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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 告 甲○○兼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己○○ 住高雄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游雪莉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淑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戊○○、乙○○、丙○○及丁○○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壹拾貳萬叁仟元、伍萬肆仟元、伍萬肆仟元、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叁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為原告甲○○、戊○○、乙○○、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於本院審理中已達心神喪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由其配偶即原告戊○○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由戊○○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嗣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呼氣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為五時四十分許),行經中華五路一三三四號對面南向外側車道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該車道行走之原告甲○○及戊○○,致甲○○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肺部挫傷之傷害併發肺炎、並因而呈深度昏迷之重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戊○○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而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五十五元、購買氣墊床一萬三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份止應花費之看護費用為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含已支出及未到期之看護費用),另因此傷害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請求二百二十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戊○○則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九百五十四元,且因車禍受傷精神受有痛苦,及目賭甲○○遭受撞擊而受到驚嚇等情,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六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爰請求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乙○○、丙○○、丁○○為甲○○為之子女,因甲○○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均自民事爭點整理⑵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甲○○、戊○○於車禍發生時,係違規逆向行走在中華五路外側車道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甲○○所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又伊雖因過失撞傷甲○○,惟並無侵害戊○○、乙○○、丙○○及丁○○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故戊○○、乙○○、丙○○及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均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經該處之甲○○及戊○○,致甲○○及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及甲○○因而支付醫藥費九千零五十五元、購買氣墊床一萬三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份止之看護費用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每月請求四萬二千一百元),戊○○支出醫藥費用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長春醫療器材行收據為證。又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其犯行明確,而依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卷查明屬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甲○○、戊○○之事實當可認定。又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抗辯原告甲○○、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未當等語,故本件所應審就者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其准許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內容分述如後。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五十

公里;而車禍發生後,被告騎乘之機車橫倒在中華五路南向外側車道與路旁之汽車停車格處,另甲○○遭撞擊倒地後,其血跡及鞋子則遺留在上開車道內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飲酒後沿中華五路南向外側車道由北往南,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十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戊○○於警訊中亦自陳其與甲○○係行走於上開外側車道內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均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李春○○○鎮○○○○路派出所警員郭峰錄與陳世哲證述:原告甲○○及戊○○均係在上開中華五路南向外側車道內遭被告騎車撞擊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三日訊問筆錄)。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清晨,惟天氣晴天、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及「光線」欄記載明確,且依雙方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酒醉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甲○○、戊○○貿然行走於車道內,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而原告甲○○及戊○○則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其准許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適用範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例如被害人已至植物人之重大傷害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即可認定係屬身分法益之一種,得請求加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戊○○之身體,致原告甲○○、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甲○○、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原告戊○○、乙○○、丙○○及丁○○分別為甲○○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因被告過失撞傷甲○○致成植物人,情節重大,其基於配偶及子女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因此而受有損害,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左: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甲○○、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分別至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之健保醫療給付後,甲○○實際支付醫藥費用九千零五十五元,而戊○○則支付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甲○○及戊○○,故甲○○及故戴水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①氣墊床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致重傷,目前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因需長期臥床,花費一萬三千元購買氣墊床一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證,依原告所受傷害,氣墊床為生活上所必需,原告就此主張,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致呈現植物人狀態,需全日接受看護照顧,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由高雄長庚醫院轉入同仁醫院接受看護治療,目前仍繼續接受看護等情,已據本院向同仁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同政字第三0七0八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又甲○○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份止共計二十八個月,以每月四萬二千一百元計算(含每月給付同仁醫院之照護月費二萬八千元及補貼同仁醫院二千一百元之牛奶外加食品費用),合計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之看護費用部分(計算方式如下:42100 ×28= 0000000),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請求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筆錄),而本院審酌原告甲○○為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七十六歲,平均餘命尚有八點四一年,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統計處頒布之九十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足憑等具體情狀,堪認甲○○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個月看護費用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原告甲○○現年七十六歲,小學畢業,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

肺部挫傷之傷害併發肺炎、並因而致深度昏迷已呈植物人之重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必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其名下現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戊○○現年七十五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且目睹甲○○遭撞擊而受驚嚇,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若;乙○○為高雄樹德家商畢業,現年四十七歲,經營素食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證券投資;丙○○為國立海洋大學畢業,現年四十五歲,擔任電腦工程師,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0輛及證券投資,依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年收入約為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丁○○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碩士,現年四十三歲,擔任教師,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及證券投資,依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年收入約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另被告現年二十一歲,為私立正修技術學院畢業,現正服役中,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有原告之學經歷明細表及被告畢業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及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屬實,有上開稅捐機關之回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甲○○、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適當;戊○○得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另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間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則為適當,總計戊○○共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而原告乙○○、丙○○、丁○○主張其基於子女與父親間之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則各以二十萬元較為適當。

⑷、依前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㈠甲○○得請求二百二十萬零八百五十

五元〔①醫藥費用 9055+②氣墊床 13000+③看護費用0000000+④精神慰撫金0000000 = 0000000〕、㈡戊○○得請求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四元〔①醫藥費用10954+②精神慰撫金450000= 460954、㈢乙○○、丙○○及丁○○各得請求二十萬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戊○○行走於中華五路南向外側車道上致遭被告騎車撞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甲○○及戊○○自應承擔其上開與有過失之責任。又戊○○、乙○○、丙○○及丁○○等四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雖該項請求權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應一併適用,是戊○○、乙○○、丙○○及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應承擔甲○○之過失。職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於扣除百分之二十與有過失責任後,可請求之金額為:㈠甲○○得請求一百七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四元〔0000000 ×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㈡戊○○得請求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460954 ×80%=368763(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乙○○、丙○○及丁○○各得請求之金額均為十六萬元〔200000×80%=160000〕。

3、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賠償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原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戊○○領取之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於起訴時即已自行扣除),另被告家屬亦先行替被告給付甲○○二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載有給付保險金額之通知函在卷足憑,故甲○○所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被告清償之二萬元後,尚可請求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20000)=301359)。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戊○○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乙○○十六萬元、丙○○十六萬元、丁○○十六萬元,及均自民事爭點整理⑵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