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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被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孟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屬五甲分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承作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所屬員工團體消費性貸款,該貸款契約之簽訂、對保、撥款及攤還本息均委由被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船福委會)辦理,其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中船公司員工曾慶陽、郭德風、陳仁和、蘇文昌及簡惠龍辦理前述貸款後,已將清償款項交付中船福委會提前清償完畢,詎上開款項竟遭中船福委會之受僱員工即被告施孟汝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船福委會則以:伊並無法人人格,自無當事人能力,縱認有當事人能力,惟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確定損害金額及知悉加害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若鈞院仍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之承辦人員發現借款人有繳款異常情況,卻未預促被告注意,顯就本案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施孟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施孟汝為中船福委員附設福利社約聘人員,負責辦理中船高雄總廠員工向各銀行申貸消費性貸款之繳息及還款事宜之資料處理。

㈡曾慶陽、郭德風、陳仁和、蘇文昌及簡惠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辦理中船公司

員工團體消費性貸款,各向原告借貸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借款餘額各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交付施孟汝而提前清償。施孟汝陸續侵占上開款項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全卷(含偵查及第一審)查證屬實。

㈢中船福委會對原告所屬五甲分行承辦本件貸款業務員工董其正、張秀慧、郭麗璧

、沈信安及施慶昌等人提出背信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後為:㈠中船福委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與中船福委會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中船福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

㈠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設置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尚非法人,上揭條例亦

無應為法人登記之規定,各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尚非民法第四十條所稱之法律。從而若欲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自應符合民法、非訟事件法、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暨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或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始得為之。有司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七廳民字第一三二三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中船福委會並未依法為法人登記,為其自承,故其並非法人,堪以認定。

惟中船福委會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為職工福利之目的而設立之獨立機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備案之職工福利登記證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船秘一二二四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七一及第二八三頁),此外中船福委會尚具有獨立之財產,如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則依前開說明,中船福委會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即得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中船福委會辯稱並未具備當事人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時效抗辯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施孟汝擔任中船福委會福利社約聘人員,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連續挪

用曾慶陽、郭德風、陳仁和、蘇文昌及簡惠龍等人,償還原告貸款之本息,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通知中船福委會消費借貸款項有異常差額,經雙方對帳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侵占款項,中船福委會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對施孟汝提出告訴,同時對原告處理本件貸款業務之核貸承辦人員董其正、張秀慧、郭麗璧、沈信安、施慶昌等五人一併提出背信告訴,施孟汝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其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原告承辦員工董其正等五人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三六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及一七一五六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由此足見,原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電話通知中船福委會關於曾慶陽、郭德風、陳仁和、蘇文昌及簡惠龍等五人消費性貸款還款有差額,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即知係因施孟汝挪用侵占所致(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頁第一行),中船福委會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九船福字第0五六號函知原告:「有關貴行提供冊列人員自四月十五日起尚有本息未繳情形,經本會核對冊列人員確已結清償還,係因本會原承辦人員施正芯小姐私自挪用中途償還款,未於提交,致影響貴行作業,本會深表歉意」、「針對本案,本會已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刑事告訴,目前正由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責任歸屬,致本會尚無法代貴行扣繳積欠本息」等語,希望原告不要另向借款員工追償,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說明三、四所示),是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應當已知悉本件消費款項還款差額係因施孟汝擅自挪用侵占所致,其侵占之金額並經原告與中船福委會對帳確定,有刑事告訴狀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五六頁以下),依前開說明,原告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施孟汝及受損害金額,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其請求權時效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縱原告擬同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借款人曾慶陽等人償還貸款,亦不妨礙其對被告施孟汝及中船福委會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辯稱伊係先對借款員工曾慶陽等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獲敗訴判決確定,及獲悉施孟汝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得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云云,實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中船福委會援引施孟汝之時效利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有起訴狀收文章可證)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與中船福委會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㈠中船公司八十五年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乃經中船福委會公開招標後,由原告提供

優惠利率爭取承作,並由該會對所屬員工公告協助辦理,其通知該會辦理之方式為:「對象:貴機關編制內正式員工以連帶保證方式辦理;....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由貴會(中船福委會)按月自借款員工薪津代扣本息,撥交本行(原告);申請方式:由貴會代為申請」,而有關借款之保證事項則乃由借款人邀同連帶保證人書立中船福委會所印製之「員工消費性小額貸款保證書」,並約定其借款分期償付之款項由該會代辦申請扣繳,且以此為清償扣款之授權依據,對保事宜則須由該借款人之二級以上主管負責核對,而全部借款人員與各單位簽妥分期扣還約定保證書後,中船福委會僅檢送申請借款員工名冊及授信申請書予原告,上開保證書則留借內部以為扣款憑證不另送原告存查,嗣原告核付後則由其將全部借款金額轉入中船福委會於原告處所開立之支票存款第一二○○號帳戶以為交付,而借款人各期之應付本息嗣即由中船公司配合扣款後轉予中船福委會,再由該會檢送會計單據憑證載明各項代收款(含應付本息、還清貸款項目)、暫收款金額及人員名單(含金額項目、償清人員名單及說明、應扣未扣人員說明等項)匯整交付原告,原告再依實際轉收日期(各月十五日或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日)於整批及各借款人放款帳卡予以登錄,而原告於承辦中船公司之兩批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後,則分兩年支付中船福委會六萬元費用,並將各期應付本息差額全部交予該會收受等情,此有原告銀行八五五甲放字第三一七號函、中船福委會第四五一六號每日通報、八十五年度員工消費性小額貸款保證書、八七船福字第一三八號函、授信申請書、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簽呈、單據憑證、人員名單、放款帳卡、收入傳票、匯款單、支票影本及中船福委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刑事告訴狀證一之消費性貸款每月還款銀行作業流程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一六二頁至一八九頁及第五七頁)。由上可知,本件中船公司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係原告得標後,洽由中船福委會統一申請辦理,且原應由原告親自派員辦理對保之授信手續亦授權由借款人所屬單位即中船公司之二級以上主管代為辦理,借款人則簽署中船福委會所印製之保證書以為同意扣款之授權依據,取代金融機構慣用之授信約定書,該保證書並彙整後留存中船福委會處以為嗣後借款人違約或離職時對連帶保證人進行扣款之授權依據而非交予原告執有,原告核貸後亦係將整批貸款金額全數匯入中船福委會之支票帳戶內,再由之轉付予各借款人以為借款之交付,各借款人於每月應付之借貸本息既係經原告約定由中船福委會按月自借款員工薪津代扣以為還款,且該會並係於每月扣款彙整完畢後檢送載有各項代收、暫收金額明細及清償人員名單之會計憑證予原告,而原告於接獲該會所匯款項及各借用人繳交情形報告後則僅得據此資料登錄於其所有之整批及個人放款帳卡之中,則原告於放款後乃須依憑中船福委會所彙整之各人資料明細以為登載,且其並無從由其所留資料中逕行查知各借用人之貸款繳交情形。因此,原告自公告借款事項、受理貸款申請、對保、核貸後撥款,及由借款員工之薪資項下代扣應攤還本息,受領代收清償款項彙整交付等借貸事宜均係委託中船福委會代為處理,其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承作貸款後,貸款員工同意由其薪資項下扣償借款事宜,係由中船福委會

與原告銀行締約後,函請中船公司協助配合作業,中船福委會並非屬於中船公司轄下機關,對外締約及向各銀行接洽辦理員工消費性貸款屬其職權,不需經中船公司允准等情,並有中船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船秘一二二四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三頁),是中船福委會辯稱委任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借貸員工之服務機關即中船公司之間,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施孟汝為中船福委會約聘人員,承辦中船福委會受原告委託辦理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之債務人履行輔助人,因其財務困難而擅自挪用侵占借款員工提前清償之款項,顯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中船福委會應就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中船福委會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代理人或輔助人即施孟汝與原告間因原本即無委任之關係存在,是對其侵害行為所生損害,係依侵權行為負責,並非依委任之關係負責。而原告對施孟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孟汝與中船福委會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即無理由。

㈣末查,訴外人董其正固為原告銀行承辦中船福委會消費性貸款之承辦人,張秀慧

負責轉帳收入傳票記帳,郭麗璧為會計,沈信安及施慶昌為承貸業務之主管,然本件消費性貸款之各借款人於每月應付之借貸本息係經原告約定由中船福委會按月自借款員工薪津代扣以為還款,且該會並係於每月扣款彙整完畢後檢送載有各項代收、暫收金額明細及清償人員名單之會計憑證交付原告,原告於接獲該會所匯款項及各借用人繳交情形報告後則僅得據此資料登錄於其所有之整批及個人放款帳卡之中,則原告於放款後乃須依憑中船福委會所彙整之各人資料明細以為登載,且其並無從由其所留資料中逕行查知各借用人之貸款繳交情形,如依曾慶陽所有放款帳卡所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業已登載「還清」,惟其整批放款帳卡則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載「曾慶陽遭挪用另立新戶以資控管」之語,顯見原告均係依中船福委會所檢送之資料明細而為登載,並無法從於每月匯入款項中發現各借款人個人清償情形之錯誤存在,因此,原告承辦人員既無從稽核中船福委會所保管製作之相關攤還本息帳冊,自難預先勾稽發現被告施孟汝侵占公款之犯行,是中船福委會主張原告承辦人員未本於業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即時通知,致其未能即時補救,顯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乙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因罹於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船福委會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孟汝應與中船福委會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11