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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複代理 人 陳慧敏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訂,就被告甲○○對第三人閤家歡視

聽歌唱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轉讓與被告乙○○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前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發給九

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債權憑證,雙方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然因被告甲○○事後未依約履行,原告乃再聲請查封登記,並另聲請就被告甲○○對第三人閤家歡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閤家歡公司)之租金債權予以扣押及命原告收取,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對被告甲○○及該第三人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甲○○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詎料,閤家歡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甲○○對其並無租金債權可供執行,原告乃另案提起確認被告甲○○對閤家歡公司債權存在之訴,惟閤家歡公司竟於該案提出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因顯有造假之處,特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度被告甲○○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甲○○每年自第三人閤家歡公司收取之租金總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經閤家歡公司代為扣繳稅額十二萬元,則被告甲○○每月實得之租金應為九萬元,惟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竟稱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三十萬元,被告甲○○應得租金為每月七萬五千元,及其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應得之租金債權共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讓與被告乙○○等語,是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顯有不同,顯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又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之訪視調查報告,被告甲○○於社工人員訪視時承認

目前有房租收入每月九萬元,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益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上記載被告甲○○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乃係虛偽不實。

㈣另依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供魯英志之支票資料,可知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

間,座落高雄市○鎮區○○○路○○○號、一六六號房屋及土地之實際租金為四十萬元,至九十一年六、七月後降為三十八萬元,亦非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之三十萬元;且依被告乙○○於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案件中之證詞:「由魯英志每年一次開個人支票給我共十二張,每張二十七萬元給我們出租人,因三十萬元扣一成稅金所以只給付二十七萬元,是給付房屋租金,土地部分並未出租給被告(閤家歡公司)。」,二十七萬元既屬已扣稅之租金,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自應以實收租金二十七萬元計算甲○○每月之租金收入,亦即被告甲○○對閤家歡公司之租金債權應為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是倘被告甲○○欲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乙○○,則被告甲○○實得租金既僅有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自不應讓與租金債權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乙○○,以清償被告甲○○所謂積欠被告乙○○之二百四十七萬元借款,由此亦可見前開債權讓與協議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再者,被告二人所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則係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被告甲○○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是被告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尚不知原告持有被告甲○○每月向第三人閤家歡公司收取租金十萬元(稅後九萬元)之證據,並經被告甲○○不經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社工訪談時承認,否則被告於製作債權讓與協議書時當更加謹慎其事;且由魯英志所開立之支票均係由被告乙○○兌領一情可知,被告表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乙○○將債權移轉協議書影印後交給閤家歡公司之通知顯然不存在,亦不具任何意義,被告甲○○應得之租金仍係由被告乙○○私下交付,或存入林伍寶珠、劉秀忠等人戶頭以轉交被告甲○○收受;況自九十一年四月原告查封被告甲○○之財產起,被告甲○○原本在高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二百三十多萬元之租金收入,亦經伍氏家族不再將被告甲○○列為出租人而脫產殆盡,是被告甲○○對於第三人閤家歡公司每月稅後九萬元之租金所得,乃其生計之唯一維繫,被告甲○○當不可能用以抵償所謂對被告乙○○之借款,由此亦足見前開債權讓與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末以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形式觀之,被告兄弟二人訂立協議書以轉讓債權本屬罕

見,且該租金本即由被告乙○○統籌分配,則協議之有無更是多此一舉,兄弟二人直呼父親「伍余皇」、大哥「伍其財」名諱,而未予應有之尊稱,亦有違常理,在在可見該協議書之用意乃在縱使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案件勝訴時,亦無可取償之道而已,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明。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債權憑證、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民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高貴民強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執行命令、張慶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異議狀、閤家歡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民事答辯狀(一)、八十六年度公字第八0六一九七號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高貴民強九十執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貴民強九十一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函、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六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一四二九九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一件、支票十四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條件必須原告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若原告對被告

甲○○並無任何債權,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係以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乃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0八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雖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其中九百萬元債權存在,惟兩造均已提起上訴,因之原告對被告甲○○究有無債權存在,仍在未定,是請鈞院停止本件訴訟,以免進行無謂之訴訟程序。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租賃契

約標的之一之高雄市○○○路○○○號房屋,係伍其財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高雄市○○○路○○○號房屋為伍余皇及被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由渠等共同出租前開二棟建物予閤家歡公司,租金每月三十萬元,每人每月租金收入為七萬五千元,嗣伍余皇死亡,其對一心二路一六六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由伍其財繼承,是除伍其財之租金收入增加為每月十五萬元外,其餘被告乙○○、甲○○二人仍維持每月七萬五千元之租金收入,是原告指稱被告甲○○每月應得租金為十萬元,實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租金部分係由閤家歡公司辦理租賃所得扣繳,閤家歡公司可能因不知出租人間對租金之分配情形而誤寫,是該資料不得作為被告甲○○每月租金為十萬元之依據。

㈢另原告主張高雄市○○○路○○○號、一六六號房屋有所謂明的租金二十七萬元

,暗的租金十三萬元或十一萬元,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且被告乙○○所收受之十三萬元支票,乃魯英志向其借款所開,林伍寶珠、劉秀忠收受之十一萬元票,亦應係渠等與魯英志之私人往來,與本件無關,否則為何僅有區區三個月,金額又不相符。

㈣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憑均係其無端之臆測,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民事起訴狀、八十六年度公字第八0六一九七號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綜合對帳單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聲請就被告甲○○對訴外人閤家歡公司之租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卻遭訴外人閤家歡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甲○○對訴外人閤家歡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存在,經原告另案提起確認被告甲○○對訴外人閤家歡公司租金債權存在之訴,訴外人閤家歡公司竟提出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依該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被告甲○○係將對訴外人閤家歡公司每月七萬五千元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乙○○,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乙○○之二百四十七萬元債務,然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度被告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甲○○每年自訴外人閤家歡公司收取之租金總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經訴外人閤家歡公司代為扣繳稅額十二萬元,則被告甲○○每月實得之租金應為九萬元,被告甲○○於社工訪視時亦承認其每月有房租九萬元之收入,顯與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不符;且依被告乙○○於另案中之證詞,被告等人每月實收已扣稅之租金總額為二十七萬元,則被告甲○○實收部分應為六萬七千五百元,是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被告甲○○對訴外人閤家歡公司之租金債權僅有九十一年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竟記載被告甲○○係讓與租金債權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乙○○以抵償債務,實與常理有悖;況被告甲○○對訴外人閤家歡公司之租金收入乃被告甲○○唯一之收入來源,被告甲○○當不可能將之讓與被告乙○○以抵償債務,兄弟之間書立協議書以讓與債權更屬少見,而訴外人閤家歡公司交付之租金,本即由被告乙○○統籌處理,書立該債權讓與協議書顯係多此一舉,協議書內又未對被告甲○○、乙○○之父伍余皇、大哥伍其財予以應有之尊稱,以上種種均可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訂,就被告甲○○對第三人閤家歡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債權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轉讓與被告乙○○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係基於原告無端之臆測;且本件租賃契約標的之一之高雄市○○○路○○○號房屋,係伍其財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高雄市○○○路○○○號房屋為伍余皇及被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由渠等共同出租前開二棟建物予訴外人閤家歡公司,租金每月三十萬元,每人每月租金收入為七萬五千元,嗣伍余皇死亡,其對高雄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由伍其財繼承,是除伍其財之租金收入增加為每月十五萬元外,其餘被告乙○○、甲○○二人仍維持每月七萬五千元之租金收入,是原告指稱被告甲○○每月應得租金為十萬元,實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八十

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租金部分係由訴外人閤家歡公司辦理租賃所得扣繳,訴外人閤家歡公司因不清楚伍其財死亡後出租人對租金之分配情形而誤寫,是不得以該資料作為被告甲○○每月租金為十萬元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由被告甲○○讓與其對訴外人閤家歡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債權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乙○○,及依被告甲○○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記載,被告甲○○於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向訴外人閤家歡公司收取之租金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被告甲○○於社工訪視時自承其每月房租收入為九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一四二九九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債權讓與協議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前開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記載之租金債權額為每月七萬五千元,與被告甲○○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告甲○○於社工人員訪視時之陳述及被告乙○○於另案之陳述不符,及兄弟間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以讓與債權實與常情有悖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被告乙○○不僅須知被告甲○○並非真意讓與其讓權,且須對被告甲○○非真意讓與債權之表示為非真意受讓債權之合意始屬之,倘被告甲○○真有讓與其債權之真意,被告乙○○亦有受讓債權之真意,無論渠等讓與之動機為何,或所讓與之債權額與實際債權額是否全然相當,均難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縱認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記載讓與之租金債權額與實際租金債權額有所差距,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所為前開債權讓與行為係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至原告認兄弟間書立書據以讓與債權實屬少見、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用語不符常情、書立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無實益,以及被告甲○○係為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始有此等行為等,不過僅係原告主觀之臆測而已,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之,原告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故為非真意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自無可採,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