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 告 榮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
黃良池 律師被 告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
戊○○ 住丁○○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電腦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線材,依此被告即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下單採購電子線材數批。依合約第一條所訂,兩造係以「被告指定原告交貨地點之日」為交貨日期,即被告下單向原告訂貨,原告即依被告之個別採購單所載開始備貨,嗣備貨完畢後,被告再另以一指定原告交貨地點之「交貨通知」通知原告交貨,原告給付貨物之清償期始為特定。至兩造之個別「採購單」(purchase order)上「delivery date」之記載,並非「交貨日」之約定,僅係通知原告應於該日前備貨完成,靜候原告通知交貨而已。詎前開原告下單訂購之電子線材中,有二十八批貨物業經原告完成出貨準備,但被告均遲未以前開方式通知原告交貨,交貨日自無從特定。
但被告時以處於得受領系爭貨物之狀態,原告不得已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受領,被告卻仍拒不受領,自已陷於受領遲延。而今系爭貨物業經滅失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事由所致,原告仍得依兩造契約所訂及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之「電腦採購合約」,僅係一概括性質之契約,至詳細之「買賣標的」、「價金」、「交貨日」及「交貨地」等,仍須依各筆訂貨之個別訂購單加以補充。而原告所指之二十八批貨物,其個別之訂購單上均已於「delivery date」欄清楚載明各筆之「交貨日」,此即為兩造清償期之約定,詎原告均未按此約定按時交貨,被告並無何受領遲延可言,亦得依兩造契約第三條所訂及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二十八筆貨物之訂購,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價金。至「電腦採購合約」第一條所載,僅係規定如何認定原告之「實際交貨日」,並與前開個別訂購單上之「delivery date」即「應交貨日」相互比對後,藉以規範原告之遲延責任而已,並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電腦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線材,依此被告即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下單採購電子線材數批,其中有二十八筆貨物被告未給付價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二十八筆貨物採購單,被告所提「電腦採購合約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二十八筆貨物是否有受領遲延、抑或原告給付遲延?即兩造究竟如何約定系爭貨物之清償期(交貨日期)?就此,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二十八筆貨物後,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則辯以原告未依約定之清償期給付貨物,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之理。對此,原告則稱依兩造所訂採購合約第一條所訂,系爭貨物之清償期須由被告再以指定交貨地點之「交貨通知」通知原告後,始為特定;被告對此則否認之,並稱系爭貨物之清償期悉依各筆訂購單上「delivery date」之記載。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電腦採購合約」第一條所載:「一、交貨:‧‧‧合約規定在購方(即被告)指定單位交貨驗收者,以售方(即原告)按合約規定將產品匯交購方指定地點之日為交貨日期」。由此字義觀之,應係指:關於系爭貨物之給付,被告先予指定交付地點,而原告給付貨物於該地點之日,即為原告之「交貨日期」。亦即,此所謂「交貨日期」四字,應係兩造間關於如何認定原告「實際交貨日」之約定,並非關於原告「應交貨日」即系爭貨物清償期之約定。況關於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兩造均陳稱係於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倘依原告所言,系爭貨物之清償期完全繫乎被告另為之「交貨通知」,倘被告未為此「交貨通知」,則系爭貨物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連帶地將使系爭貨款之清償期亦未屆至,然參諸系爭貨物價款尚鉅,原告焉有任令其請求給付貨款之清償期,取決於被告之「交貨通知」之理?故原告所稱:依該條所載,被告除以採購單下單訂貨,尚須另以一指定原告交貨地點之「交貨通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之清償期始得特定等語,顯不合交易常情,係原告對該條款之誤解,自不足採。
(二)而依卷附之系爭二十八筆貨物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其上業經詳細載明被告訂購貨品之品名、種類、數量、單價及總價,於「remark」欄(即「備註欄」)亦已載明「交貨地」,然凡此並未訂明於前開「電腦採購合約」中,足見兩造簽立之前開「電腦採購合約」,僅係一概括性之規範,包括「交貨日期」在內之詳細契約內容仍須再依「訂購單」予以補充。依此,「訂購單」上所謂「delivery date」一詞,其中文意義既為「交貨日期」,足見該欄位之記載即為兩造關於系爭貨物清償期之約定,今被告已於該欄位中詳細載明各筆貨物之交貨日期,原告自應依該記載限期給付貨物。原告辯稱該欄位僅係被告要求原告「備貨日」之約定云云,非但與「delivery date」之中文意義不符,況依交易常理,被告所關心者乃原告何時「交付」貨物;至原告究竟何時得以「備貨」完畢,係原告公司內部之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又如何會將之訂明於「訂購單」上?是原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原告雖又稱:兩造間歷來交易超過一千餘筆,被告在大部分情形都有另行通知原告交貨日期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大多有通知原告交貨,但辯以該通知僅係於原告遲誤「delivery date」所載之「交貨日」後,被告「提醒」、「催告」原告交貨之性質。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非但與「delivery date」之意義不符,已如前述,況依兩造交易數量多達千餘筆一點觀之,倘被告於下單訂貨後,尚須逐筆另行通知原告交貨始得特定清償期,豈非要求被告須另行支出多餘之人力專事通知原告何時需清償貨物?此亦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點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前各節,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清償期之約定,係專依系爭二十八筆貨物「採購單」(purchase order)中「交貨日」(delivery
date)欄之記載,堪以認定,原告自應依該欄記載之日期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原告若未依期給付,被告並無另行通知原告交貨之義務,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今原告自陳並未於前開記載之期限內給付貨物,已陷於給付遲延甚明,另其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則屬無稽。
四、按兩造所訂前開「電腦採購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售方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按約定期限或約定數量交貨時,應於約定交貨期限二星期以前,以書面提出申請徵求購方同意‧‧‧如未在期限以前申請而違反交貨期限三十日‧‧‧購方得予全部解約或部分解約」等語,而原告確未依該欄記載之日期交付系爭貨物迄今,已如前述,亦未主張曾依該條款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展清償期,其已違反前開約定,甚為明確,被告依該條款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二十八筆貨物之買賣契約,核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理。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及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百七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斷。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何悅芳~B法 官 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