又互負扶養義務,則訴外人林修五因林于峻之死亡所減少之扶養權利為七分之一。依此標準,並參照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以年息百分之五之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計林于峻因死亡而無法履行對林修五之扶養費為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計算式:計算式為:72,000×{《1+〈7+2÷30〉÷12》+(前十三年霍夫曼係數合計10.215111+第十四年霍夫曼係數0.606061×《〈5+16÷30〉÷12》}÷7=72,000×(1.588889+10.215111+0.279461)÷7=12428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屬檢察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此範圍內補償林于峻遺屬林修五計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後,請求被告償還該款項,亦屬有據。

⒉林于峻遺屬林李玉英部分:

訴外人林李玉英係林于峻之母,乃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於林于峻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十八.八九年;又其與配偶林修五共育有子女六人,並均已成年,此有上開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乙份存卷可參。而夫妻又互負扶養義務,則訴外人林李玉英因林于峻之死亡所減少之扶養權利為七分之一。依此標準,並參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以年息百分之五之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計林于峻因死亡而無法履行對林李玉英之扶養費為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計算式為:72,000×{《1+〈7+2÷30〉÷12》+(前十七年霍夫曼係數合計

12.536392+第十八年霍夫曼係數0.540541×《〈3+19÷30〉÷12》}÷7=72,000×(1.588889+12.536392+0.163664)÷7=14697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屬檢察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此範圍內補償林于峻遺屬林李玉英計十三萬四千零五元後,請求被告償還該款項,亦屬有據。

合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補償金為五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八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