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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 告 臺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銘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建公司)與被告之間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銘建公司承攬被告之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將其中儲水槽及機房鋼筋、模板等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依合約施工,惟銘建公司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該公司於被告處有應領之工程款未領,經原告聲請鈞院假扣押,鈞院乃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以上述改建工程未完工無法結算及銘建公司擅自違約停工,已無可領取工程款或其他任何金錢債權存在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銘建公司承攬被告之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已完工,尚有保固金未領,另承攬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之工程款亦未領取,是銘建公司與被告之間確有保固金、工程款等債權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之事由不實在。被告於答辯狀自承有工程保留款六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惟經被告扣抵逾期違約金後已無剩餘為由抗辯,然被告迄今未提出銘建公司違約證明及主張違約扣抵之意思表示證明,且銘建公司所繳保固金,係定期存款單為質押,屬有債權存在,被告僅片面空言主張,殊難採信。

四、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被告聲明異議狀、港務局工程款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公文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高港埠建字第一○七五六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高港埠建字第○九一○○一二七六六號)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張訓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銘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訂約承包「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工程總價一億三千六百八十萬元,總工期三百三十日曆天,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工。嗣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一千二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並追加工期四十日曆天,工程總價變更為一億四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總工期變更為三百七十日曆天。詎銘建公司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已用完總工期三百七十日曆天,同年月六日起工程開始遲延,並進而擅自停工,合先敘明。

(二)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尾款必須驗收才可領取,而銘建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工程開始遲延,同年三月擅自停工,依銘建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七條規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銘建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一款扣抵方式,甲方(即被告)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抵... 」,本件契約價金總額為一億四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每逾期一日應扣逾期違約金(即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元,銘建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開始遲延迄今逾期已一百六十餘天,逾期違約金超過二千萬元,雖銘建公司停工前有工程保留款六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惟經被告依約扣抵逾期違約金後已無剩餘,且尚欠被告逾期違約金一千餘萬元,是被告聲明異議表示銘建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係與事實相符。

(三)另銘建公司因向被告承包「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南護岸工程」所繳保證金,係以「定期存款單」為被告設定質權作為保固金擔保,被告並無收受現金,故銘建公司僅於保固期滿未有保固事由發生時,始有對被告請求返還作為保固金擔保之「定期存款單」之債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現款之債權存在,況該工程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屆時銘建公司能否請求返還該「定期存款單」之債權,亦未可知,是銘建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返還保固金現款之債權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明異議表示銘建公司對被告並無保固金債權存在為不實等語,亦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高雄港務局工程採購契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開工報告、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簽認單、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日誌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部份請款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及覆函、銘建公司書立之發包工程保固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八二三號、執全字第一四七二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銘建公司因承攬被告之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該公司於被告有應領之工程款未領,另銘建公司承攬被告之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亦已完工,尚有保固金未領,經原告聲請鈞院假扣押,鈞院並核發扣發命令,惟被告向鈞院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尾款必須驗收才可領取,該件工程造價總額為一億四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每逾期一日依該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應扣逾期違約金(即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元,銘建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開始遲延迄今逾期已一百六十餘天,逾期違約金超過二千萬元,雖銘建公司停工前有工程保留款六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惟經被告依該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扣抵逾期違約金後已無剩餘,且銘建公司尚欠被告逾期違約金一千餘萬元。又銘建公司因向被告承包「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南護岸工程」所繳保證金,係以「定期存款單」為被告設定質權作為保固金擔保,被告並無收受現金,故銘建公司僅於保固期滿未有保固事由發生時,始有對被告請求返還作為保固金擔保之「定期存款單」之債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現款之債權存在,況該工程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屆時銘建公司能否請求返還該「定期存款單」之債權,亦未可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伊就訴外人銘建公司對被告有應領之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等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八二三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一執全字第一四七二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銘建公司收取對被告於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銘建公司清償。而被告對原告係銘建公司之債權人並不爭執,惟於法定期間十日內以銘建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其起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外人銘建公司因承攬被告之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將其中儲水槽及機房鋼筋、模板等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依合約施工,惟訴外人銘建公司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八二三號、執全字第一四七二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與事實相符。又銘建公司承攬被告之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工程總價一億三千六百八十萬元,總工期三百三十日曆天,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工。嗣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一千二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並追加工期四十日曆天,工程總價變更為一億四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總工期變更為三百七十日曆天,及銘建公司因向被告承攬「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南護岸工程」所繳保證金,係以「定期存款單」為被告設定質權作為保固金擔保,被告並無收受現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港務局工程採購契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開工報告、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簽認單、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日誌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部份請款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及其覆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銘建公司承攬被告之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等情,被告未予否認,並自承該工程款之數額為六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惟辯稱:因銘建公司未按期完工,依約應扣除違約金二千餘萬元,經扣除結果,該工程款已無剩餘等語。經查:銘建公司承攬被告之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依約原應於開工日起三百三十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嗣因變更設計,總工期變更為三百七十日曆天,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工等情,均如前述。是以,銘建公司本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完工,惟其並未依上開期限完工,且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擅自停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銘建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至明。而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銘建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一款扣抵方式,甲方(即被告)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抵... 」。本件契約價金總額為一億四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每逾期一日應扣逾期違約金(即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銘建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開始遲延,至原告起訴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已逾期一百九十八天,逾期違約金達二千九百五十萬零二十元,雖銘建公司停工前有工程保留款六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此有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部份請款單可按,惟經被告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七條扣抵逾期違約金後已無剩餘,且尚欠被告逾期違約金二千三百餘萬元。雖證人即同為銘建公司下包商之張訓嘉證稱:在九十一年三月份被告召開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工程協調會中,有聽到被告說銘建公司在二十期請款尚有五百多萬元的工程款可領等語,惟經本院質之該證人,陳稱:「(被告有無提到銘建公司已違約、遲延?)沒有;被告有說我們繼續作,我們要領的工程款,由銘建公司認可後,由被告直接發給我們」(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是以,足徵被告係於銘建公司甫停工後,為勸勵銘建公司之下游包商儘速復工,始召開上述協調會,以直接撥付原得領取之工程款為協議條件,惟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承認依約銘建公司還得領取上開工程款,且以證人張訓嘉等並非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被告自無須就銘建公司有無違約、遲延情事予以說明,是以,該證人前揭所述,不足佐證扣抵違約金後銘建公司尚有餘額五百餘萬元可領。況且,該證人另證述:「(協調會開會後有無再回去施作?)協調會大家沒有同意,所以後來沒有回去復工」(同上筆錄第五頁),準此,益徵銘建公司停工後,其下包商亦未復工,遲延狀態仍在繼續中,逾期違約金逐日累積,與原得領工程款相扣抵結果,已無餘款。至原告陳稱:被告並未提出主張扣抵之意思表示證明云云,惟上開採購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已約明:「第一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準此,被告自得就應付之工程款中逕扣逾期違約金,而毋庸另對銘建公司為通知或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陳述,無足採取。據上,被告所辯其對銘建公司就高雄港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已無工程款債務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銘建公司因承攬被告上開改建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該公司於被告處有應領之工程款未領等情,要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銘建公司承攬被告之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已完工,尚有保固金未領取云云,惟被告否認,辯稱:銘建公司因向被告承包「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南護岸工程」所繳保證金,係以「定期存款單」為被告設定質權作為保固金擔保,被告並無收受現金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及覆函在卷可憑。是以,銘建公司僅於保固期滿而未有保固事由發生時,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作為保固金擔保之「定期存款單」,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現款之債權存在,況該工程保固期限須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屆滿,有銘建公司書立之發包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稽,本件辯論終結時既尚在保固期間內,銘建公司更無從請求返還上開定期存款單。據上,原告主張銘建公司對被告就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尚有保固金未領取,有債權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對銘建公司有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工程款債權,惟銘建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除逾期違約金,已無剩餘,又銘建公司未繳納保固金予被告,且保固期限尚未屆滿,無請求被告返還現金保固金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銘建公司與被告之間有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