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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4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因原告於起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丙○○、乙○○○、丁○○為重整人,原告於第一次重整人會議時,由重整人推派丙○○為其代表人,有本院八十九年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第一次重整人會議記錄可稽,經該代表人聲明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丙○○為代表人,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廠商,因被告八十九年度向原告購買

所購之藥品貨物經計算結果,被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惟上揭支票因原告公司前遭不法份子介入公司營運而取走,該等不法份子業因違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中,各該支票均由法院扣押中無法兌領。

㈡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確由原告公司出具並送達被告等經銷商,僅係通知經銷

商原告願意處理之原則,但因其中有部分經銷商不同意,因而未簽立協議書,故原告主張不生效力,且時間已經太久,支票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㈢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以簽發遠期支票充作給付貨款,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相對人貨款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兩造問原有之給付貨款債務,依上揭規定,自仍屬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並不否認尚有八十九年度之貨款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依法有據且並無任何不當可言,被告自不得執此未經原告提示兌領而由法院扣押之支票,主張已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確未兌領,然因兩造向以支票為付款方式,支票已開始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營業狀況不佳,出貨量無法達到經銷額,且原告公司遭外力介入經營,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被告等人所交付之支票均扣押於法院未能領回,造成帳款無法結算,原告公司因而出具證明文件,同意八十九年度之貨款暫時不請求,俟刑案終結發還支票後始行結算,且前揭證明文件係由原告老闆當面書立,應該已生效,證明文件上載第四項僅係較為慎重,並不表示不另簽協議書即不生效。被告承認所請求之金額,確實為兩造間八十九年度交易往來之全部貨款金額,被告確實尚未給付貨款,但被告認為支票應先交還被告,被告始願付款,因原告公司重整中,被告不敢信任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製造藥品之特約經銷商,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向原告購買之藥品經會算結果,共積欠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未為清償,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訴外人洪國禎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遭前揭刑事案件扣押中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明細、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款明細、往來明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等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公司所書立證明文件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主張該證明文件並未生效為由,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即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經查:

㈠被告提出原告亦不否認為真正之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書立之證明文件係記

載「敬啟者: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處理財務問題不當,導致外力介入經營,造成業務上之混亂及出貨不順暢,使貴公司受到不便及干擾,甚感歉意。由於介入本公司經營之洪國禎等人雖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尚末結案,以致貴公司等前所簽發之支票仍依法查扣於審理法院,未能即刻領回,造成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下列原則處理:一、八十九年間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二、前項結算時,如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由第三人提示並付款者,貴公司僅須持回籠支票影本,本公司依法承認給付之效力,並依實際業務所應支付之價款多退少補。....」,已明確表示就與各經銷商間有關八十九年間交易往來所簽發支票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刑事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且依前揭文件記載之性質以觀,參諸我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實務見解及立法意旨均認為單獨行為,因僅單純施惠於債務人,為求便利所然,是債權人單純施惠於債務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得債務人同意之必要,本件原告所為同意延展至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再行結算之表示,對被告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應認亦係原告所為係屬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債法上效果之單獨行為,於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即已生效,而原告亦不爭執確將前揭文件送達於被告,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於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前,就八十九年度之貨款暫不請求之詞,應認係屬真實。

㈡原告雖以前揭證明文件第四項記載「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

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足認證明文件僅係通知經銷商原告願意處理之原則,但因其中有部分經銷商不同意,因而未簽立協議書,故前揭證明文件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證明文件第四項明確記載係為慎重起見,擬再請律師見證簽立協議書,並無不另簽立協議書即不生效力之記載,且簽立協議書亦非原告所附加之條件,自不應因原告未簽立協議書即認前揭證明文件尚未生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就系爭貨款,待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後,再行與被告結算給付,而前開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即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